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155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芃,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6年1月17日,住河南省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56年1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第三人:***,男,生于1958年5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诉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勘测设计院)、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集团)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芃,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源公司、森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远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判决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3、判决被告金信公司、光宇公司、电力勘测设计院、森源公司、森源集团在欠付本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远翔公司、金信公司、光宇公司、电力勘测设计院、森源公司、森源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远翔公司与第三人***和***签订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和***垫资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含场地平整、场地开挖、基础制作、户外设备构支架基础、主控室砌筑、屋面防水等。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远翔公司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协议,工程名称为: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工程合同造价303万,土建部分)***5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工程合同造价360万,土建部分)。2017年3月7日原告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和***签订在建工程施工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案涉梨园沟120MwP发电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涉及***的费用转让给***,后***自愿退出案涉工程一切事项。该工程现由原告和第三人相继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项目(仅剩尾活),原告和第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与签订合同时的土建专业向技经专业提资表(苌庄220KV升压站工程)工程量和图纸不符,施工中土建专业向技经专业提资表(苌庄220KV升压站工程)的工程量大于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量,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大于施工中土建专业向技经专业提资表(苌庄220KV升压站工程)工程量,后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迟迟不予结算和清偿,双方发生纠纷。经查,因案涉工程经各被告逐级转包、分包,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南海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系***完成了部分施工项目,与南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因此南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和***不是本案的第三人。2016年12月18日,梨园沟项目是远翔公司与***和***签订,但是合同签订后,二人并没有施工,是***直接施工,所有的工程款项也直接支付给了***,***等人。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场地平整、场地开挖、基础制作等,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是36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不做共同决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就是说,在没有工程联系单和变更单的情况下,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将工程完工,剩余工程由被告光宇公司完成的,到现在为止,我公司已支付给***540多万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和***此前曾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也已经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二人的起诉,从而证明***与***不是本案的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二人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只能作为证人出庭,因此***与***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二、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需要进行工程量的鉴定,也无法进行鉴定。1、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来看,合同内容约定的是指工程的劳务部分施工,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2546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劳务费用并非工程款无需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2、即使本案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3、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合同第三条价格的约定,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含税),不做工程结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0万元,根据该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款合同,在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产生新的约定的情况下,该价格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4、***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全部施工,而只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没有通知我公司及业主单位的情况下,突然离开工地,也没有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没有结算单,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无法区分***和另外施工人员的所完工的工程量,因此,涉案工程无法进行鉴定。 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其合同相对人是***,被答辩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向***主***。本案被答辩人提交一份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说明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是***。《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工程合同造价303万,土建部分)。甲方(即***)负责本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技术人士管理安排等全面工作。乙方(即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资金费用的前期垫付直至本工程第一期回款到账后结束垫付。乙方负责本工程的所有财务账目的管理及财务人员的配备。待本工程结束后产生的利润分成为甲方四成,乙方六成。根据以上约定可知,被答辩人与***签订的《协议》属于合作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仅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前期垫资,并未约定***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另,《协议》约定工程合同造价303万,被答辩人与***按照工程结束后的利润进行分成。综上,被答辩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向其合同相对人***主***。(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5万**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收取被答辩人保证金,不存在向其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本案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460万元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举证其实际施工,并证明工程量,提供施工合同,施工证据,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资料等。否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鉴定意见书》对各项目的鉴定意见进行单列,供法院判断使用,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单列鉴定意见仅是依据现场勘查对工程现状出具的造价鉴定,工程是否是被答辩人施工的,以及被答辩人的施工量,仍需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进行裁判。根据《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鉴定内容依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口述,各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光宇公司、金信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施工证据支持,双方意见不一致。因此,我方将以下鉴定意见进行单列,供法庭裁定。”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条证据的采用4.7.3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人应在征求当事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的意见并书面记录后,将该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4.7.6同一事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同,在委托人未确认前,鉴定人可暂用此证据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共委托人判断使用。