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81民初1985号
原告:**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山街道办事处腾达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6279T。
法定代表人:贾鑫淼,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环周(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5769815A。
法定代表人:康学全,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筑路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利息共计2060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0日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房地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农行**支行对购买胜鑫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胜利花园住宅小区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的按揭购房借款提供担保,2005年12月23日被告与胜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金缴纳协议书,由胜鑫房地产公司按照借款额10%的比例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提供反担保,胜鑫房地产公司根据保证金缴纳协议书约定向被告累计缴纳风险保证金共计1756500元。2019年6月24日农行**支行给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为胜利花园楼盘所担保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相关自然人已经将全部按揭房贷全部还清,被告理应将上述1756500元风险保证金退还给胜鑫房地产公司。2020年12月7日,胜鑫房地产公司将上述1756500元债权及相关的民事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了被告。原告现为上述款项的支付事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筑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文件农银滨复[2005]195号《关于**县支行与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的批复》、《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据2.《保证金缴纳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3.2006年4月份至9月份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现金支票存根、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共计27张,2007年7月份至9月份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现金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共计8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2019年6月24日农行**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邮寄单据1份、邮件送达手续打印件1份、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6.2006年4月份至2021年4月份存款利息表打印件1组。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询问农行**支行工作人员王敏制作笔录一份,并在庭审中让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发布农银滨复[2005]195号文件《关于**县支行与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的批复》,内容:“**县支行:你行报来《关于对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胜利花园个人住房贷款楼盘合作项目2700万元的报告》(农银邹办发[2005]135号)及有关资料收悉。经市行审查,行长批准,同意你行与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开发的**胜利花园1-9﹟楼楼盘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贷款总控制额度2700万元。二、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三、借款人购房首付款不得低于30%。四、由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五、严格调查,审查借款人的个人信用状况和贷款偿还能力,确保贷款按期收回。六、落实好贷款各环节责任人,切实加强资金监管和贷后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批复文件,2005年10月10日胜鑫房地产公司与农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农行**支行对购买胜鑫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胜利花园住宅小区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另根据农行**支行(贷款人)、借款人(购房人)、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和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自然人从胜鑫房地产公司所购按揭购房借款提供担保。
2005年12月23日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胜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金缴纳协议书》,约定:“甲方: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为购买(乙方开发建设的居住小区)**胜利花园住宅用楼房并由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提供个人购房借款的购房者(自然人)提供担保,乙方及其合作人**筑路有限公司为上述购房人提供反担保。二、按照有关规定,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借款额10%的风险保证金。由乙方向甲方账户存入借款额10%的保证金,用于因购房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款项。保证金因为扣除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后不足原借款额10%的,乙方须在5日内将保证金差额款补足存入甲方账户。三、甲方为购买乙方楼房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的借款全部按期偿还后,甲方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退还乙方。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五、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书尾部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并单位负责人签字,胜鑫房地产公司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并相关负责人签字。
上述《保证金缴纳协议书》签订后,胜鑫房地产公司向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情况如下:2006年4月19日缴纳148300元,2006年4月20日缴纳112100元、64000元,2006年5月31日缴纳256600元,2006年6月28日缴纳143800元,2006年8月10日缴纳137400元,2006年9月21日缴纳199200元,2007年7月27日缴纳65100元,2007年9月19日缴纳630000元,合计1756500元。
2019年6月24日,农行**支行给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贵公司在我行为‘胜利花园’楼盘担保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特此证明。核实人:王敏。2019年6月24日”。根据《保证金缴纳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理应将上述1756500元风险保证金退还给胜鑫房地产公司。
2020年12月7日,胜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筑路有限公司因**胜利花园住宅楼建设开发需要,2005年12月23日甲方与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缴纳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向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累计缴纳风险保证金共计1756500元。目前**胜利花园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甲方自愿将上述17565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为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将上述风险保证金1756500元债权及相应的民事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由乙方按照本协议条款向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民事权利。2、甲方保证上述转让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和手续。3、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20年12月7日”合同尾部胜鑫房地产公司、**筑路有限公司均加盖单位印章。
2020年12月18日,胜鑫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上述1756500元债权及相关的民事权利转让给原告的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同时告知被告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筑路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风险保证金支付义务。2020年12月19日,被告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1月25日,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贾玉斌通过中间人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学全商量风险保证金的付款事宜,康学全以参加两会为由答复春节后再商量。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涉案风险保证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10日胜鑫房地产公司与农行**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农行**支行(贷款人)、借款人(购房人)、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和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05年12月23日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胜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金缴纳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胜鑫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756500元在“甲方(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购买乙方(山东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的借款全部按期偿还后,甲方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退还乙方。”2019年6月24日,农行**支行给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告知被告“为‘胜利花园’楼盘担保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因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此时应将上述风险保证金1756500元返还给胜鑫房地产公司。
因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及时向胜鑫房地产公司返还涉案风险保证金1756500元,2020年12月7日胜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胜鑫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756500元及相应民事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于2020年12月19日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胜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筑路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受让的风险保证金175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胜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金缴纳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楼房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的借款全部按期偿还后,甲方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退还乙方”,被告向胜鑫房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9年6月24日(农行**支行给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之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75%(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金额应为85358.68元(1756500元×2.75%/365日×645日),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筑路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筑路有限公司保证金1756500元、利息85358.68元,合计1841858.68元;
二、驳回原告**筑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0元,由原告**筑路有限公司负担4572元,被告滨州中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翔鸿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