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仕恩、龚声松,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3807014-4。
所在地: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1幢A区17楼。
法定代表人:叶尤川。
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3月28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刘振,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6388432-8。
所在地:昆明市青年路延长线北段53-61号滨江大厦B幢21层。
法定代表人:彭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义青,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仕恩、龚声松,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芳,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和房屋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开发建设位于安宁的金色湖畔小区的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创佳地产将该项目的部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被告新格玛公司将其从被告创佳地产处承包的该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备电梯施工资质的被告***。随后被告***以每天120元的工价雇佣原告协助其安装该项电梯工程。2013年12月25日,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11楼坠落,当天晚上8点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6天后,因病情严重,院方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遂于2014年1月10日从安宁市人民医院转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5天后,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在安宁医院和省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被告新格玛公司所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相关辅助检查,在9月25日进行了左侧胫骨骨髓炎骨段切除及胫骨近端戳骨搬移环式外固定架骨延长术,于10月2日出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到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0元、误工损失工作日120天、后期护理为120天、损伤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等。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做完鉴定后,均委托家属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701.12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营养费19550元、护理费58650元、交通费2738.2元、食宿费3107元、误工费4692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66154.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整个金色湖畔小区项目的电梯采购及安装过程中,我公司属于发包商,将整个金色湖畔小区项目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发包给承包人第三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8月13日与第三被告签订《金色湖畔电梯采购及电梯设备合同》;二、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发生安全事故,而金色湖畔电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我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的《金色湖畔电梯采购及电梯设备合同》附件二条款中明确约定,由第三被告负责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故此次安全事故在我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工期内,故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赔偿与我公司无关;三、第三被告有声明表示且认同该项目完工正式移交前的与电梯相关的事务由第三被告全权负责,故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赔偿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两份不同结论的鉴定书应以第一次做的鉴定为准。原告2014年9月12日出院,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未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就医时,自行医疗后又做了司法鉴定,经原告自行医疗后原告的伤残居然更严重了,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结果完全两样。二、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过度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2014年9月12日出院,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自行去了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手术,此次手术不但医疗费近4万元远远超过之前的鉴定后期治疗费,且手术鉴定原告从八级伤残变成了七级,不适当的医疗产生的费用及后果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二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出院后就自己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也为其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二次鉴定,对无任何意义的二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其他各项费用要求过高:1、残疾赔偿金应为36846元。2、后期治疗费应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50元。4、护理费已经支付过。5、误工费应为24000元。6、营养费不予赔偿,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营养费102元及生活用品费600元,作为被告补偿给原告营养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7、交通费无须再支付,原告就医、转院,全程交通均由被告安排,除被告用自己的车接送外,还额外支付了900元的交通,原告未自己支付过交通费。8、食宿费无须再支付,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过食宿费1150元,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食宿费。9、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付。
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诉请的被告是”辛格玛”公司,而法院通知”新格玛”公司应诉,两者不是同一主体,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即便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昆明新格玛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与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安全协议”第9条约定,***小组人员伤亡由***自己承担,与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无关,被答辩人是***小组的成员,其产生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述诉状中的”辛格玛”是笔误造成,原告起诉的被告就是”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电梯安装劳务合约》、《电梯安装安全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从被告安宁创佳地产有限公司承包到电梯安装工程后,由把该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从事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导致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安宁创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受益人,新格玛电梯公司和***都存在过错,三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4张、《门诊收费收据》10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其他医疗票据12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9701.12元。
三、云南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300号《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5888元,原告所需后期治疗费60000元整。
四、云南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301号《鉴定书》一份,欲证明1、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在加上原告共住院271天,总共造成误工费的损失为46920元。2、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20日及原告损伤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再加上住院271天,共需营养费19550元。
五、《车旅费发票》92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此次损伤共花费交通费2738.2元。
六、《餐费及住宿费发票》32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此次损伤共用食宿费3107元。
七、《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损伤花费鉴定费2500元。
八、《原告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作为基数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安全协议第9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后果应当由***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再次就医,原告存在自行再次就医的情况,二次医疗后伤残等级更加严重了,该医疗是不适当的医疗,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第31页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32-49页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所有时间均不是原告受伤住院就医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50页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不代表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这两份协议主体与该公司无关,故无法查实其是否真实,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质证,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支持其答辩理由:
一、《金色湖畔电梯采购及电梯设备合同》、《金色湖畔安装合同》,欲证明原告诉讼的赔偿责任与该公司无关,在安装合同第10页附件2第11条,乙方也就是被告3负责的工作是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安全问题。
二、《声明》,欲证明被3承认在正式移交前所有事故安全都是由被告3负责的,与该公司无关。
三、《金色湖畔电梯安装验收表》,欲证明验收时间是2014年7月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在电梯验收安装前所有的安全事故是由被告3负责的,与该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这些协议是被告1和被告3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备对抗性,被告1属于发包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1是电梯安装工程的受益方,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及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
一、《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两套,欲证明:1、被告为原告在安宁市人民医院支付了35444.28元,其中护理费570元。2、被告为原告在省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8232.51元,其中护理费为9421元。3、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许可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4、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尽到相应责任及义务。被告为原告向医院支付的各种费用在213676元以上,其中护理费999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应予以扣减。