本案《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系被答辩人单方提供,且来源不明,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鉴定内容,是依据现场勘查时被答辩人的单方指认,被答辩人未提供施工证据。并且,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现场出现第三人主张部分工程是其施工。在本次诉讼之前,第三人***、***也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若仅凭现场指认来认定实际施工人,那么本案结束后,也可能出现其他人主张涉案工程款。综上,即使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工程是被答辩人施工的,并且因双方对鉴定依据存在巨大争议,鉴定报告将所有鉴定意见均进行单列,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仍需对其是否施工以及工程量进行举证。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主张工程款,也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并不需要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远翔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名为《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劳务部分的施工,该合同内容约定的也是指工程的劳务部分施工,实际上也是劳务部分的施工,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4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宗旨,对于劳务费用,并非工程款,无需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并不需要进行鉴定。二、第三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转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起诉***,而不应起诉答辩人及其他任何被告。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形成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相对性起诉***,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答辩人及其他被告。三、答辩人与金信公司签订的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已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金信公司,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已经按照与金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金信公司,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金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远翔公司,远翔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又分包给被答辩人。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来源。被答辩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对的工程量,也不存在劳务结算单,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给法院及其他各方被告造成讼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016年12月,答辩人与森源公司签订了《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答辩人依法从业主森源公司处承接了“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的EPC总承包工作。2017年2月,答辩人与天津光宇签订了《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施工、安装及物料采购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依法合规的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及物料采购合法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独立法人光宇公司。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光宇下达指令,不知道有原告、被告远翔公司和金信公司在项目工地施工。答辩人承包工程并进行施工分包的行为合法。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主体,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可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具有合法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资格和能力。答辩人与依法从业主森源公司处承接了“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的EPC总承包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规定依法合规的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及物料采购合法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独立法人光宇公司,承包行为和分包行为均合法合规。并且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光宇公司再分包、转包,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也没有发现天津光宇有再分包、转包行为,尽到了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基本条件。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三、答辩人无过错。(一)答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对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项目进行了全面、合理的管控。答辩人对该总承包项目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总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了总承包商应尽的全部职责和义务,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全面、合理的实施和管控。答辩人已经顺利实施和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涉案项目已经被业主森源公司接收并投入正常使用。(二)答辩人不欠***公司任何款项。答辩人已经按照《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4068.3414万元,答辩人不欠付下游分包商光宇公司任何款项。2021年12月20日,光宇公司向答辩人出具《申明》,承诺答辩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02414元后(2021年1月答辩人已经***公司足额支付该工程款),答辩人与光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答辩人的全部义务即履行完毕。在今后因《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因光宇公司引起的案件及纠纷中,如发生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公司承担该支付义务,若答辩人因此需要向第三方主体付款的,光宇公司在答辩人向第三方主体付款前的三个工作日向答辩人足额支付完毕,否则,光宇公司承担答辩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总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了总承包商应尽的全部职责和义务,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全面、合理的实施和管控,且答辩人不欠付下游分包商光宇公司任何款项。答辩人已经顺利实施和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涉案工程项目已经被业主森源公司接收并投入正常使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远翔公司的答辩意见,这里不再赘述!其次,2021年6月30日前,被告森源公司与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支付、易货抵销及第三方抹账等方式支付完毕案涉合同工程价款,故原告***、南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诉请被告森源公司(总承包方)、森源集团(发包方)在拖欠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已无事实根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其三,2017年12月16日,案涉电力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网发电,原告的本案诉请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亦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森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且案涉证据显示:诉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森源公司,而非森源集团,森源集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其对被告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六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查询截屏图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第二组证据:原告***在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施工照片视频截图四张;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工程施工组织机构图一张;第三人***、***与被告远翔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远翔公司出具向第三人***出具的安全保证金收据一份;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1、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该工程实际上为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施工。3、第三人***、***与被告远翔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被告远翔公司远将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与***二人进行施工,项目工地施工负责人为第三人***。5、原告根据被告远翔公司的安排在2016年12月4日就进驻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项目工地开始平整场地施工。