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

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与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5民初4044号
原告: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100幢3楼。
法定代表人:卢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诉被告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石桥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被告汉石桥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温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42695.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地质勘察费、钎探费1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2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71198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现场勘察费、钎探费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到全部计算完毕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留在现场的钢筋计款54941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倍计取;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变压器房及设备的费用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费用全部付清为止;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打井的费用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6.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押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号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费用全部付清为止;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项目。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交纳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项目的施工图纸原本由被告提供,开工前被告认为原施工图纸无法施工,因此被告提出由被告办妥相关手续,委托原告完成相关的施工图纸设计。原告将由设计院设计盖章的新图纸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新图纸后审核了一个月,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要求原告按照新图纸开始施工。在原告将基础做好后即将开始下一道工序施工时,被告突然提出变更图纸和施工设计方案。由于被告临时图纸更改导致原告临时停工,班组不同意在现场等待新图纸出来,要求离开,被告承诺在开工之前会赔偿停工期间原告及班组的经济损失,原告同意在现场停工并等待新图纸,新图纸出来后,被告要求开工,原告下属的施工班组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先支付停工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损失赔偿款,答应一边施工一边签证确认停工期间的损失。原告及班组开工后,被告却再次违背承诺,一直不肯给班组停工期间损失的签证,并且对于新开工之后增加的工程量拒绝签字,被告的行为惹起班组工人的愤怒,班组工人开始闹情绪,不断停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针对该工程的材料商进行指定,材料价格是市场价上浮15%,实行强买强卖,该行为导致原告的成本进一步增加。由于图纸更改造成的停工损失、增加工程量签证等问题被告都没有妥善解决,同时被告的资金周转也出现困难,对于工人的愤怒要求无力支付分文的赔偿款,最终导致项目代表停工。原告为了达到双方之间合作的双赢,于2014年6月份派人去和被告协商继续合作事宜和停工所造成的局面如何处理的问题,然后被告应付了事,毫无诚意,以需要处理其他事宜为由,不愿意与原告进行谈判,致使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完成的工程款、施工前期垫付的各类费用(钎探费2000元、地质勘察费115000元,两项合计135000元)至今得不到支付。根据其被告委托的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第一次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842695.79元,原告经过不断地沟通,提出异议,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342370.63元。对于该数额,原告再次提出异议,并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但是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之后其他分包的工人诉请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调解,让被告支付工程款给班组,被告一直没理睬原告。2015年分包人李志生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及建设方(七村委)要求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李志生完成的工程量扣除材料款的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应付李志生分包工程款1784611.13元。然而,根据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计算依据与方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15461907元,该数据与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数据10342370.63元相差甚大。原被告委托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图纸范围内工程量价款为10911981.19元,扣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88号认定的七被告已经支付给分包人李志生的工程款60万元,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被告已支付给水电安装人韦琛亮21万元,同时扣除被告在经过原告确认之后支付给其他班组的工程款暂计为39万元(以原告签字确认清单为准),目前其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711981.1。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该款在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应该返还给原告。
被告汉石桥居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要求的利息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
