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3161号
原告:**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山街道办事处腾达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6279T。
法定代表人:贾鑫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环周(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刘承信),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市,现住**市。
被告:赵春景,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原告**筑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和赵春景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春景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自2011年4月始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被告赵春景通过其银行账户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2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204万元。为追索该借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当时我从原告处买煤,原告说需要作账务处理,让我给他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我实际从未向原告借款,我们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春景辩称,我与***系夫妻关系,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二份、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资料一份,预证明被告***曾用名刘承信,两被告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2.原告公司证明一份、**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预证明牛梅、李学亮系原告职工,分别担任公司会计和出纳职务,给被告汇款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证据3.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预证明被告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会计牛梅、出纳李学亮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孙温飞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情况;证据4.农业银行业务查询单一份,预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偿还的20万元系由被告赵春景银行账户支付的。
被告***、赵春景提交证据:2011年11月2日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一份,预证明2011年11月2日支付给原告煤款2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不属实。
经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签名和日期没人异议,认可系本人所写,但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其称:当时我从原告公司买煤,原告说要作账务处理,让我出具了该借条,我并未收到原告借条款项,与原告亦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印象中借条下面没有记载那几行内容,我也没有作签名及按印,我申请对借条下面我的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对该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显示的收款人是孙温飞,孙温飞与我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我交付了该款项。赵春景给牛梅的转款属实,但这些转款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是因为我与原告存有煤炭买卖业务,我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而支付给原告的煤炭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付款是支付原告的煤款,并非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煤炭买卖业务,该20万元是被告偿还的本案借款,我方同意予以扣除,扣除被告尚欠20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春景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4月21日,原告**筑路有限公司会计牛梅向名为孙温飞的账号转款230万元、200万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公司出纳李学亮又向孙温飞账户转款230万元,以上转款共计660万元。2012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元)借款人:***2012.5.5”。同时,在该借条的下半部分,原告财务人员记载“2011.4.6借230万元4月21日还200万元余30万元;2011.4.21借200万元;2011.4.25借230万元;6月2日还200万元余260万元;2012.5.2还20万元余240万元;5月5日打欠条”,以说明该借条借款金额的形成。被告***在此部分内容后面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6万元,原告财务人员在借条上半部分记载的借款金额“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元)”下方、***签名及按印上方,记载:“2016年11月6日其父贾玉朋替其归还现金壹拾万元2017.2月还现金贰万元2018.2月还现金贰万元2019.2月还现金贰万元”。扣除该部分付款160万元后,被告尚欠款224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2011年11月2日的电汇凭证一份,称该日通过赵春景账户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对此付款无异议,同意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204万元。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中其签名及按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且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经通知,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予以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赵春景是否应偿还原告案涉款项。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元)借款人:***2012.5.5”系其本人所写,但其主张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而是买卖煤炭业务关系,称其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为配合原告作账务处理而出具了本案借条,但实际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所有付款均是支付的煤款。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为筑路公司,无出售煤炭业务,不可能与被告存在买卖煤炭业务,实际是被告自己从事煤炭业务需要资金而从原告处借款,其还款中备注的“煤款”,只是为了明确该还款是被告偿还的其因煤炭业务而借原告的款,并非被告所说的支付购买我方煤炭的款。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对借条中其签名及按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通知却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人,且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还款明细等证据,与借条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并偿还原告款额3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款项204万元。被告赵春景与***为夫妻关系,并多次参与本案借款的偿还,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春景应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筑路有限公司借款20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0元,由被告***、赵春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