6、2016年12月18日,设计院的施工图作出的情况下,由于项目土建工程量没法确定,双方初步估算后签订了《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含税),不做工程决算,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小写金额360万元)。合同总价已包括了合同中规定的总承包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提供货物、材料、设备、保险、服务等义务)……”;质保期满一年后发包方10日内一次性退还合同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给承包方;质保期满一年后发包方10日内一次性退还安全保证金给承包方;7、合同签订的当日,第三人***向被告远翔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5万元。第三组证据:1、被告森源公司与被告森源集团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禹州市100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被告森源公司2015-036号《关于与控股股东签署重大合同暨关联交易公告》一份;3、2019年3月禹州市人民法院对各被告的质证笔录三份及天津光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份;证明:1、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森源集团;2、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的EPC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森源公司;3、森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承建,电力勘测设计院承建后又将案涉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光宇公司,之后光宇公司委托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金信公司,金信公司又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远翔公司;4、光宇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务分包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关系;远翔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是工程承包关系;5、本案被告光宇公司、金信公司、远翔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分包、转包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组证据:1、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项目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照片,11张;2、第三人***与***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场地平整承包合同》,一份;3、***于2016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二人承包案涉土建工程后,积极组织工程施工。2、第三人***与***签订的对案涉升压站征地红线内的场地土石方开挖清运及场地平整包干价29万元,且***已经向***支付平整场地费用5万元。第五组证据:1、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因承建案涉工程支付的钩机费、吊车费、渣土清运费等收条37份。2、在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因承建案涉工程支付的水泥、沙子、石子、青砖、混凝土款等收条18份。3、在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因承建案涉工程支付购买运维楼、生活楼全套窗户、爬梯材料、房顶保温材料、防火门等收条,4份。结合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三人***与***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场地平整承包合同》及***于2016年12月25日向***出具的收条,综合证明:二原告及第三人在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一直是积极建设案涉升压站土建工程,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土建85%的工程量。但由于被告光宇公司项目经理**多次无事生非,以各种无中生有的借口挑事,为难二原告,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缓和与**关系,便于协调工程施工及验收事宜,让原告人员先到***承包的南阳九龙项目施工并承诺尽快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虽经二原告多次要求结算,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第六组证据:1、被告森源公司2017-066号《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一份。2、被告森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摘),一份;3、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现状照片,13张。证明:1、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项目逾期是因部分土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及禹州市政府为更好发展新能源项目,向国家能源局申报光伏发电“领跑者”计划和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造成的。2、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项目已于2017年11月8日前实际完成容量80MWp并实现并网发电。3、已成并网的森源逍遥观太阳能电站(禹州梨园沟光伏电站项目)是河南省光伏电站唯一一座220kV送出的电站,被评为河南省光伏发电的标杆电站、创优电站。第七组证据:1、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与光宇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施工、安装及物料采购分包合同》一份。2、光宇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华民电力公司与金信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发电项目梨园沟220kV升压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按照被告远翔公司的安排于2016年12月初就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但直至2017年2月远翔公司才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足以证明各被告没有按照建筑法、招投标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合法建设。2、在2017年2月份前,被告光宇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准确的提供给金信电力公司及远翔公司,也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远翔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款只是双方无根据的估算价、暂定价,而不是固定价、包干价。第八组证据:1、2016年12月底,被告天津光宇项目部及被告远翔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第一份案涉工程量清单一份;2、2017年2月份,被告光宇公司项目部及被告远翔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第二份案涉工程量清单一份;3、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光宇公司项目部及被告远翔公司陆续向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图一份;4、2017年4月,被告光宇公司项目部及被告远翔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第三份的案涉工程量清单,工程价值25,855,478元,一份;5、2017年6月25日,被告远翔公司调原告离开案涉工程时,原告已完工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价值21977156.3元,一份;6、被告远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唐河九龙250MW风电发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缓和与**关系,便于协调工程施工及验收等事宜,调原告离开案涉工程现场到***承包的南阳唐河九龙项目施工工地,并承诺被告远翔公司尽快与原告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第九组证据:***、***禹州法院案件刻盘录像、照片光盘一张,共计101个项目(已经提交法院)。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4日开始进驻涉工程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地貌复杂,施工异常艰难,但原告仍然为完成涉案工程,在边建边设计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建设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前竣工验收合格。第十组证据:昝保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1、自2017年1月初后,光宇公司项目部及被告远翔公司才开始原告提供图纸,在安排原告的施工过程中一边施工,一边设计,陆续提供施工图纸。2、原告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完成了案涉工程站区红线内的场地平整、开挖生产区土石方、开挖挡土墙基础、建挡土墙和围墙、主控楼、运维楼及设备基础、电缆沟建设、护坡及截水沟、排水沟、进站道路及站区的道路硬化、主控楼及运维楼的照明、安装、装饰、防水隔热层,65m3事故油池、污水井、化粪池污水管道铺设、站区绿化基底等工程。第十一组证据:1、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2018)豫筑函字第016号律师函一份;2、EMS快递寄送及送达签收回执等详情单一份。证明: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一年多,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既不与原告进行决算,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8月再次向被告远翔公司、光宇公司、森源公司、森源集团追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至今未果。第十二组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35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共同完成了项目的施工;第十三组证据:被告远翔公司在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3028号案件提供的证据一套。证明:1、原告方出示改组证据不代表对其证明目的的认同;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通过工程进度和明细单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完工。