1、案涉楼房的建筑成本中,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合计是3592385.6元,不应再将这部分款项工资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和原告虽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书面合同,也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却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先后转包、分包给了张爱坤、李志生、李良顺等人。因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张爱坤、李志生、李良顺等人后,没有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和工人工资,造成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数次上访。农民工上访后,原告仍然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被告作为发包方,在郓城县人民政府及郓城县人民政府工作小组的协调下,先后代替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3592385.6元,在被告已经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这部分工程款毫无任何道理,如此也必然会造成被告支付双份的工程款,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标准砖、多孔砖、黄沙、水泥、混凝土等原材料均由被告供应,被告供应的原材料款项及垫付其他支出合计是4710098.18元,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实际支付该部分原材料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原告没有资金购买原材料,故请求被告垫付资金购买原材料向其供应,被告方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垫付资金购买了标准砖、多孔砖、黄沙、水泥、混凝土等原材料。被告在垫付资金购买原材料过程中,在2014年4月19日以曹孔忠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了原材料的价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垫付的原材料款项及垫付的其他款项合计是4710098.18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的结算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实际上没有投入资金,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3、在涉案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仅投入了50余万元,没
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实际上是一个欺骗者,因原告的欺骗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再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因涉案工程被告已经实际支付800余万元,而原告不但没有实际支出款项,而其还赚取到了100余万元的保证金。据被告所知被答人收取了张爱坤100万元的保证金、李志生100万元的保证金及其他施工人100余万元的保证金,共计收取保证金300余万元。原告收取保证金后,交付给被告100万元保证金,施工过程中支付了50余万元,原告仍剩余100余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自承包涉案工程时,就没有打算垫付一分钱。首先,欺骗被告向其供应砖、水泥、黄沙、混凝土等原材料;其次,欺骗实际施工人,让实际施工人交付保证金,利用实际施工人交付的保证金支付部分款项,在工程施工到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时,一走了之;再次,原告利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手段,造成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进行上访,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造成原告不得不垫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纵观原告的种种行为,其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将工程施工完毕,其最终目的就是通过欺骗被告和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先进行施工,在施工到到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时,不支付工程款,然后一走了之,让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进行上访,以达到让发包人垫付工程款的目的。在发包人垫付工程款后,再通过诉讼的方式,索取所谓的工程款。原告这种没有投入,仅靠欺骗手段进行施工,施工后在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质勘察费、钎探费13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的地质勘察费、钎探费应由被告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2明确约定:图纸设计及地质探测报告,小区整体设计的效果图,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并且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地质勘察费、钎探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通一平工程和临建设施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的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没有支付三通一平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支付三通一平工程款没有依据。临建设施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1(4)约定:施工场地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东阳市天牛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即原告承担。在合同有明确约定并且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临建设施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骆衍峰施工的1600平方米临时板房,被告已经代替原告支付给骆衍峰2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临时板房的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代替原告支付骆衍峰2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四、原告要求我单位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和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造成工程停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保证金不应当退还。因原告欠付张爱坤100万元的保证金,张爱坤起诉原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判决生效后,张爱坤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0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已经先后代原告支付给张爱坤70万,所以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保证金不能成立。
五、原告要求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将工程转包、分包,分包工程后没有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工资,造成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停工,进行集体上访。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是造成工程停工的全部原因,无论停工是否造成损失,应当由其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原告不存在停工损失,在本案工程中,原告没有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原材料款,没有实际投入,靠骗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还赚取了钱款,原告何来损失一说。
