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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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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195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张骠(特别授权),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
法定代表人:陈欢,村委会主任。
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
法定代表人:陈欢。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特别授权),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见,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6152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石上青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石上青村道路硬化工程。共计价款1591152元,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55000元,尚欠636152元。
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签订合同属实,承包工期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自认工程于同年12月20日按期完工,2011年6月10日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为1591152元。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在诉讼时效期内,石上青村已支付工程款1057000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的付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与石上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二个独立法人,石上青村经济合作社不是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涉及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石上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省东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与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石上青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石上青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工期: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工程承包款按实际量计算,每立方按258.6元计算。工程款先由承建方垫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复验仍为合格后付清,期内不计利息。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同年12月20日按期完工。2011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10968.15元。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1057000元,尚欠453968.15元。
另查明,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召开的村务联席会议上论及支付原告***道路硬化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的名义与被告石上青村村委会签订《石上青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石上青村村委会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系将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改制而成,是以资产为纽带,股东为成员的综合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基本职能有资产经营、资产管理、资产积累和收益分配。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村民委员会在2021年3月15日的村务联席会议上论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可视为对涉案债务的确认,也可推定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故两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复验仍为合格后付清,期内不计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及双方确认工程量并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本院确认该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验收合格。故工程款1510968.15х90%=1359871.33元应于2011年8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510968.15х10%=151096.82元应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3968.1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2871.33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151096.82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88元(已交纳),被告武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美琴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伍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