特别是在明细单中明确记载宿舍楼外墙、瓷砖的费用,贴瓷砖也印证了最后一项工程项目的完工,也印证了原告方已完成涉案大部分工程,但是不认可远翔公司将相关款项作为支付给原告的依据。第十四组证据: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鑫诚鉴字(2022)第06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9771594.30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数额过低并没有客观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为了帮助查清事实,我方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原告支出鉴定费9万元。 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施工部分)一份计三页,证明:1、2016年12月18日远翔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梨园沟光伏电站土建部分承包给二人施工,施工范围包含:场地平整、场地开挖、基础制作、户外设备构支架、主控室砌筑、屋面防水等;2、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3、该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含税),不做工程决算,工程价款为三百六十万,也就是说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在没有变更单的情况下总价不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工程为固定价合同不应该进行司法鉴定。第二组证据:***与***在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并未施工,而是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组证据:在建工程施工转让合同一份、**声明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无能力承建该工程,又将工程转让给了***,***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声明,证明梨园沟项目所有合同事宜与***无关。第四组证据:计划工期表三份、度控制表两份,证明:由***、***、***等人向远翔公司出具了施工方案和进度表,以此来证明***并未参与施工。第五组证据:已付工程款明细表(附收据、转款凭证等)一份,证明:远翔公司已支付***、***、***等人工程款5470755元。第六组证据:罚款明细及相应证据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施工规定被发包方工程扣款34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账号为4100********号的金信公司账户自开设以来至注销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光宇公司委托华民电力设计院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远翔公司。 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金信公司退场后,光宇公司施工内容及支付人工费的系列证据。证明:金信公司退场后,天津光宇购买了大量材料,进行了大量施工,并支付施工人员人工费,其中人工费包括鉴定报告汇总表里面1.1至1.18的人工费,其中1.14**混凝土挡土墙不存在。第二组证据:1、光宇公司给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光宇公司的受托人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金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光宇公司的受托人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代其向金信公司支付的款项。证明:光宇公司授权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电力勘测设计院签订《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施工、安装及物料采购承包合同》及与金信公司签订《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发电项目梨园沟220KV升压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光宇公司将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发电项目梨园沟220KV升压站施工劳务分包给了金信公司,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90万元劳务费已全部支付给金信公司,光宇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光宇公司出具的《申明》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电力勘测设计院与光宇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均已支付。 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12月1日,《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摘要:《一、合同协议书》部分(合同编号:HNSY-YZLYG-201612-70)。2017年3月、2019年8月、10月,《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协议编号分别为:HNSY-YZLYG-201612-70-001、002)共3份,共11页。证明:诉争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森源公司分包给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双合同约定、履行及变更情况。第二组证据:2019年9月5日,《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工程决算书》(摘要)。证明:1、案涉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款经结算总额为:101743300元;2、2017年12月16日,案涉电力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网发电。第三组证据: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支付凭证共计33页。证明: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森源公司支付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案涉工程款8400万元。第四组证据:2019年9月,《鑫贞德多能源互补智能电站风电场EPC总承包工程开关柜及共箱封闭母线设备釆购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10月,《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HNSY-YZLYG-201612-70-003);2019年11月12日,《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EPC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协议编号分别为:HNSY-YZLYG-201612-70-003);2020年3月2日,《<鑫贞德多能源互补智能电站风电场EPC总承包工程开关柜及共箱封闭母线设备采购合同增补协议>补充协议》;2020年6月,《<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民权50MW风电场项目35kV高压开关柜及0.4kV低压配电柜釆购合同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民权50MW风电场项目35kV箱式变压器、接地兼站用变及中性点电阻柜设备采购合同与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民权50MW风电场项目35kV高压开关柜及0.4kV低压配电柜釆购合同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民权50MW风电场项目35kV箱式变压器、接地兼站用变及中性点电阻柜设备釆购合同增补合同>补充协议》。共4份,共16页;证明:1、案涉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输变电工程款经结算,扣减已支付的8400万元工程款外剩余1774.33万元,经税费调整、易货等第三方货款抹账3次扣减,而于2021年6月30日全部结清。 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二、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四张照片:真实性存在异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能超出因定总价合同360万元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施工组织机构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3、原告与被告远翔公司签订的名为《梨园沟120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远翔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费是固定价360万元,不做工程决算;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不能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8条规定,双方对合同价款有约定的,一方提起鉴定的,不予支持,所以不应当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保证金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保证金,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从***与***诉六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以及***向远翔公司出具的转账协议来看,南海公司与远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远翔公司有理由相信这份证据是原告为了争取鉴定当中的税金、管理费、文明施工费等费用所做的虚假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的目的,本案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均出现重大问题,首先南海公司与六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在现场施工,虽然没有施工完毕,但我们不否认他确实在现场施工过,如果***、***与***共同施工,那么其二人应该作为共同原告,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再如果按照原告提供的***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那么***不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证据目录中证明内容第四点与第五点是矛盾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目的第六点有异议,远翔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再说明一下,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暂定工程总价合同,不做工程决算,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60万元,不做决算已经充分说明了,这是一个固定总价合同,所以***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三、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1、2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笔录,虽然当时作过这样的笔录,但代理人初涉案件对案件整个构成并不清楚,随着案件的发展以现在的意见为准,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华民设计院直接将工程给了远翔公司,金信公司只是进行过账并没有参与施工,根据法律规定金信公司、光宇公司对涉案工程不承担付款的责任。