六、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损失3488888.42元,原告应当给予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38工程分包38.1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专用条款第26明确约定:1、一期大约十万平方按区块建设,第一次付款,楼房主体二层住宅楼顶时支付给乙方实际施工平方造价的20%;。本案施工的28栋楼没有一栋达到符合付款的条件。原告擅自将工程分包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没有达到应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一走了之,使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上访,造成被告垫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违约造成停工后,经被告多次催促恢复施工,原告拒不恢复施工,造成双方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得不重新寻找新的施工单位继续进行施工,新的施工单位对前期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认可7475067.49元,在扣除二次复工费用1121260.12元后,新的施工单位认可6352807.37元。新的施工单位认可的工程量与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为9842695.79元,相差3488888.42元。因原告的欺骗行为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488888.42元,原告应当给予赔偿。
另外,1.变压器房及设备均是由被告建设及购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变压器房及设备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打井费用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使用的机井均是原来就存在的机井,根本没有打新的机井;3.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遗留现场的钢筋款549419.5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根本没有看到原告所说的遗留现场钢筋的情况。4.原告违约停工后,经被告多次催促恢复施工,原告拒不恢复施工,造成双方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得不重新寻找新的施工单位继续进行施工,对于现场清理整顿费(楼内、楼外)、施工接茬处理(钢筋除锈,混凝土凿毛)、必要的专项检测费、工人及材料机械的二次进场费等费用均属二次复工费用,新的施工单位主张二次复工费用
1121260.12元,此费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支出的,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汉石桥项目工程的事实,天牛公司与郓城县七村委就汉石桥社区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牛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固定单价为960元/平方米。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26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一期大约十万平方米,按区块建设。第一次付款:楼房主体二层住宅楼封顶时,支付给乙方实际施工平方总造价的20%。第二次付款:主体全部完工,内外装修完毕,门窗安装完毕,水通、电通,以及小区内用户下水道供水、排水工程全部完毕,达到入住条件后,一月内乙方收取实际施工平方造价的50%,同时群众入住。第三次付款:小区内供水、排污、绿化带、道路硬化等全部完毕,省市县增减挂钩项目验收合格,待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施工进度,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不存在逾期行为,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能成立。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签订合同后,2013年春节前,乙方即原告支清工地现有的板房、变压器房、围挡工地现场前期建设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2明确约定:图纸设计及地质探测报告,小区整体设计的效果图,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1(4)约定:施工场地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东阳市天牛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38工程分包38.1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证据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单位虽然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但是因为原告欠张爱坤100万元的保证金,我单位已代原告支付给张爱坤保证金70万元,有张爱坤起诉原告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欠张爱坤保证金100万元,对于我单位支付的7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证据3.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审计结果为9842695.79元。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该结算报告作出时,是经现场勘验,该项目1#楼24栋楼和2#楼4栋楼当时的现状,能够准确反映原告停止施工时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合计28栋楼在原告离场后的现状。没有一栋楼达到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审计所有工程造价9842695.79元。
证据4.工程造价异议函件、造价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造价结果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最后的造价审计结果为10342370.63元。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对工程造价异议函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几份异议函件系原告单方制作,单方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不知情该函件的存在,也不清楚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是否进行了调整修改。对造价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造价汇总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收到该造价汇总表,也不知情该造价汇总表的存在。
证据5.现金支出凭证、2014年4月22日的领条、2014年4月9日的收条、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共九份,证明原告因该项目代被告向郓城县地质勘察公司支付的费用11.5万元,钎探费用2万元。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无论是否真实,勘察费、钎探费应由被告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2明确约定:图纸设计及地质探测报告,小区整体设计的效果图,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即原告支付。本工程不能继续施工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6.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的事实。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及工资,在本工程中原告未实际投入资金,其不能作为施工方要求我单位支付工程款。判决书能够显示我单位替原告垫付了60万元。
