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189号
原告: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6号海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孝,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靳华平,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宋金龙,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龙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金龙,总经理。
被告: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程建,总经理。
原告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担保公司)诉被告***、***、靳华平、宋金龙、舒城县龙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市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孝,被告***,被告靳华平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告宋金龙,被告舒城县龙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市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汇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375137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295196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13751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后期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恳请按此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1670333元;2、判令被告靳华平、宋金龙、舒城县龙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提供担保,并经被告靳华平、宋金龙、舒城县龙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壹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为此,原告与贷款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被告***、***与贷款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4178号《协议书》,对反担保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靳华平、宋金龙、舒城县龙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各方对反担保的方式、期间、范围等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贷款行将被告***、***及原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以其在其他案件中的抵押房产处置款代被告***、***向贷款行还款1375137元,原告因此依法享有对各被告就上述代偿款的追偿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从银行贷款是事实,原告给我担保也是事实;原告诉请的1375137元不是原告代偿的,是我自己的拆迁款还的贷款;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用异议,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出现重在诉讼风险导致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提前终止借款,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借款纠纷,若原告没有出现问题,则该笔贷款将继续履行,也就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华平、宋金龙、龙祥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函无异议;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舒城市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海汇公司(担保人,甲方)与***(被担保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人币400万元整,申请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一年期担保费10万元,乙方提供龙祥公司、舒城市政公司、***、靳华平、宋金龙、程建为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人,共同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龙祥公司、舒城市政公司、***、靳华平、宋金龙分别向海汇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
2014年7月17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同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海汇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海汇担保公司以特定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权担保,对最高额质权实现担保物权后,尚未获得清偿的部分,由海汇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8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向***、***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从海汇公司扣划保证金70万元作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014年11月7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签订《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个人借款合同》,***、***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海汇担保公司、黄林、张先兰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海汇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指定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9月14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向海汇担保公司、黄林、***、***出具(2015)舒执字第01096号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4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向海汇担保公司、黄林出具(2018)皖1523号执恢33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9日海汇担保公司和***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执行笔录中确认因***、***因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根据(2017)皖0102民初7285号民事判决书应付海汇担保公司代偿款3620087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房屋拆迁款1375137元算做偿还海汇担保公司,海汇担保公司将该款用于代偿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海汇担保公司和***均表示同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向海汇担保公司出具一张结算票据,载明:付款单位海汇担保公司,执行款1375137元,(2018)皖1523执恢334号。
另查,2014年12月29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的合同均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及皖1523执恢33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为***、***代偿借款13751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共同偿还代偿款1375137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应于原告为其代偿款项之日起,以代偿数额为基数按日1%向海汇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票据的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原告诉请***、***自该日起支付垫付款利息、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龙祥公司、舒城市政公司、靳华平、宋金龙自愿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供于2016年6月7日向龙祥公司、舒城市政公司、***、靳华平、宋金龙、程建发出的督促履行反担保责任通知书,是表明原告已代***、***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人民币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现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要求龙祥公司、舒城市政公司、靳华平、宋金龙、程建承担返担保责任,也无法证明上述被告收到了此督促履行反担保责任通知书,故原告要求龙祥公司、舒城市政公司、***、靳华平、宋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舒城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375137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137513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战生
人民陪审员  刘继芳
人民陪审员  罗见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融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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