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酒泉市肃州区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9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827975041411。
法定代表人:王思涛,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酒泉市肃州区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鑫租赁站),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果园开发区。
负责人:李建,该站业主。
被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8234-4。
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肃州法院)(2020)甘09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肃州法院查明:原告建鑫租赁站与被告正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肃州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正见公司未按期履行,建鑫租赁站向肃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肃州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送达了(2016)甘0902执173号之一通知书,通知其收到该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建鑫租赁站履行对被执行人正见公司到期债务1554757.66元,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未向肃州法院提出异议。同日,肃州法院向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送达了(2016)甘0902执173号调查函,查询其与正见公司的财务结算应付款情况。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复函:1.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与正见公司应付工程款358万元,即墨市财政局已全部拨付给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2.正见公司已将其在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的债权转让给闫德政,且已向闫德政支付94万元。2018年5月8日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再次向闫德政支付工程款1039000元。肃州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甘0902执恢13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向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送达,责令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自收到通知起3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应付款1039000元。为此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异议。
肃州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1.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与正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正见公司,工程款项应支付给该公司,在未收到肃州法院(2016)甘0902执173号之一通知书前,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按债权转让手续支付940000元给闫德政,肃州法院对此无异议,但是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后,应停止支付,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向肃州法院提出异议,也未按通知书履行义务。闫德政与正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肃州法院未作出结论前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又擅自将1039000元支付给闫德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未尽法定协助义务,肃州法院责令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追回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正见公司2018年12月7日已申请破产清算,该公司的破产程序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未尽协助义务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得以此推卸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义务;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提出闫德政2019年提出书面异议,一则异议申请书应直接交立案庭审查立案后,再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原办案人员不参与审查;二则闫德政提出异议的时间在你单位支付1039000元之后,且异议能否成立,是关于债权债务转让能否成立的定论,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在此之前擅自支付的事实存在,异议结论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应尽协助义务无关。故异议人请求肃州法院撤销责令协助单位追回款项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称:1、肃州区法院2017年5月18向异议人发出(2016)甘0902执173号之一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向建鑫租赁站履行对正见公司到期债权1554757.66元,而正见公司已于2017年1月16日将其在异议人处剩余工程款2003300元债权转让给闫德政,异议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闫德政支付工程款94万元,异议人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复函法院,并于2018年5月8日再次向闫德政支付工程款1039000元;2、闫德政就法院协助执行事宜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未作答复;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浙0783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正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综上,异议人不存在擅自向案外人闫德政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贵院撤销(2020)甘0902执恢13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为支持其主张,向肃州法院提交(2020)甘0902执恢13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6)甘0902执173号调查函、(2016)甘0902执173号之一通知书、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关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情况、(2018)浙0783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肃州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是否履行了协助义务;2、肃州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建鑫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正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当终结执行。
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是该案件中的次债务人,于2017年1月16日接到主债务人正见公司将到期的2003300元债权转让给闫德政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于当日确定签收。2017年1月17日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向闫德政支付工程款94万元。2017年5月18日肃州法院向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送达(2016)甘0902执173号之一通知书,通知其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建鑫租赁站履行对被执行人正见公司到期债务1554757.66元,不得向正见公司清偿。通知书当中告知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权利义务内容:“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5月31日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向肃州区法院复函“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告知我单位,将湘江二东路工程项目债权全部转让给闫德政,我单位于2017年1月17日将工程款94万元拨付给闫德政”并附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及拨款凭证。该复函内容已经向肃州区法院说明债权已转让于第三人,应属于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肃州区法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正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即墨区市政服务中心已在期限内提交了异议回复函,肃州区法院继续执行的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浙0783破申32号受理正见公司破产清算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6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肃州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建鑫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正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应当依法终结执行。
综上,肃州区法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执异82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2020)甘0902执恢13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朱万仁
审 判 员  焦学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梓煜
书 记 员  梁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