证据7.造价汇总表、公证书各1份,证明天牛公司收到诚和公司的鉴定结论后提出异议,后诚和公司通过邮件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0342370.63元。
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对造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造价汇总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收到该造价汇总表,也不知情该造价汇总表的存在。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该公证书是依据原告的单方陈述所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和知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8.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征求意见稿(部分)一份,证明根据广联达公司对分包人李志生完成的工程造价的审计方法计算天牛公司总工程量造价,其数额在1546万元左右,远远超出原诚和公司的造价1034多万元,如果按照原先诚和公司造价作为天牛公司应得工程款的依据会显失公平。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对证据五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与李志生之间的诉讼而形成,对本案不具有使用效力。原告以此推定工程总造价1546万元不正确,该鉴定结论意见对本案不具有任何效力。
证据9--证据12,证明天牛公司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185025元。其中包括:
证据9.付试验费押金现金支出凭证、证明、钢材取样送试验室现金支出凭证、证明,证明天牛公司支付试验费5200元。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无论是否真实,在合同总价内,所以原告不能单项主张。并且该证据交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
证据10.预付回填土现金支付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天牛公司支付回填土10000元。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该证据交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无论是否真实,在合同总价内,所以原告不能单项主张。
证据11.现金支付凭证、收款收据、收据、塔吊租赁费现金支付凭证、收据各两份,证明天牛公司为支付塔吊基础材料款34825元。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该证据交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内,原告再行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证据12--证据13,证明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支付的三通一平费用263725元。其中包括:
证据12.电缆线现金支出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电缆、配电箱现金支付凭证、送货单、做配电房材料及工资现金支出凭证、证明、电费现金支出凭证、郓城县供电公司预交电费收据、证明,证明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支付的配电设施费和电费共计255000元。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该证据交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费用属于建设方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鉴定报告已经对此进行了鉴定,原告再行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证据13.汉石桥工地打井费现金支出凭证、收条两份、证明,证明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工地用水而进行打井所支出的费用为8725元。经被告汉石桥居民委员会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交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原告全部用的是原来打的老井,没有新打机井。
证据14-29,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支付的临建房费用454818元。其中包括:
证据14.证明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支付的临建房费用454818元。付大门定金现金支出凭证两份、证明两份,证明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建造临建房大门支付定金7000元。
证据15.做大门材料及工资、标牌、门牌现金支出凭证、广告结算单,证明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建造临建房大门支出工资、材料费20000元。
证据16.围墙材料及工资现金支出凭证、证明,证明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建造临建房而支付建造费105990元。
证据17.临建房材料及工资现金支出凭证两份、证明、费用报销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收据一份、巨野五金电器购货单一份,证明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建造临建房两次购买材料分别支付3524元和260350元
证据18.红砖现金支出凭证、入库单,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购买红砖支出3410元
证据19.临建房水泥现金支出凭证、证明,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购买水泥支出850元
证据20.临建房水电材料现金支出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三份、巨野五金电器购货单六份,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购买水电材料支付10141元。
证据21.张德文水电材料现金支出凭证、费用报销单、宏发五金材料销货单七份,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购买水电材料支付1819元
证据22.临建房水电材料现金支出凭证、巨野县正泰电器第一经销处销货清单,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购买水电材料支付1009元。
证据23.临建房电水配件现金支出凭证、南方水暖供货清单,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购买水电配件支出30元。
证据24.400㎝水泥管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基础设施购买水泥管而支出1440元。
证据25.空心板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购买空心板支出1070元。
证据26.临建房浇地面用混凝土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四份,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购买混凝土材料支出6120元
证据27.临建房用黄沙现金支出凭证、证明,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购买黄沙支出600元
证据28.汉石桥项目用篷布、水管、弯头配件现金支出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购买配件支出1465元