四、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二原告与被告远翔公司签订完施工合同后,在2017年3月7日已经将该工程转让给***,转让人是***与***,所以***、***签订场地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而根据远翔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可以得知,远翔公司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等人,并因***没有向***付清场地平整费,远翔公司代***支付给***场地平整费93.5万元。五、***与案外人***、***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没有参与施工,但***一直是实际施工人,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的第3、4、5均有异议,从这三份证据中看出,这三份证据均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所伪造的证据。五、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员技术原因施工没有完毕,并欠下其他人大量工程款,机械所有人包括其他民工纷纷堵门要求支付工资及费用,远翔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替***支付了大量的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材料费用,我方向法庭出示的有证据,至于原告称的是远翔公司将***调到南阳更是无稽之谈,***不是远翔公司工人,南海公司也不是远翔公司的子公司,没有该事实。六、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七、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法庭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光宇公司将工程转给远翔公司,远翔公司将工程给***时,工程范围有明确约定,双方合同也是明确约定了是固定总价,不做工程决算。八、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九、第九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完成的涉案工程,照片上也没有显示工程已经完工。十、第十组证据不予认可,远翔公司没有向***提供过***向法庭提供的图纸,也没有安排***一边施工一边设计。十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十二、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管是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还是许昌中级法院判决,均没有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认定是***、***共同进行了项目的施工。十三、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只能证明***在案涉工地施工过,具体施工量有法院确定。十四、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真实、不合法,那么对于申请人主体身份,鉴定机构就没有搞清,直接以***和南海公司作为申请人,除了***与南海公司有协议以外,其他六被告包括***向远翔公司提供的声明中均没有显示南海公司,那么鉴定机构却以南海公司作为申请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所以就出现了鉴定费票据、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都是单位才有的,个人不可能有,申请主体鉴定机构就没有分清,以我方提供的书面异议为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充分注意到付款人名称是***而非南海公司,我公司认为鉴定费过高。 对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六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六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对第二组证据施工照片、视频截图,施工组织机构图,不显示与原告有关联,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远翔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合同约定工程土建部分固定价360万元。远翔公司向***出具的收据是远翔公司向***出具的,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双方是原告与***,说明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工程合同造价303万,土建部分)。甲方(即***)负责本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技术人士管理安排等全面工作。乙方(即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资金费用的前期垫付直至本工程第一期回款到账后结束垫付。乙方负责本工程的所有财务账目的管理及财务人员的配备。待本工程结束后产生的利润分成为甲方四成,乙方六成。根据约定内容可知,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属于合作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仅约定原告负责前期垫资,并未约定***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原告施工,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另,《协议》约定工程合同造价303万,原告与***按照工程结束后的利润进行分成。因此,原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向其合同相对人***主***。三、第三组证据《禹州市100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森源电气交易公告与原告无关联。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管各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均与原告无工程转分包合同关系和其他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并且其与***签订的协议也不是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四、施工照片,该施工照片***、***也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过,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根据施工照片显示,工程并未完工,而本案鉴定意见书是就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后,根据工程的现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此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对***与***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场地平整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为***与***,与原告无关联。***向***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无关联,不是向原告出具,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支付。五、对证据五1、2、3的意见,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所有收据总金额共30多万元,而原告起诉主张460万元工程款;2、其中部分收据不显示付款人,部分收据显示***付款,且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3、收据均不显示工程名称、款项用途,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六、证据六1和2不显示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内容,与原告无关联,对3光伏电站现状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七、证据七的1、2,原告均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受远翔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没有天津光宇及其他被告的盖章确认,也未提供工程量清单的来源,因此不能证明是天津光宇或其他被告向其提供的,系其单方提供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八、证据八均是原告单方提供,来源不明,另该证据在***、***起诉的过程中也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的第六项远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唐河九龙250MW风电发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合同》与涉案工程无关。九、第九组证据***、***的案件材料,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件已经禹州法院、许昌市中级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及工程量,也不能证明***、***的实际施工身份,***、***与远翔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更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以及原告是施工人,***、***将该证据向法院提交,***、***也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主张相互冲突。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十一、***、***也向法院提交过该份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来源于***、***案件,仅是换了一下提交主体,说明原告存在虚假**的嫌疑。十二、第十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两份证据仅说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及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十三、对十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十四、第十四组证据鉴定意见均为单列意见,根据《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鉴定内容依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口述,各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施工证据支持,双方意见不一致。