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

侯马市通盛集团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等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22民初881号
原告:侯马市通盛集团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裴本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文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超,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恩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马市通盛集团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惠泽公司)与被告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建安四公司)、被告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惠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锋、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林、王鸿超、被告华翔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盛惠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0元,并退还购地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暂时计算132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在曲沃县人民法院执行山西省宏星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取得了该公司位于曲沃县高显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14年3月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与原告协商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原告,价款为7000000元(后原告更正为68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指定的文红林账户支付了1000000元定金,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后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又因在执行案件中办理手续,要求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560000元,同时承诺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2020年,原告得知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将该宗地转让给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索要定金及合同款项,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均推托拒付。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系华翔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二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华翔建安四公司辩称,1.公司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原、被告就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我公司将法院(2012)曲沃执字第108-3号执行裁定书给付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三个月内给付我公司,我公司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4年4月我公司将裁定书给付原告后,原告公司却迟迟不能将剩余价款给付我公司,后经多次催,仍不能给付。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表示不要涉案土地,所以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的购地款56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造成我公司背负巨额债务,直至2020年我公司才将该土地重新出让,时间长达6年之久,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560000元远远不能弥补我公司的损失。如有必要,我公司将对损失另案诉讼。3.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在2014年,距今已经7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被告华翔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意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在曲沃县人民法院执行山西省宏星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取得了该公司位于曲沃县高显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14年3月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与原告通盛惠泽公司协商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原告,价款为680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28日,原告通盛惠泽公司通过侯马市通盛集团益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指定的文红林账户支付了1000000元定金,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向原告通盛惠泽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条。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盛惠泽公司给付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60000元(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应向曲沃县人民法院交纳的执行费用),2015年2月14日又给付了500000元土地款。2020年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以8500000的价格转让给了其他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通盛惠泽公司与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约定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通盛惠泽公司未将转让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也未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原告通盛惠泽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定金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成立,则定金合同亦不成立。《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的合同未成立,则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收取的156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通盛惠泽公司。至于各方有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通盛惠泽公司及被告华翔建安四公司均称对方不履行相关义务,但双方所提供证据均未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二、原告通盛惠泽公司要求被告华翔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马市通盛集团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马市通盛集团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4元,减半收取14172元,由原告侯马市通盛集团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52元,被告侯马市华翔建安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冶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