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

案外人***案外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827执异5号
案外人:***,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垣曲县。
申请执行人: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晋都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恩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舜王大街南段(原二纸厂楼下)。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7月17日对本院查封位于XX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以637215元从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xx。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出具收据,并且双方到垣曲县房地产服务中心进了备案登记。故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房款收据一份;3.电费收据一份。
申请执行人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称,1.***排除执行的证据是伪造的,并非被查封房产的权利人。首先,***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的签名与2016年1月13日购房合同上签名不一致;其次,***、车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内容、署名的字迹、日期均是同一人所为;再次,隆昌地产祥瑞苑小区项目部向***、车某某出具的房款收据编号连续,运城市祥瑞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车某某出具的电费收据编号连续,被查封的两套房产收款人均为梁利红(而非被执行人),运城市祥瑞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均是梁利红,被执行人股东梁利红开发祥瑞苑小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梁利红系本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现今梁利红出具的房款收据、电费收据,不能作为认定***系被查房产权利人的证据。***应向法院提交向被执行人银行转账凭证。另外,***企图证明实际占有被查封的房产,应当向法院提交电力公司的电费发票、市政水厂的水费发票、燃气公司的用气发票、热力公司的正式发票。被查封的房产物权初始登记也非***,不动产中心的登记应作为权利人认定的关键证据。***仅凭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被查封房产的执行。
2.***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不必然排除被查封房产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房屋占用的电费收据,但并未提交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到他名下的证据,也未提交被执行人出具的房款收据、房款转账凭证及他们其他住房的证据。故***不能排除对被查封房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的异议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晋0827民初47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300,000元。如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同意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向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晋0827执11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XX,期限为三年。案外人***以与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XX,并支付全部房款为由,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另,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垣曲县房地产服务中心查询到XX已备案登记在***名下。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与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案外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垣曲县房地产服务中心进了备案登记。案外人***依合同向被执行人垣曲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637215元。依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房产证由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统一办理。因此,案外人***对房产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过错。再者,依据***向本院提交的电费票据,可以初步证明***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XX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明杰
审判员 :姚伟伟
审判员 :李争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