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1)青民监2号
监督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新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学礼,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以青检民监【2020】6300000001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福海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地下车库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本案中,2010年8月20日,正见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福海碳化硅公司就平安海峰小区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福海碳化硅公司,***在2016年4月8日首次提起诉讼时,也主张福海碳化硅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共同责任,福海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也应承担共同责任。故***对福海碳化硅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事实是明知的。福海碳化硅公司与福海房地产公司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不足以认定福海房地产公司为涉案工程实质发包人的事实,故***要求福海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福海碳化硅公司与正见公司债权债务抵销的效力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正见公司与福海碳化硅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地下车库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抵销75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的认定是源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享有的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正见公司(保证人)的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顶兴嘉胜有限公司继受。2015年11月23日,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福海房地产公司和福海碳化硅公司。福海碳化硅公司据此债权转让的事实向正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债务抵销通知》,抵销750万元。一方面,该认定不影响本案福海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另一方面,若该抵销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正见公司应当通过另诉进行确认。本案中并不涉及该抵销是否有效的效力确认问题。
综上,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青检民监【2020】6300000001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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