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八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康学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黄山办事处腾达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贾鑫淼,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胜鑫房地产交中信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在胜鑫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子的按揭贷款担保,按揭贷款已有多起未按时偿还。**市农行在中信公司账户扣除,按约定,应全部由胜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中信公司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2、胜鑫房地产公司说将债权转让告知了中信公司,属单方说辞,中信公司并不知道,胜鑫房地产从未向中信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因其知道保证金已被**市农行部分扣划;2019年6月24日,**市农行说再给中信公司出具证明,告知为胜利花园楼盘担保的住房按揭已全部还清,中信公司未收到证明。所谓已还清按揭贷款应有部分是在中信公司账户扣划的。3、**市法院从来没有给中信公司送达过开庭传票,中信公司不知道开庭时间,也不清楚判决,知道判决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9日,已过上诉期。综上所述,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9年6月24日,农行**支行给滨州中信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贵公司在我行为‘胜利花园’楼盘担保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特此证明。核实人:王敏。2019年6月24日”。根据中信公司与胜鑫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保证金缴纳协议书》的约定:“胜鑫房地产公司向中信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756500元在“甲方(中信公司)为购买乙方(胜鑫房地产公司)楼房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的借款全部按期偿还后,甲方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退还乙方。”因此,按照约定中信公司理应将上述1756500元风险保证金退还给胜鑫房地产公司。中信公司称按揭贷款已有多起未按时偿还,**市农行在中信公司账户扣除,没有证据证明。2、2020年12月18日,胜鑫房地产公司向中信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上述1756500元保证金债权及相关的民事权利转让给筑路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中信公司,并同时告知中信公司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筑路公司履行相应的风险保证金支付义务。2020年12月19日中信公司办公室代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胜鑫房地产公司与筑路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信公司称其不知道该债权转让事宜,没有事实依据。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先于2021年4月9日按照中信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滨州市渤海八路502号”向中信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因收件人电话不正确被退回;后于2021年4月20日再次向中信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地址改为滨州,该地址门口挂有中信担保有限公司指示牌,但办公室人员拒收了此件,在无法与中信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市人民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中信公司称**市法院从来没有给其送达过开庭传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纪寒
审判员 于国俊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