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威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5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天津市威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325室-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兰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领,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之妻),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第三人(并案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天湖路170号4040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波,男,经营部负责人。
上诉人天津市威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842.38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发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误。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宇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准其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842.38元;⒉判准其不向***支付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66.74元;⒊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决其与威赫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于投诉举报补缴社保);⒉判决威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2,863元;⒊判决威赫公司支付其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被拖欠的劳动报酬24,422元(本项依裁决书);⒋判决威赫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866.74元(本项依裁决书);⒌诉讼费用由光宇公司、威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者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07年4月10日入职光宇公司(当时名称为天津大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2月12日被调入天津市宇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24日被调入威赫公司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威赫公司主张***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本公司,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据此,可认定***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威赫公司。
二、劳动者离职时间、原因及工作年限:***主张威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视频资料以证明2021年8月28日威赫公司经理李树林向其传达公司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对此,威赫公司予以否认,并对视频资料提出异议,称***在仲裁时陈述当时其在单位录视频的手机已损坏,这说明涉案光盘及所载内容并非出自原始载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该视频资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拍录视频手机损坏不能确定原始载体灭失,且威赫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确认2020年8月28日威赫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据此,确认***在威赫公司工作6年7个月。
三、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60.17元。
四、仲裁情况:2021年9月23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请求确认其与威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裁字[2021]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威赫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威赫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842.38元;三、威赫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工资24,422元;四、威赫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66.74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威赫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的劳动关系一节。***请求确认其与威赫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其主张于2007年4月10日至2011年2月11日在天津大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光宇公司)工作,2011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3日在天津市宇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未举证证明于2007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23日间与威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威赫公司认可***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威赫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威赫公司应对其合法解除与***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认定威赫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违法。关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主张从2007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28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与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内容相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在威赫公司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威赫公司应按4,060.17元7个月的二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42.38元。
关于争议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威赫公司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因在仲裁时未提出时效抗辩,表明其已放弃时效利益,在本案中主张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威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表示认可仲裁结果,且经核算,仲裁裁决的1,866.74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威赫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工资24,42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天津市威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与天津市威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天津市威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42.38元;四、天津市威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66.74元;五、天津市威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资24,42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威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案涉录像,上诉人已经明确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合理合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威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余孟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