因此,我方将以下鉴定意见进行单列,供法庭裁定。”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条证据的采用4.7.3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人应在征求当事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的意见并书面记录后,将该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4.7.6同一事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同,在委托人未确认前,鉴定人可暂用此证据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共委托人判断使用。本案《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系被答辩人单方提供,且来源不明,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鉴定内容,是依据现场勘查时被答辩人的单方指认,被答辩人未提供施工证据。并且,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现场出现第三人主张部分工程是其施工。在本次诉讼之前,第三人***、***也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若仅凭现场指认来认定实际施工人,那么本案结束后,也可能出现其他人主张涉案工程款。综上,即使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并且因双方对鉴定依据存在巨大争议,鉴定报告将所有鉴定意见均进行单列,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仍需对其是否施工以及工程量进行举证。对鉴定费票据,我方不予承担,且原告应当提交付款凭证。另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460万元,请法庭查实原告是否缴纳诉讼费。 对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义,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二、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四张照片:真实性存在异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能超出固定总价合同360万元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施工组织机构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3、***、***与被告远翔公司签订的名为《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及保证金收据:恰恰证明原告与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与被告远翔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费是固定价360万元,不做工程决算。三、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各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依据合同关系主张相应权利。四、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在***、***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且法院已经进行评价,不应重复使用。五、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也从未无事生非,并且光宇公司与原告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六、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七、第七组证据恰恰证明光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光宇公司与金信电力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固定价,在原告提交的合同里面已经显示360万元是固定价。八、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光宇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工程量清单及案涉工程施工图,对于原告证明已完工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相关方签字确认,而是原告自己制作。九、第九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证据来源也不合法。十、对第十组证据,光宇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图纸也未安排原告施工,无法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完成相关工程。十一、第十一组证据,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述的律师函也不代表工程量。十二、对第十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认定与第三人共同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十三、对第十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十四、该鉴定报告的现场勘验并未经其他几方被告进行确认,没有计算依据,特别是对于面积,在鉴定报告1.14,该项目并不存在,在整个工程中根本不存在**混凝土挡土墙,该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为原告施工,与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自相矛盾,原告照片显示工程并未完工。对鉴定费票据,我方不予承担,且原告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对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与我公司无关联,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依法从森源电气公司处承接了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工作间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安装及物料采购合法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独立法人天津光宇公司,承包行为与分包行为均合法合规,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依与原告不存在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十四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出该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工程量也无法计量,对鉴定费票据,我方不予承担,且原告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对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三点内容,一、原告举证的第三、六组证据,森源集团与森源电气签订的承包合同系预约合同,1000兆瓦的总合同并没有实际全部履行,在证据六中森源电气所作回应,涉案的关联合同的实际履行实际的实施方是森源集团控股的子公司许昌森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即发包人实际履行,森源集团并没有实际履行预约合同;二、证据十三生效裁判文书,不具备证据性且在另案相关的事实因原一审判决撤销而丧失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也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三、原告举证的大多数证据来源于另案,从证据来源看,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是本案诉争工程的独立实际施工人。 对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1、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结合电力勘测设计院于2017年1月23日发布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对A包的技术要求、工期(2017年5月30日完成),天津光宇于2017年2月6日投标报价、电力勘测设计院向天津光宇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预中标通知书,及此后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安装及物料采购承包合同》、天津光宇对华民电力的2017年4月5日授权委托书、华民电力与金信电力于2017年5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时间节点等,足以印证被告远翔盛世与二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是在设计院的施工图未作出、项目土建工程量没法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初步估算的价格。其证明目的与远翔公司对我方的证据质证意见相矛盾,在其证明目的中认可为工程价款,而并非其之前所述的劳务款,需要说明的是合同虽然约定的合同价格是360万元但是也明确了该数额为暂定价格,而且案涉工程当时原告方并没有完全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也并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不符合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对工程款进行决算的依据,因此被告方对于工程款的鉴定及价款的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南海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与***签订的是协议书而非被告偷换概念的转让协议,对其证明目有异议,能够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的。证据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已经在***的判决中进行了审查,无法证明***无能力承建该工程,***与案外人***、***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在建工程施工转让合同》未得到第三人***的同意,且该《在建工程施工转让合同》签订后当晚即明确不再执行,***出具的声明也未执行。在此后的实际施工中***未投入任何资金,各方均认为该《在建工程施工转让合同》及第三人***出具的声明均无法律效力。远翔公司对第三人***一直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其辩称***已经工程已经转让给***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也是自相矛盾的。证据四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五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该证据也能够反映出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能够反映出来原告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大部分的施工,与我方提供的地13组证据中的证明目的第4项相互印证。我方不认可远翔公司提供给***场地平整费93.5万元,付***场地平整机械费2000元,付***场地平整工程款12万元,付***场地平整机械费25万元,***代为支付***付**基础款14.7万元,我方不认同这些费用的开支。