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新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学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东中院)在执行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与福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福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所负该债务已通过法定抵销的方式消灭,海东中院不应再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海东中院审查后作出(2019)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执行通知书》。正见公司对此不服,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青海高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青执复2号执行裁定,撤销海东中院(2019)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发回海东中院重新审查。海东中院依法组织听证,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福海公司不服,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青海高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福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福海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即为本案。
海东中院查明,正见公司与福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福海公司和正见公司不服,向青海高院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海公司给付正见公司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合计9661408.61元。因福海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5月正见公司向海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福海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福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东中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与福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将其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正见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享有的(2012)杭拱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14948755.07元债权及利息等转让给福海公司”。2015年11月30日,顶兴嘉胜有限公司通过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通知了正见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2015年12月1日,福海公司向正见公司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载明:福海公司享有对正见公司债权本金8918755.07元,利息58411114.89元,合计14759870元。福海公司尚欠正见公司本金8166907.93元及利息1012214.3元、逾期利息482286.3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合计9661408.61元,双方互负债务进行等额抵销9661408.61元。2017年3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0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以该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被告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九龙水业有限公司、正见公司、浙江**洲集团有限公司、许云霞、姚荣华、王红花14948755.07元欠款的债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转让给了顶兴嘉胜有限公司,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福海公司为由,裁定将该院(2014)杭拱执民字第197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变更为福海公司。2017年10月,海东中院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因福海公司向正见公司行使抵销权而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5)东执字第47号《结案通知书》。正见公司以福海公司向其发送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无效为由,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正见公司的诉讼请求。正见公司上诉,海东中院作出(2016)青02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正见公司申请再审,青海高院以(2017)青民申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请求。其后,虞荣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海东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中院(2016)青02民终359号民事判决。海东中院(2018)青02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虞荣刚的诉讼请求。虞荣刚上诉,青海高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正见公司和虞荣刚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始终由福海公司直接支付虞荣刚,福海公司抵销行为指向的是案涉工程款,该款的实际权利人为虞荣刚,抵销行为与虞荣刚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海东中院执行期间,福海公司明知虞荣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属虞荣刚所有的情况下,以向第三方借款的方式购买正见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不良债权,进行债权抵销,其主观恶意明显,已实际侵害到实际施工人虞荣刚的合法权益。福海公司受让的是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该债务性质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之债,与海东中院执行债权性质不同,品质不一,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判决:1.撤销海东中院(2018)青02民撤1号民事判决;2.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中院(2016)青02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为此,正见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再次向海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9)青02执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福海公司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青海高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福海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9)青02执43号《执行通知书》。期间,福海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福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东中院认为,青海高院和本院根据案情实际,围绕争议焦点,在76号判决和5046号裁定理由部分已经充分论证了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和裁定,其认定理由与判决主文具有唯一的一致性和确定性。因此,福海公司提出的没有任何生效的法院判决判令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抵销无效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虽作出了(2019)最高法民申3825号民事裁定,但该案解决的是福海公司与碳化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因此,福海公司以此认定债权债务抵销有效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青海高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应得到恢复执行,(2019)青02执43号《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福海公司不服海东中院(2020)青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7月27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称,其与正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履行的债务因依法抵销而消灭。海东中院(2019)青02执43号执行通知书、(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其对“海东中院对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7、18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无异议,但认为“福海公司债权债务抵销,对青海高院32号判决债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的认证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九的规定;对海东中院“第四组证据中的19、20、21、22、23号证据已被(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确认”的认定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6号证据、第五组证据中30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有异议,认为违反同案同判原则;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28、29、31号证据因青海高院76号判决已对其进行认定,属于免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有异议。二、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将青海高院作出的(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与生效的47号、32号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冲突。三、将本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中的分析认为当做“认定的事实”并作为裁判依据,于法无据。四、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就工程款权利义务关系及债务抵销的认定、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书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采信。综上,请求撤销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及(2019)青02执43号执行通知书。
青海高院对海东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青海高院认为,法定抵销债务须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福海公司受让的是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正见公司系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性质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之债。而福海公司对正见公司承担的是给付工程款之债,两者种类、品质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对此,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阐述,福海公司向正见公司送达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不发生法定抵销债务的效果,对福海公司复议主张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福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福海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青海高院(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支持其排除执行之请求。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抵销。正见公司对福海公司的债权由32号判决确认,并未认定福海公司向虞荣刚个人支付了工程价款;福海公司受让了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对正见公司等债务人的债权;福海公司向正见公司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至此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就32号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抵销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二、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青海高院(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错误。1.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对证据认证错误。海东中院对“福海公司对正见公司债权债务抵销,对省高院32号判决债务履行完毕”的证明不予确认,违反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海东中院对3825号民事裁定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就“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规定,违反“同案同判”原则;17号执行裁定对福海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正见公司青海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5年4月9日省高院开庭笔录(节选)、海东中院民三庭2018.10.31开庭笔录以青海高院76号判决对其已有认定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该认证错误,青海高院76号判决中的“认为”并非是对债务抵销效力的裁判。2.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案件部分事实错误,对青海高院76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3825号民事裁定中的“认为”即说理部分认知错误。5046号民事裁定没有认同76号民事判决中的认为部分,海东中院裁定认为“76号判决和5046号裁定理由部分已充分论证了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没有法律依据;虞荣刚与正见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且虞荣刚从未通过诉讼就案涉工程款向福海公司主张权利;76号判决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审判决,至今没有任何生效法院裁判文书判令债权债务抵销无效。综上,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生效裁判文书所判定(相互有执行裁定,均为金钱债务)。债权债务主体一致,正见公司申请恢复执行32号判决的主体仍然是正见公司与福海公司。32号判决债务抵销完毕,债务消灭,符合法律规定。青海高院76号判决是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第三人参加确认抵销无效诉讼的问题。5046号民事裁定虽然维持了76号判决结论,但并未认同76号判决中的认为。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裁定结论违法。青海高院(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却置事实、法律于不顾,生搬硬套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事实认定,违背合同法第99条规定。
正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海东中院、青海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海公司能否以其与正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
本案中,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皆已认定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虞荣刚的利益,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因此,福海公司与正见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抵销,系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福海公司以其与正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青海高院(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福海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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