证据29.第二次活动房预支款现金支出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天牛公司为建造临建房预支款30000元。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29,该证据交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的真实性。双方签订合同时,临建板房原告已经建好,双方合同第47条已经明确约定临建设施板房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但是原告未支付。临建设施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1(4)约定:施工场地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东阳市天牛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即原告承担。在合同有明确约定并且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临建设施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骆衍峰施工的1600平方米临时板房,被告已经代替原告支付给骆衍峰2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临时板房的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代替原告支付骆衍峰2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30.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份【第13页】,证据31.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1份【第16/17页】,证明因设计图纸变更以及项目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0-31,对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判决书是原告违法分包给李志生后,他们双方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问题。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根据判决书也能证明原告未投入资金,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我单位已实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
证据32.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天牛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与钢材供应商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自4月5日开始供应钢材,4月5日至4月16日共入库钢材556.535吨,总价款2358271.3元;5月14日至18日又购入大批钢材,价值656921.16元,以上钢材价款总计3015192.46元;天牛公司5月23日即停工,停工时尚有大量未使用的钢材留置在工地被各村委占有使用的事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判决书是原告采用欺骗的方式骗取了钢筋款,至今没有偿还钢筋款,也能证明原告在本施工合同中未投入资金。该判决书不能证实停工时尚有大量未使用的钢材留置在工地,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遗留钢筋,更没有使用。
证据33.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收据2份、工商银行汇款单2份、水电工程量清单1份、建筑设计总说明、(2017)鲁2725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完成的水电施工范围。
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都是原告与韦琛亮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能够证明原告违法分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能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费用,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我单位在农民工上访时已经支付了21万元,能够印证我单位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的真实性,证据中体现的水电工程仅是部分楼栋的水电工程,不是全部的水电工程。
庭审中,被告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郓城县汉石桥社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专项条款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一期大约十万平方按区块建设,第一次付款,楼房主体二层住宅楼顶时,支付给乙方实际施工平方造价的20%。
证据2.催告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恢复施工,原告没有恢复施工,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证据3.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及28张照片,原告施工的工程1栋楼完成至储藏室顶板模板安装完毕,梁板钢筋未绑扎;17栋楼完成至储藏室砌体砌筑完毕,砌体构造柱钢筋绑扎完毕,未安装模板;1栋楼完成储藏室砌体砌筑一半,构造柱钢筋绑扎完毕;5栋楼完成基础圈梁混凝土浇筑完毕,储藏室构造柱钢筋绑扎完毕;1栋楼完成至储藏室顶板模板安装完毕,梁板钢筋未绑扎;1栋楼完成至储藏室砌体砌筑完毕,砌体构造柱钢筋绑扎完毕,未安装模板;2栋楼完成基础圈梁混凝土浇筑完毕,储藏室构造柱钢筋绑扎完毕。28栋楼均没有施工到楼房主体二层住宅楼顶,均达不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鉴定工程造价为9842695.79元。
证据4.郓城县随官屯镇政府办公室记账凭证2张及郓城县会计核算中心资金往来结算收据16张,证明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被告代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工资3592200元。
证据5.景举记、吴延其等人出具的保证书1份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王学龙、景举记、吴延其出具的领款单各1份,涉及的6栋楼工程造价表,证明1、原告将B区6#、7#、15#、16#、17#、18#分包给李志生施工,李志生又将三栋楼转包给了景举记、吴延其、王学龙施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造成农民上访,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项6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2、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涉及塔吊租赁费、搅拌机及机械、塔吊安拆费等机械费用,这些费用属于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由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过大型机械进出场费,鉴定报告中将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单独鉴定是错误的,也不应支持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大型机械进出场费。
证据6.李良顺出具的保证书1份、领款单1张、李良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B区19#、20#、8#、9#分包给了李良顺施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造成农民工上访,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项43.6万元。
证据7.张爱坤、吴红光、孙同新、廖海瑞出具的保证书1份及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领款单7份,证明原告将14栋楼(B区1#、2#、3#、4#、5#、10#、11#、12#、13#、14#、21#、22#、23#、24#)发包给了张爱坤、吴红光、孙同新、廖海瑞等人施工,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被告为了平息上访代原告支付他们147.4万元。
