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民初字第7918号
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南北辛庄立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连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德章,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7年3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德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17985.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坐落在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1号“恒星世界”先锋店电力改造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天津“恒星世界”先锋店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合同价款定为150万元,实际金额以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原告依约如期完成项目任务后,“恒星世界”先锋店电力改造工程经发包方、施工方共同查勘和各业主确认早已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最终实际工程结算报价金额为1917985.69元,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方拟定的结算流程将完整结算资料报送至被告物业工程部,并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审核结算,但被告迟迟不予明确回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项目部分价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天津“恒星世界”先锋店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一套,拟证明原告承包“恒星世界”先锋店电力改造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1号,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合同暂定金额150万元,实际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
二、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0元。
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金额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原告在结算时应报送全套的结算资料,因原告只报送了一项资料造成被告无法审计结算,且原告已超过约定的提供资料的期限,被告不予结算。被告将依据审计结算的结果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6)津0110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全部施工;
二、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用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恒星世界”先锋店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恒星世界”先锋店电力改造;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2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50万元,实际金额以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力改造工程,被告已接收使用,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涉案“恒星世界”先锋店电力安装工程曾由案外人耀东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解除。
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2016年5月18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的低压电缆工程的结算总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低压电缆结算资料、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附明细表、图纸,被告方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资料审核规定、监理承包协议书、设计图纸。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电源箱、控制箱、电柜及风量计量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计算外,鉴定结论为:1789213元。因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被告向鉴定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函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答询意见并委派姜杰、杨晓宁出庭接受质询。
庭审中,原告表述按照鉴定结论的1789213元减除被告已付的3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892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恒星世界”先锋店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为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并无不当,对于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8921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原告负担1541元,由被告负担17819;鉴定费38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000元,由被告负担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绪章
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
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