证据六,无异议,从远翔公司的证明目的中可以看出***系实际施工人。证据七,对第一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作证时证人收到了被告及旁听人员的提示和干预,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证言**与被告远翔公司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向矛盾,其本人**为与其没有发生转账交易,但被告远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却有***与**的转账交易凭证,而且证人**与被告远翔公司所提供的明细部分记录也不一致,同时认为证人受雇于远翔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应当得到法庭采信。对第二个证人**的证言也有异议,证人在**中称其为从事接水接电的工作,但没有其他手续来印证,包括被告的手续来印证其身份真实存在,所以无法确认其所说**与案件工程有关联。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款项我方在总的鉴定价款已经予以扣除,而且该证人也能够说明第三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 对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未参与合同签订,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根据该合同内容,合同乙方为***,***并非原告,合同范围为120兆瓦光伏电站送出工程土建施工部分,合同价款为360万元不做工程决算说明在***、***将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后才有权利主张360万元,而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并未完成土建部分施工,远翔公司提供证据证***公司已经支付了540多万元款项,即使扣除原告不认可的150万元左右款项也已经付了400多万元款项已经严重付超,另外原告依据与***、***签订的合同主***系偷换主体。对证据二、三、四,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未参与合同签订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五说***公司已经支付了540多万元款项,证据六不发表意见。证人证言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除***、***外还有多人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对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五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此事实不知情,证据六无异议。关于证人证言,因双方不形成合同关系,不发表意见。 对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对此事实不知情,对远翔公司提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人证言,因双方不形成合同关系,不发表意见。 对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远翔公司提供证据与我方无直接关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证据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远翔公司和***、***,足以排除二原告与被告远翔公司的合同关系,而***与原告南海公司签订协议,乙方南海公司的合同签订行为人为***,足以印证***是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关于证人证言,因双方不形成合同关系,不发表意见。 对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方质证意见,无补充。 对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金信公司提供证据不能准确的对其转款额数额及日期进行明示,无法确定交易款项为案涉的工程款,而且从明细中显示的是2014年就发生交易往来,更不能说明该明细为案涉工程款的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金信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义务。 对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所转入的款项并不是土建部分的款项,还包括电气安装部分的款项,原告所称,远翔公司挂靠金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 对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是由我公司委托华民电力向金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对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方质证意见,无补充。 对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大部分证据均属于白条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无法确认光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成本和支出的真实性,鉴定报告中并不包含光宇公司支出的1.1至1.18的费用,同时也认为被告方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证据二,1和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证据七中也同样提供给法庭,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逐级转包分包违反建筑行业规定的情形和转包人、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二中的3真实性无异,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明确表明其履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义务。 对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也充分说明了***对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撤场以后导致光宇公司对涉案工程又进行施工,所以***所主张以及所鉴定的工程量是不科学、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光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范围是220千伏,升压站安装,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是120兆瓦工程土建部分,因此工程范围不同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光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范围是220千伏,升压站安装,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是120兆瓦工程土建部分,因此工程范围不同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金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无补充。 对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森源公司、森源集团不是合同参与人,合同真实性我们无法做出判断,但从证据中华明公司与金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本案涉及华明公司。 对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方质证意见,无补充。 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申明》我方认为系被告之间的申明不影响原告方要求各位被告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义务,对付款凭证我方认为该转款行为仍发生在本案诉讼后,属于恶意转款行为,我方认为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释2规定,电力勘测设计院仍然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的结算义务,而且该付款凭证中用途内容为工程款退回重汇,也无法证明其真实的结算行为已发生。 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光宇公司与电力勘测设计院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 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在代理词中予以书面回复。 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方质证意见,无补充。 对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证据二决算书我方不清楚,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决定,但是该证据可以说明案涉工程截止目前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证据三真实性我方并不清楚,但是通过被告方**,证明目的其结算方式不符合法律以及合同约定的形式,而且通过该组证据显示2021年6月30日全部结清,是发生在本案的诉讼环节,所以说不能否定作为转包主体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仍然承担清偿责任。 对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 对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 对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 对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方质证意见,无补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0日,森源公司与森源集团签订《禹州市100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森源公司承担森源集团包括禹州市梨园沟120MWWp光伏电站在内禹州1000MWp光伏电站项目的EPC总承包工作。森源公司将禹州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部分转包给电力勘测设计院承建,电力勘测设计院又将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土建分包给了光宇公司,光宇公司委托案外人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金信公司,金信公司又再次将该工程分包给远翔公司。2016年12月18日,远翔公司与***、***签订了《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基础施工部分包括:场地平整、场地开挖、基础制作、户外设备构支架(主变间隔构架、进出线间隔构架),主控室砌筑,室内照明灯具,开关控制箱,房屋防水及其附属施工(以设计院施工图为准)”;合同价格“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含税),不做工程决算,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小写金额360万元)”,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12月27日,***作为甲方与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及安装工程合作达成一致,工程名称: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工程合同造价303万,土建部分),**5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工程造价360万,土建部分)。