证据8.罗义贵等人出具的保证书1份及收条1张,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爱坤后,张爱坤又将包清工转包给了罗义贵等27人。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被告代原告支付37万元。
证据9.李良顺领款单1张及保证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队后,李良顺承包了12栋楼(B区8#、9#、19#、20#、25#、26#、6#、7#、15#、16#、17#、18#)的水电,该12栋楼的水电工人工资及误工费12万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
证据10.吴某出具的领款单1张,证明原告将A3-A4号楼发包给了吴某施工,因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资及误工费,造成被告代原告支付236000元。
证据11.吴某出具的领款单1张,证明原告将A3-A4发包给吴某施工,因水电施工发生工人工资2万元,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代为支付。
证据12.徐向东出具的领款单1张,证明原告将1-5号楼、10-14号楼、21-24号楼的水电发包给韦琛亮施工,产生水电工人工资21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认可。
证据13.马凡振出具的领款单1张及施工的具体证明,证明原告施工时使用马凡振的挖掘机回填土方,产生工人工资243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
证据14.曾宪伟出具的保证书1份、领款单1张,证明原告在钢筋加工项目分包给了屠一峰,产生工人工资7049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
证据15.李中清出具的领款单及具体施工量清单,证明原告组织施工时使用电渣压力焊,产生工人工资16595.6元,被告代原告支付。
证据16.李德征、吴福伦出具的领款单1张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雇佣李德征、吴福伦为工地门卫,产生工人工资15000元,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代原告支付15000元
证据5-16,综上,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工资,造成被告代原告支付3592200元,对于该款项应当在支付工程时扣除。上述证据也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停工完全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证据17.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被告村委向原告供应了建设随官屯汉石桥社区的原材料,张伟天代表浙江东阳天牛建筑有限公司、曹孔忠代表7个村委会,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了供应各种原材料的具体价格及付款方式。
证据18.砖渣垫路入库单1张及记账凭证1份,2014年3月19日至4月27日因原告施工需砖渣垫路,被告代原告支付砖渣垫路款62985元。原告的工作人员高荣涛向被告出具了入库单
证据19.记账凭证1份、挖机时间证明1份及欠款条1份,2014年3月16日前原告施工时二月份使用马振挖掘机24小时10分钟,三月份使用马振挖掘机122小时20分钟,共计146.5小时。被告代原告支付挖掘机款27230元。使用马振挖掘机挖基础土方证明1份,2014年3月10日前原告用马振挖掘机挖基础土方4088立方米(其中9#、8#、7#、6#、18#、17#、16#、16#每个基础392.15立方米。25#、26#每个基础475.49立方米)每立方2.6元,计10628.8元,挖塔吊基础5个每个100元。使用挖机入库单2份,2014年4月22日至4月24日使用马振挖掘机27小时,每小时186元,计5022元。
证据20.记账凭证1份,使用刘先松挖掘机挖B区基槽六个的证明1份,原告施工时使用刘先松挖掘机挖B区基槽六个,每个387.39立方米,共计挖土方2324立方米,共计6042元。
证据21.米山水泥入库单9张,被告向原告供应米山水泥424吨,每吨365元,共计货款154760元。
证据22.记账凭证1张,白灰入库单1张。被告向原告供应白灰23.61吨,每吨228元,共计货款5383元。
证据23.顺华路桥混凝土证明1份及被告制作的记账凭证1份,3月份被告向原告供应山东顺华路桥C25混凝土99立方、C15混凝土1114立方;4月份被告向原告供应山东顺华路桥C10混凝土412立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混凝土货款99方×345元/方=34155元、1114方×322元/方=358708元、412方×310.5元/方=127926元,共计货款520789元。
恒基混凝土送货凭证29份及恒基公司证明1份,转账凭证1张及恒基公司的收据4张。证明:自2014年4月10日至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恒基混凝土7522立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混凝土款2768096元。被告已经支付给恒基公司混凝土款。
以上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288885元。
证据24.辛庄集广仓砖厂工地专用单13张,被告向原告供应辛庄集窑厂标砖115800块;丁官屯砖厂单据122张,被告向原告供应丁官屯标准砖354200块;巨野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库单111张,被告向原告供应巨野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标准砖355600块;丁官屯厂(孙垓砖厂)供货单据75张,被告向原告供应丁官屯红砖440400块。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标准砖1266000块×0.355元/块=449430元,原告应当支付。
证据25.丁里长镇窑厂多孔砖发货单183张,被告向原告供应丁里长镇窑厂多孔砖546250块;郓城县王庄窑业有限公司多孔砖发货单155张,被告向原告供应郓城县王庄窑业有限公司多孔砖441500块;郓城县环能集团随官屯砖厂发货单47张,被告向原告供应郓城县环能集团随官屯砖厂多孔砖193500块。以上被告向原告供应多孔砖1181250块×0.46元/块=543375元。
证据26.记账凭证3张及入库单单据102张,记账凭证1张及预支中沙款凭证2张(26-1至26-7),被告向原告供应中沙2734.34吨,每吨57元,共计货款155857.38元。
被告向原告供应原材料及垫付其他支出共计4710098.18元,对于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27.汉石桥社区项目二次复工结算表1份,证明:因原告违约造成工程停工,并且经被告多次催租恢复施工,原告拒不恢复施工。被告与新华集团签订了继续施工合同,新华集团仅认可前期完成的工程量为6353807.37元。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为9842695.79元,相差3488888.42元,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488888.42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28.临时板房支付单据,证明:因原告建设临时板房时,欠建设方20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20万元。
证据29.张爱坤的判决书及支付给张爱坤的收款凭证,证明:东阳天牛公司欠张爱坤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在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中已经代原告支付给张爱坤70万元,被告不应返还给原告100万元保证金。