二、《收条》、《收据》,欲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及其家属并由其签收的护理费、生活费21400元。2、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陪客占床费120元。3、被告为原告支付的食宿费115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102元,生活用品600元,本项合计2752元,不要求抵扣。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欲证明:1、2014年9月18日,经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评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2、被告已经支付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自己住院后再次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骨科住院病区患者日清报表》,欲证明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原告住院主要是例行检查、护理,结合该份证据可以明确,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非常专业、准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是特种行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才能承包,被告1和被告3具备相关资质,但是被告2不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资质,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9991元的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三中金额为21400元的生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陪客占床费不认可,对食宿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不认可。
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某陈述原告受伤当天是由于操作不当而摔下电梯井的,且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安排在1号电梯,而事发时原告是在2号电梯,原告是负责安装电梯的主机工作,安装时只能在电梯井外操作,不允许尽到电梯里,原告是违规进到电梯里的。事发当天我不在现场,我是第二天帮原告收东西时才知道他从2号电梯摔下,而原告的工作地点应当在1号电梯。在安装电梯时,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是安排了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安全人员进行排查的。
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
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欲证明被告2、被告3具备安装维修电梯许可证及资质。
二、《电梯安装劳务合约》、《电梯安装安全协议》,欲证明:1、根据***与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电梯安装工程由乙方及甲方施工人员共同完成,***主要负责劳务工作。
三、《安全交底书》,欲证明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安装的专业公司及电梯安装的专业操作人员,对电梯作业人员均进行过安全作业培训,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培训义务,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是第二天才到现场的,一切陈述存在猜测,且证人与被告2是亲兄弟,证言不可信。对被告3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3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告3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均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并综合全案确定是否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中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对三期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考虑是否采信。对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其申请的证人所某某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人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且被告新格玛公司并某某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该证人为某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法不予采信。
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按7级计算,后期治疗费按30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金色湖畔小区安装电梯时不慎坠落摔伤,后原告分别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共计住院27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52618.36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13676.79元,原告***支付了38941.57元,另***还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共计2152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两次鉴定,分别形成7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元及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的两个鉴定结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按7级计算,后期治疗费按30000元计算。
另查,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金色湖畔小区的电梯并负责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金色湖畔电梯采购及电梯设备合同》及《金色湖畔电梯安装合同》,后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合同》将电梯安装工作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后***雇佣原告***负责电梯主机的安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梯主机的安装工作,双方均认可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雇主***应当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所承建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而被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新格玛公司是专业从事电梯出售及安装的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而被告***作为个人则不具备用人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金色湖畔小区电梯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方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应当就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9701.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通过计算相关票据金额,本院支持38941.57元。
二、后期治疗费60000元,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后期治疗费计算为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残疾赔偿金1858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某某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或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相关户口簿证明显示其为粮农户口,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伤残等级按7级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141元/年×20年×40%=4912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住院271天,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19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并某某提交相关医嘱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58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考虑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哥哥,但并某某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71天×36375元÷365天=27005.15元。
七、交通费273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相关交通费发票本院未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八、食宿费3107元,原告当庭陈述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在外就餐的费用,但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了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关护理费,已经包含了该项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误工费46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因此根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又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8日,因此误工费计算天数为358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6375元/年÷365天×358天=35674.7元。
十、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900元予以确认,对三期鉴定费用不予认定。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618.36元(含***垫付的213676.7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护理费27005.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674.7元、鉴定费3800元(含***垫付的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430026.21元(不含鉴定费)。
对于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但其并某某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申请的证人虽出庭陈述了相关证言,但经当庭核实,事发时证人并某某在场,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未予采信,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最大限度的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时佩戴了安全绳,是因为安全绳质量有问题才导致其坠落至电梯进内,但其并某某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就此事故原告也应当为自己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就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430026.21元×90%=387023.58元,因被告***已事先垫付了235196.79元,故***还需赔偿原告387023.58元-235196.79元=151826.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430026.21元×10%=43002.6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51826.79元。
二、由被告昆明新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2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7463元,由原告***承担829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玉洁
人民陪审员 杨云秀
人民陪审员 曾丽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