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2民撤1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哈成堂,青海辨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及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王晶晶,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福海公司)。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陶玲玲,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浙江正见公司与青海福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青02民终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青02民撤0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本裁定,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哈成堂,被告浙江正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王晶晶,被告青海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
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在青海福海公司发包、浙江正见公司承建的平安海峰1、2、3、7号楼工程中,青海福海公司尚欠浙江正见公司工程款8166907.93元、违约金124378.2元及利息。2015年5月,浙江正见公司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判决强制执行。青海福海公司本应直接向浙江正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可青海福海公司却将应该支付的价款购买鼎兴嘉胜有限公司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的8918755.07元和2015年12月1日已产生的利息收益584114.89元。2015年12月青海福海公司给浙江正见公司发了一份当月1日出具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意将青海福海公司购买的上述债权与上述判决中的工程款相抵销,而且认为浙江正见公司在抵销后尚欠青海福海公司50984***.39元。经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号民事判决确认抵销行为有效。原告***认为其系平安海峰1、2、3、7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的真正所有人应为***。2015年10月5日,浙江正见公司和***签订协议确认***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青海福海公司应给付的平安海峰1、2、3、7号楼工程款8166907.93元、违约金124378.2元及利息归***享有。2015年12月14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青海福海公司应将平安海峰1、2、3、7号楼工程款8166907.93元,违约金124378.2元及利息等支付给***。因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述债权属于***,而***不具有和青海福海公司可抵销的债权。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抵销行为有效,实际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浙江正见公司与青海福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无效。后又在庭审中撤回此项诉讼请求。

浙江正见公司辩称,1、***是浙江正见公司与青海福海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属实,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浙江正见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浙江正见公司提取管理费之后不参与工程施工和工程管理,也不管理和支配工程款。2、海东法院和青海高级法院在判决工程款纠纷中,浙江正见公司是作为被告和反诉人参加诉讼的,因此没有办法把***作为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也没有通知***参加,导致他在工程款纠纷中缺位,致使其权利得不到保护。3、在撤销之诉中,因为一审没有通知***参加诉讼,二审***请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没有支持。综上,本案合同中的应得工程款属于***,如果浙江正见公司和青海福海公司债权债务抵销后,***无法得到工程款,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青海福海公司辩称,1、***无”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在平安区法院审理(2016)青0221民初125号案件期间,浙江正见公司的代理人是被答辩人***安排的,明知该诉讼却没有申请参加诉讼。2、生效判决书认定案件全部内容正确,没有错误。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享有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等债务人的合法债权本金14948755.07元,及从权利暨已产生的利息和未来将产生的利息和收益(见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执民字第<1970、197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杭秦执民字第<1970、197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1月,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将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等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本金中的8918755.07元及本金14948755.07元的从权利,暨已产生的利息收益及未来产生的利息和收益转让给青海福海公司,2015年11月30日向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特快专递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公证。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青海福海公司已依法享有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等债权本金8918755.07元及本金14948755.07元已产生的利息和收益5841114.89元(依据2012年杭拱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其中,逾期付款利息2415***7.43元,至2015年12月1日已发生迟延利息3425517.46元)。即至2015年12月1日,青海福海公司享有浙江正见公司债权本金8918755.07元,利息5841114.89元,合计147***870元。另外,浙江正见公司对青海福海公司也享有到期债权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论。根据以上二生效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青海福海公司尚欠浙江正见公司工程款8166907.93元及利息1012214.3元、逾期利息482286.38元。债权本息合计96***408.***元。2016年12月2日,青海福海公司向浙江正见公司特快专递发《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面通知浙江正见公司双方互负债务进行等额抵销96***408.***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浙江正见公司在收到《债权债务抵销通知》时,该通知生效。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生效的法院判决也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全部内容正确,没有错误。3、生效的判决书内容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民事权益。浙江正见公司与青海福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过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东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青海福海公司与浙江正见公司之间的,***不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对青海福海公司不享有民事权利。综上,***提起的本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原案一审认定事实: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偿付欠款14948755.07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浙江正见公司和其他担保人在其承诺的保证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该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公告。2015年9月20日,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其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杭拱执民字第1970、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由顶兴嘉胜有限公司继受。2014年4月9日,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青海福海公司与浙江正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福海公司和浙江正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正见公司给付青海福海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340000元;青海福海公司给付浙江正见公司工程款10382529.73元和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124378.2元;上述款项相抵后,青海福海公司给付浙江正见公司8166907.93元;青海福海公司给付浙江正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即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共1308141.66元的利息;自2011年***至5月28日共808141.66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至7月15日共308141.66元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青海福海公司给付浙江正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10382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青海福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海福海公司的再审申请。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东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浙江正见公司和***达协议,浙江正见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支付工程款8166907.93元、违约金124378.2元及利息1122123.79元。2015年11月26日,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将其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享有的(2012)杭拱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14948755.07元之中的8918755.07元本金债权、已判决债权本金14948755.07元所对应的已经产生及将来利息债权、上述债权项下的所有从权利及权益转让给青海福海公司。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邮寄过程进行公证,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收了该EMS。2015年12月1日,青海福海公司向正见公司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载明:青海福海公司享有对浙江正见公司债权本金8918755.07元,利息5841114.89元,合计147***870元。青海福海公司尚欠浙江正见公司本金8166907.93元及利息1012214.3元、逾期利息482286.3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合计96***408.***元。现通知浙江正见公司:你我双方互负债务进行等额抵销96***408.***元。青海福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邮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的方式,通知浙江正见公司双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事实,浙江正见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收了该EMS。浙江正见公司收到通知后认为该抵销是无效的,遂于2016年3月1日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债权债务抵销通知》无效。

