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502执恢16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6606988R。
负责人倪明军,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镇政府驻地)。
被执行人:孟丽宁,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执行人: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7788710J。
法定代表人郑海元,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开发区团结路以东五号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185602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执行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02民初4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送达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孟丽宁、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未进行财产申报。
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孟丽宁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另反馈被执行人孟丽宁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现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孟丽宁及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与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到庭。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不动产部门进行了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孟丽宁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现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144.23元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2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其通报说明了执行情况,并询问其是否能够提供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认同,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如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次执行到位标的额为0元,其余未执行到位。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孟丽宁、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下发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02民初4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庆水
审判员 隋连成
审判员 程全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