2017年3月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在建工程施工转让合同》,约定将***、***签订的《梨园沟120MWp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转让给***。同日,***发表声明,其自愿退出与远翔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及其一切合同注明的事项。2019年5月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共同声明》,声明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在建工程施工转让合同》前未征求***的意见,更未在签订后取得***的同意和追认;该工程均是由***、***组织施工的。该声明有***、***签名,无***签名。2020年7月23日,***出具《证明》,因***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施工,《在建工程施工转让合同》无效,***出具的声明也无效,没有执行。经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对***主张完成的工程量,本院根据***的申请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及鉴定程序,鉴定内容依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口述,各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申请人主张以下内容均为其施工;被申请人远翔公司主张申请人只施工了运维综合楼和主控通信楼的主体框架、预装式开关柜基础、SVG设备基础及一个接地变及消弧线圈基础;被申请人光宇公司、金信公司认为该部分没有相应的施工证据支持,双方意见不一致。因此,特将以下鉴定意见进行单列,供法庭裁定(详见第16页汇总表):1、运维综合楼、主控通信楼:被申请人远翔公司主张运维综合楼和主控通信楼只做了主体框架,主张的运维综合楼和主控通信楼主体框架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032310.03元,企业管理费69467.06元,规费1818.12元,税金121395.48元。申请人主张运维综合楼和主控通信楼做了除卫生间厨房吊顶、屋面保温找平、***具、落水管、散水、台阶、灯具、空调基础外的全部施工内容,主张的运维综合楼和主控通信楼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934410.40元,企业管理费129189.02元,规费3381.16元,税金227367.87元。2、预装式开关柜基础:预装式开关柜基础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59292.47元,企业管理费4340.75元,规费113.6元,税金7012.15元。3、主变压器构架、设备基础及防火墙:主变压器构架、设备基础及防火墙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95029.97元,企业管理费12696.65元,规费332.29元,税金22886.48元。4、220kV构架及设备基础:220kV构架及设备基础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98217.86元,企业管理费6362.99元,规费166.54元,税金11522.21元。5、SVG设备基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已确认该基础已经由申请人施工完毕,主张的SVG设备基础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10930.63元,企业管理费7652.39元,规费200.28元,税金13066.16元。6、接地变及消弧线圈基础:被申请人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接地变及消弧线圈基础只施工了一个,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4710.74元,企业管理费291.19元,规费7.62元,税金551.05元。申请人主张接地变及消弧线圈基础两个基础均已施工,主张的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9421.54元,企业管理费582.38元,规费15.24元,税金1102.11元。7、独立避雷针基础:独立避雷针基础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43917.26元,企业管理费582.38元,规费82.06元,税金4903.99元。8、站区电缆沟:站区电缆沟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80310.73元,企业管理费12884.84元,规费337.22元,税金21288.61元。9、站区道路基层:站区道路基层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16240.91元,企业管理费4952.75元,规费129.62元,税金13345.56元。10、站区围墙:站区围墙只施工了西侧及南侧围墙,粉刷和压顶未施工,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83088.54元,企业管理费10536.34元,规费275.76元,税金21329.07元。11、浆砌片石挡土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建专业向技经专业提资表中的施工工程量”计算出的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2180816.46元,企业管理费90736.60元,规费2374.79元,税金250132.06元。12、砌石排水沟: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建专业向技经专业提资表中的施工工程量”计算出的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80729.53元,企业管理费3288.83元,规费86.08元,税金9251.49元。13、浆砌片石护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建专业向技经专业提资表中的施工工程量”计算出的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206426.30元,企业管理费8588.72元,规费224.78元,税金23676.38元。14、**混凝土挡土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建专业向技经专业提资表中的施工工程量”计算出的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233022.15元,企业管理费10522.27元,规费275.39元,税金26820.18元。15、站外道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建专业向技经专业提资表中的施工工程量”计算出的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78714.07元,企业管理费3464.52元,规费90.67元,税金9049.62元。16、场地平整:场地平整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283148.49元,企业管理费105306.95元,规费2756.12元,税金153033.27元。17、站区排水管道:站区排水管道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80818.22元,企业管理费14425.28元,规费377.54元,税金21518.31元。18、站区给水管道:站区给水管道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76580.01元,企业管理费6027.26元,规费157.74元,税金9104.15元。说明:申请人申请主张的10KV构架及基础、站用变基础、电缆沟集水井、站区广场、停车场及篮球场、站区绿化、展示区降方及地基增加的工程量由于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根据提供的现有资料及现场勘察情况无法计算,故不发表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0元。 另查明,***自认远翔公司已支付1277000元。 本院认为,***虽未参与《梨园沟120MWp光伏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但因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该部分的工作成果已被使用,故远翔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主张完成的工程量,本根据***的申请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远翔公司仅认可***施工了运维综合楼和主控通信楼的主体框架、预装式开关柜基础、SVG设备基础及一个接地变及消弧线圈基础,具体鉴定意见为:运维综合楼和主控通信楼主体框架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032310.03元,企业管理费69467.06元,规费1818.12元,税金121395.48元。预装式开关柜基础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59292.47元,企业管理费4340.75元,规费113.6元,税金7012.15元。SVG设备基础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110930.63元,企业管理费7652.39元,规费200.28元,税金13066.16元。地变及消弧线圈基础一个,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金额为4710.74元,企业管理费291.19元,规费7.62元,税金551.05元。以上合计1207243.87元(不含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对***主张超出上述部分工程量,远翔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由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而又负有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其***主张超出1207243.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自认远翔公司已支付1277000元。鉴于远翔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已大于1207243.87元,故本院对***要求远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南海公司主张的50000**证金退还问题。本院查明,交款人为第三人***,收款方为远翔公司。据此,因该保证金非***、南海公司所交,故本院对其要求远翔公司予以退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信公司、光宇公司、电力勘测设计院、森源公司、森源集团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本案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与金信公司、光宇公司、电力勘测设计院、森源公司、森源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法依照合同向其主张工程款,金信公司、光宇公司、电力勘测设计院、森源公司、森源集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南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和其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000元,鉴定费90000元,均由原告***、 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