原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海福海公司取得对浙江正见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拱执民字第1970、19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和裁定结果,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已合法取得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债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取得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的债权后,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给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实均无异议,据此,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取得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的债权合法。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取得债权后,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青海福海公司,并未损害正见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并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当认定;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青海福海公司,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浙江正见公司,且浙江正见公司进行了签收,债务人虽否认收到书面《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但其实际已得知该债权转让,故青海福海公司取得对浙江正见公司的合法债权。关于青海福海公司要求同浙江正见公司抵销互负债务是否有效的问题,浙江正见公司认为其对青海福海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单一的主债权,而青海福海公司对其享有的是担保性质的从债权,并且除了主债务人还有包括浙江正见公司在内的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债务的品质不同,并且青海福海公司受让的债权目前仍在执行阶段,故不可以抵销。青海福海公司认为双方的债务都是货币,种类是相同的,品质说的是具体标的物的质量,人民币不存在质量差异,故其要求抵销的互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可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浙江正见公司对青海福海公司的债务为不分份额的连带债务,青海福海公司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人清偿全部债务,当债权人青海福海公司以其对浙江正见公司享有的连带债权主张抵销其对浙江正见公司的债务,就是要求浙江正见公司清偿其所负的连带债务,清偿的方式是以浙江正见公司对青海福海公司的债权进行抵销,此时浙江正见公司成为承担全部履行责任的债务人,因此在主体上,两项债权的主体同一;连带债务人浙江正见公司对青海福海公司的债务利益归属于青海福海公司,而浙江正见公司对青海福海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利益归属于浙江正见公司,因此两项债权具有相互性;浙江正见公司和青海福海公司互负的均是金钱债务,故该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不会因为具有执行力而改变,只要符合抵销权的法定条件,就应当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抵销权;由于债权人青海福海公司要求浙江正见公司以抵销方式进行清偿的请求未改变连带债务人之间原有的债务负担,因此青海福海公司要求浙江正见公司以抵销方式消灭债务并无不妥。综上,青海福海公司对浙江正见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青海福海公司和浙江正见公司互负的债务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故青海福海公司的抵销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债权债务抵销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案二审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顶兴嘉胜有限公司(转让方)与福海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将其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正见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享有的(2Ol2)杭拱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本金14948755.07元之中的8918755.07元本金债权、已判决债权本金14948755.07元所对应的已经产生及将来利息债权、上述债权项下的所有从权利及权益转让给福海公司。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分别向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正见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对邮寄送达过程,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于当日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同立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曰浙江省杭州市同立公证处分别作出(2015)浙杭证民字第10098号、第10094号公证书。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显示于2015年12月1日由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正见公司签收了上述EMS,正见公司的签收人为卢新民。对此,正见公司虽然提出抗辩称,本案中全球邮政快递专递号104XXXXXXXX13的卢新民签名不是卢新民本人所签,以此否认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向其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情节,并在二审中提出申请对卢新民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既催收通知》、全球邮政快递专递104XXXXXXXX13,浙江省杭州市同立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杭证民字第10094号公证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邮政号码:104XXXXXXXX13)及福海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抵消通知》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正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卢新民本人否认签收快递的直接证据,正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和福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正见公司对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债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中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取得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正见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的债权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为转让方的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与受让方福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将其对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正见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享有的(2012)杭拱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本金14948755.07元之中的8918755.07元本金债权、已判决债权本金14948755.07元所对应的已经产生及将来利息债权、上述债权项下的所有从权利及权益转让给福海公司。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分别向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和正见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对邮寄送达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同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正见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现正见公司认为,全球邮政快递专递号104XXXXXXXX13的卢新民签名不是卢新民本人所签,否认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向其公司通过”EMS”方式送达债权转让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既催收通知》、全球邮政快递专递104XXXXXXXX13、浙江省杭州市同立公证处分别作出(2015)浙杭证民字第10094号公证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政号码104XXXXXXXX13邮件妥投查询单及福海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抵消通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顶兴嘉胜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已向正见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正见公司只是提出对卢新民的笔迹进行鉴定,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亦未提交卢新民本人对此签名予以否认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正见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福海公司,损害其公司和***利益的情形。故,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和福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转让对债务人即正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福海公司和正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抵消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逸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偿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由正见公司和其他担保人在其承诺的保证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上述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福海公司,福海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福海公司提出其对正见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计147***870元,福海公司尚欠正见公司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计96***408.***元,其公司与正见公司互负债务进行等额抵销96***408.***元。2015年12月2日,福海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债权债务抵销通知》向正见公司进行了送达,正见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收了该《债权债务抵销通知》。根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福海公司可向任一债务人要求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福海公司向正见公司提出的要求其公司和正见公司抵销互负债务,不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抵销并不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东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相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抵销的均是金钱债务,故该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可以抵销及具有执行力的债权也可以抵销,并不与法律相悖。