证据30.(2015)郓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造成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上访事实,以及在镇政府的协助下,被告代支工程款21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代支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能够相互印证。2、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3、原告收取韦琛亮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天牛公司要求法院给予15天的期限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收到被告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但15天到期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多次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天牛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其完成的郓城县随官屯汉石桥社区项目工程量造价予以评估,并对其承建该项目期间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4月12日,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YGZD价鉴【2018】009号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报告书,结论为:1.依据双方认可的施工结点,现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项目工程造价为10911981.19元。2.根据(2014)天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钢筋两批进货,抵消已用的部分,还剩156.977t,根据图纸范围内钢筋价格3500元每吨计取余额,共计549419.50元。此项请法院法官量裁。3.根据证据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合同价,勘察费用115000元。此项请法院法官量裁。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鉴定时所依据的材料没有显示工程施工到何种程度,工程状况如何,鉴定公司鉴定的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其与菏泽诚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两者造价差距较大,山东阳光鉴定所鉴定的结果,为什么就比菏泽诚和鉴定的鉴定结果多,没有详细列明理由和原因;鉴定结果中的直接费大部分已有被告支付,原告对直接费没有投入资金,鉴定结果中的间接费如果全部支持给原告,完全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性原则;山东阳光鉴定结果中的剩余钢筋,我单位没有接受和使用,鉴定结果中鉴定的剩余钢筋仅是鉴定所推定,没有实物存在,不应有我单位承担;山东阳光鉴定结果中的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而是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被告在代支款项时,已经代为支付,该款项原告没有实际发生,不能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1日,发包人山东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甲方)与承包人天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项目,工程内容为总承包、砖混结构5+2住宅楼房、约26万平方米、占地约300亩,合同价款为960元/平方米。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壹佰万合同押金,双方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图纸由承包方设计,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一期大约十万平方,按区块建设,第一次付款,楼房主体二层住宅楼顶时,支付给乙方实际施工平方总造价的20%。2.第二次付款:主体全部完工,内外装修完毕,门窗安装完毕,水通、电,以及小区内用户下水道供水、排水工程全部完毕,达到入住条件后,一月内乙方收取实际施工平方造价的50%,同时群众入住。3.第三次付款:小区内供水、排污、绿化带、道路硬化等全部完毕,省市县增减挂钩项目验收合格,待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第38.1条规定,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47条补充条款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后,2013年春节前,乙方交清工地现有的板房、变压器房、围挡工地现场前期建设的工程款。郓城县汉东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汉西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汉南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汉北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刘垓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中尹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李桥集行政村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李垓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谭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天牛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
另,该合同虽加盖了九村委会印章,但原定九村委会改造为汉石桥社区后,郓城县李垓村村民委员会和郓城县谭庄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实际参与。
2014年2月20日,原告天牛公司向户名为郓城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账号上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
后原告天牛公司将工程先后转包、分包给了张爱坤、李志生、李良顺等人。后原告撤出涉案工程,各具体施工人停工,被告另行发包继续施工,现已分房到户。
被告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于2014年3月12日预交电费1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预交电费1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预交电费2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预交电费14000元,共计55000元。
被告天牛公司为汉石桥社区项目于2014年3月6日至4月10日支付基础押金5000元、电缆配电箱120000元、改锥胶布514元、配电房材料及工资81000元,共计206514元。
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打机井三眼支付了8395元。
2014年4月19日,原告天牛公司与被告九村委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村委向原告供应建设郓城县汉石桥新村改造项目工程中的标准砖、多孔砖、砂石、水泥、混凝土,并约定了各种原材料的具体价格及付款方式。张伟天代表浙江东阳天牛建筑有限公司,曹孔忠代表7个村委会,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在郓城县人民政府工作小组的协调下,先后代替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3592200元。其中包括:
1.景举记领款2000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新村6#、7#楼劳务费及误工费所有费用。
2.吴延其领款2000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新村15#、16#楼劳务费及误工费所有费用。
3.王学龙领款2000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新村17#、18#楼劳务人工费及误工费所有费用。
该1-3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将B区6#、7#、15#、16#、17#、18#分包给李志生施工,李志生又将三栋楼转包给了景举记、吴延其、王学龙施工。该60万元已在(2017)鲁17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认可。
4.李良顺领款4360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B区19#、20#、8#、9#楼工人工资及误工费。
