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12814号 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街天湖路170号404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小淀镇**道2号(浩鹏汽车园D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0,785,55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7,340,544.7元及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0,785,5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承包方,被告系发包方和实际的建设单位,案外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润公司”)为挂名的建设单位。2018年2月13日,原告中标了**核心区10、13号地块六期10KV、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案外人奇润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中标标价为50,785,559元,中标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中标后原告与奇润公司签署了正式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就工程款、工期、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了解到,奇润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系奇润公司代被告**公司持有,实际的建设单位应该为被告**公司,被告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后因被告**公司投资资金流转困难,其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安排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20年初签署了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合同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的付款安排调整为“发包人于工程全部完成且具备送电条件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人民币49,261,992.23元;剩余3%的工程款即人民币1,523,566.77元为质保金,发包人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发包人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三点三的违约金”。原告已如期完工且具备送电条件,并按被告指示于2021年2月5日将工程交接给总包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应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呈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被告需要核对原告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并需协商确认调解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施-20180044)》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中标了**区核心区10、13号地块六期的10KV、13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格为50,785,559元,项目发包人为奇润公司,原告与该公司就前述中标项目于2018年2月14日签署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施-20180044)》,双方就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证据3,(2021)津0113民终70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奇润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区核心区10、13号地块六期的10KV、13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该项目属***商业项目的部分工程,奇润公司与被告约定在永旺商业项目从其公司处剥离之前由该公司代持,所以原告在项目中标后才与奇润公司签订了合同;证据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实际的发包人,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施-20180044)》的基础上又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合同的工程款付款主体及付款安排进行了调整,明确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另对付款条件作出了约定;证据5、6,《交接函》及后附交接明细单、报价明细表、交接图片,工程现场图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指定接收单位交接了案涉工程,该项目主体已经完工,具备使用条件,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奇润公司**确认《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一份,上载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将1标段,工程名称为**区核心区10、13号地块六期10KV、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确定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规模3座,中标标价人民币大写(伍仟零柒拾捌万伍仟***拾玖万元整),中标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等内容。 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奇润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建施20180044)一份,该合同就工程名称**区核心区10、13号地块六期10KV、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区规划淮东路东侧,工程内容35KV变电站1座、10KV分站2座,工程范围箱式变电站安装、高压电缆敷设、缆头制安,计划开工日期2018-4-1,计划竣工日期2018-9-1,签约合同价伍仟零柒拾捌万伍仟***拾玖元整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嗣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了: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就**区核心区10、13号地块六期10KV、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建施-20180044)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原合同”)。现因发包人资金流转困难,拟与承包人协商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安排,承包人为工程项目顺利推进及双方友好合作之延续,同意予以变更。故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内容变更及有关事宜达成本补充合同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一、原合同的付款安排调整为1、发包人于工程全部完成且具备送电条件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人民币49,261,992.23元。2、剩余3%的工程款即人民币1,523,566.77元为质保金,发包人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三点三的违约金。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5天等内容。 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8月份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底完工,现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均对于案涉工程设备交接时间为2021年2月5日不持异议。 2022年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现被告尚有工程款47,785,559元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光宇公司先与奇润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公司另行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两份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付款情况及**公司与奇润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析,案涉工程实际系原告光宇公司与**公司之间就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现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故其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公司虽于庭审中对工程款的数额及资金占用费未能作出明确回应,但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对被告进行询问时,其对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中有关付款安排的意思表示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据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50,785,559元。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业已成就,故其应当继续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7,785,559元(含质保金)。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案涉工程交付的时间、被告后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的时间以及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节点、质保金的付款比例等内容综合分析,被告应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用应分段计算如下:第一部分,以49,261,99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46,261,992.2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被告于2022年8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以1,523,566.77元(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双方确认交接之日满两年后顺延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7,785,55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1、以49,261,99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46,261,992.2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1,523,566.7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215元,由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621元,被告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9,5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