综上所述,正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3月27日,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揽建设”平安海峰花园小区”1、2、3、7号楼。2009年4月10日,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单项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平安海峰花园小区”1、2、3、7号楼工程由***使用其手续和资质负责组织施工。***据此合同向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5万元管理费(挂靠费),并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2011年5月26日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浙江正见建设有限公司。后在工程结算时,***与青海福海公司发生纠纷,2014年4月3日,青海福海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浙江正见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2014年4月29日,浙江正见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反诉请求。2014年11月27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民二初字43号民事判决,青海福海公司和浙江正见公司不服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正见公司给付福海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340000元;青海福海公司给付浙江正见公司工程款10382529.73元和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124378.2元;上述款项相抵后,青海福海公司给付浙江正见公司8166907.93元。青海福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5)民申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海福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10月22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正见公司支付工程款8166907.9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24378.2元。2015年12月14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浙江正见公司支付***工程款8166907.93元,违约金124378.2元及利息1122123.79元。在此期间,2015年11月26日青海福海公司与顶兴嘉胜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继受***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字1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金金额为14,948,755.07元人民币其中的8,918,755.07元本金债权转让给了青海福海公司。同日,顶兴嘉胜有限公司向嘉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公司等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15年12月1日,青海福海公司向浙江正见公司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通知载明,青海福海公司享有对浙江正见公司债权本金8918755.07元,利息5841114.89元,合计147***870元。青海福海公司尚欠浙江正见公司本金8166907.93元及利息1012214.3元、逾期利息482286.3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合计96***408.***元。现通知浙江正见公司:你我双方互负债务进行等额抵销96***408.***元。并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邮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的方式,通知浙江正见公司双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2015年12月7日,浙江正见公司签收了该EMS。2016年3月1日,浙江正见公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债权债务抵销通知》无效。平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做出(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浙江正见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正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青海福海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15日做出(2016)青02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正见公司不服海东市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做出(2017)青民申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浙江正见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及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法院告知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挂靠费转让凭证、调解笔录、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快递单、声明、债权债务抵销通知及快递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的问题。2015年10月22日***诉浙江正见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浙江正见公司支付***工程款8166907.93元,违约金124378.2元及利息1122123.79元。由此,***应依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浙江正见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要求撤销的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号民事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浙江正见公司就案涉”平安海峰花园小区”1、2、3、7号楼工程的工程款等利益受损请求法院判决青海福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对此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二初字43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终3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该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青海福海公司和浙江正见公司,并判决青海福海公司给付浙江正见公司8166907.93元。青海福海公司通知浙江正见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是基于以上生效判决作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相关规定,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抵销行为合法有效,驳回浙江正见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号民事判决正确,且未损害***的民事权益,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海

审判员王新育

审判员马秀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雪静

书记员马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