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合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惠州市合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合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
上诉人惠州市合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与合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惠州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合成公司,转让价款为1亿元。***、***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由于诉讼标的额系按***、***的诉求确定,因此,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符合原审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标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合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合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四个月内与另外四个村民小组签订合作建设合同的,乙方可以给予甲方一个月宽限期,但甲方应当按交易总额每月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如果超过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五个月未与另四个村民小组签订合作建设合同的,甲乙双方就本股权转让总标的额调整并直接降为总标的额45%,余款55%乙方无需支付,甲方将持有股权……”,由此可见,双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总标的额为4500万元,并非***、***诉状所述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亿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双方股权转让的标的额为4500万元,未达到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应当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经查,***、***主要依据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合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书面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合成公司与***、***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2.***、***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惠州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归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成公司承担。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股权的转让第1款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亿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1亿元,***、***在本案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合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静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符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