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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5190号
原告: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新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学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见。
诉讼代表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系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大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房开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及被告正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代案外人陈群倩偿还西宁中院(2019)青01民初287号判决中的债务行为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福海房开公司依法享有对正见公司的债权并进行了债权申报。正见公司在2018年12月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20年3月24日,正见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代偿申请书》载明:“关于贵院(2019)青01民初字287号判决书中陈群倩的债务,我公司愿意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书中的第三项,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我公司50套房屋,其中的35套房号为111室、112室、113室、143室、163室、173室、183室、193室、211室、212室、231室、232室、242室、243室、253室、263室、273室、283室、293室、1103室、1113室、1123室、1133室、1143室、1153室、1163室、1173室、2103室、2133室、2143室、2153室、2163室、2171室、2172室、2173室房产代替陈群倩偿还贵院(2019)青01民初287号判决书中陈群倩的债务。”上诉偿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见公司答辩称:1.案涉35套房屋本为虞荣刚的工程款,虞荣刚与陈群倩系夫妻关系。2.正见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7日与陈群倩、谭文卫共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案涉房屋抵偿借款。破产管理人只是在程序上配合陈群倩偿还欠款,而非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谭文卫与正见公司、陈群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青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群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谭文卫借款10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二、驳回谭文卫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谭文卫与张林系合伙人,二人以张林名义向陈群倩合计出借1000万元:其中2010年11月25日以现金方式出借300万元(其中,当天从张林农行账户中取款支付284万元,另以现金支付16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出借200万元;2011年12月8日通过21份银行承兑汇票出借500万元。2017年10月谭文卫、张林及陈群倩经过商议,一致同意上述债权全部由谭文卫享有。后就该笔借款约定固定利息300万元。2017年10月27日,正见公司作为甲方、陈群倩作为乙方、谭文卫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三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甲方承包施工的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东市平安县新平大道平安海峰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虞荣刚,因资金紧张,其妻陈群倩向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上述工程的50套房屋抵偿甲方工程款17818187元,甲方认可该50套房屋本应由虞荣刚与陈群倩所有。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替乙方向丙方偿还借款1300万元,并用上述50套房屋中的35套用作抵偿,并在第三条具体列明了房屋地址及门牌号。协议第四、五条约定了钥匙交付时间及由甲方办理35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正见公司未予协助办理35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谭卫文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24日,正见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代偿申请书一份,载明:“关于贵院(2019)青01民初287号判决书中陈群倩的债务,我公司愿意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书中第三项,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的50套房屋其中的35套房屋,房号为2173、2172、2171、2163、2153、2143、2133、2103、293、283、273、263、253、243、242、232、231、212、211、111、112、113、143、163、173、183、193、1103、1113、1123、1133、1143、1153、1163、1173室。代替陈群倩偿还贵院(2019)青01民初287号判决书中陈群倩的债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4月8日对上述35套不动产予以查封。福海房开公司及青海福海碳化硅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青0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福海房开公司、青海福海碳化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6月3日,福海房开公司、青海福海碳化硅有限公司为与谭文卫、陈群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青0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福海房开公司、青海福海碳化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海房开公司、青海福海碳化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青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浙0783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正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月7日指定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青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2020)青0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2020)青0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3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代偿申请书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福海房开公司及青海福海碳化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与正见公司签订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将案涉35套房屋在内的50套房屋自愿用于抵偿欠付正见公司的工程款合法有效,且已将所抵偿工程款确认为已付工程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者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自(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上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正见公司所有,正见公司有权对涉案35套房屋进行处分。正见公司与陈群倩、谭文卫于2017年10月27日共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正见公司认可以物抵债的50套房屋由实际施工人虞荣刚与陈群倩所有,正见公司自愿替陈群倩向谭文卫偿还借款1300万元,并用上述50套房屋中的35套房屋用作抵偿,该事实已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虽在谭文卫不选择以房抵债清偿的情形下驳回了谭文卫要求正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但并未否认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效力,该以房抵债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正见公司破产管理人虽于2020年3月24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代偿申请书,但该代偿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与正见公司、陈群倩、谭文卫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实质内容相一致,该《以房抵债协议书》形成于2017年10月27日,(2019)青01民初287号案件受理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系法院受理正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福海房开公司主张正见公司代案外人陈群倩偿还(2019)青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震
人民陪审员麻月英
人民陪审员马红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徐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