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将B区19#、20#、8#、9#分包给了李良顺施工。
5.张爱坤、吴洪光、孙同新、廖海瑞领款2365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建设工人工资、误工费(5#、10#楼)。
6.张爱卿、吴洪光、孙同新、廖海瑞领款3745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建设工人工资、误工费(1#、2#、3#、4#楼)。
7.张爱坤、吴洪光、孙同新、廖海瑞领款2351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建设工人工资、误工费(14#、21#楼)。
8.张爱坤、吴洪光、孙同新、廖海瑞领款2200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建设工人工资、误工费(23#、24#楼)。
9.张爱坤、吴洪光、孙同新、廖海瑞领款2065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建设工人工资、误工费(11#、12#楼)。
10.张爱坤、吴洪光、孙同新、廖海瑞领款1161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建设工人工资、误工费(13#楼)。
11.张爱坤、吴洪光、孙同新、廖海瑞领款853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建设工人工资、误工费(22#楼)。
该5-11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将14栋楼(B区1#、2#、3#、4#、5#、10#、11#、12#、13#、14#、21#、22#、23#、24#)发包给了张爱坤、吴红光、孙同新、廖海瑞等人施工。
12.罗义贵等27人领款3700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新村农民工工资、误工生活费等费用。
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爱坤后,张爱坤又将包清工转包给了罗义贵等27人。
13.李良顺领款1200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新村B区8#、9#、19#、20#、25#、26#、6#、7#、15#、16#、17#、18#水电工人工资及误工费。
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李志生后,李志生又将B区8#、9#、19#、20#、25#、26#、6#、7#、15#、16#、17#、18#的水电承包给李良顺。
14.吴某领款2360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A3-A4楼工人工资及误工费。
15.吴某领款20000元,领款用途为A3-A4楼水电费用。
该14.15.两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将A3-A4号楼发包给了吴某施工。该14.15.两项领款单无原件,但结合证人吴某的证言,能够认可吴某领款共计256000元。
16.徐向东、林峰领款210000元,领款用途为水电工资及误工费用1-5号楼、10-14号楼、21-24号楼。
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将1-5号楼、10-14号楼、21-24号楼的水电发包给韦琛亮施工,产生水电工人工资21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该领款单无原件,该21万元已在(2017)鲁1725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认可。
17.马凡振领款2430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改造工程回填土方人工费用。
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施工时施工马凡振的挖掘机回填土方,产生工人工资243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
18.曾宪伟领款70490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工人工资及误工工资费用。
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把钢筋加工项目分包给了屠一峰。
19.李中清领款16595.6元,领款用途为汉石桥社区建设电渣压力焊工人工资。
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组织施工时使用电渣压力焊,产生工人工资。
20.李德征、吴福伦领款15000元,领款用途为工地门卫工资。
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雇佣李德征、吴福伦为工地门卫,产生工人工资。
该20项总计3592385.6元,但被告认可为3592200元,故应认定为3592200元。
原告天牛公司与被告九村委签订《供销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建设郓城县汉石桥新村改造项目工程中的标准砖、多孔砖、黄沙、水泥、混凝土等原材料,被告供应的原材料款项及垫付其他支出合计是4090924.18元,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实际支付该部分原材料款,单据上分别有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葛挺、高荣涛、陈大明、何栋、马加中、张伟天、卢汝平、袁应国、郑凯、施强、刁洪旭、刁望龙、李志彬、李坤、孙世平的签字。
其中包括:
1.2014年3月19日至4月27日,因涉案工地垫路共用砖渣247车,单价255元,共计62985元。原告的工作人员高荣涛在入库单上签字。
2.2014年二月份原告施工时使用马振挖掘机24小时10分钟,三月份(2014年3月16日前)使用马振挖掘机122小时20分钟,共计146.5小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何栋在时间单上签字。
2014年3月10日前原告用马振挖掘机挖基础土方4088立方米(其中9#、8#、7#、6#、18#、17#、16#、15#每个基础392.15立方米。25#、26#每个基础475.49立方米),挖塔吊基础5个每个100元计款500元。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加中出具证明并在证明上签字。
2014年4月22日,使用马振挖掘机18小时,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高荣涛在入库单上签字。
2014年4月24日,使用马振挖掘机9小时。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高荣涛在入库单上签字。
因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加中出具的证明上认可挖塔吊基础5个每个100元计款500元,故该500元应予以认可。
根据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和在入库单上的签字,故应认定为原告公司对该项挖掘机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陈述每立方2.6元,每小时186元,马振挖掘机款项计款(146.5小时+18小时+9小时)×186元+4088立方米×2.6元+500元=43399.8元,该款项已实际发放43380.8元,且原告对证据不予质证,故该43380.8元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施工时使用刘先松挖掘机挖B区基槽六个,每个387.39立方米,共计挖土方2324立方米,2014年3月11日,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加中出具证明并在证明上签字。被告陈述每立方2.6元,刘先松挖掘机款项计款2324立方米×2.6元=6042.4元,该款项已实际发放6042元,且原告对证据不予质证,故该6042元本院予以认可。
4.被告向原告供应米山水泥424吨,每吨320元,此价格含利息利润,共计货款135680元。
5.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白灰23.61吨,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高荣涛在记账凭证和入库单上签字。被告陈述每吨228元,共计货款5383元,该款项已实际发放,且原告对证据不予质证,故该5383元本院予以认可。
6.3月份被告向原告供应山东顺华路桥C25混凝土99立方、C15混凝土1114立方;4月份被告向原告供应山东顺华路桥C10混凝土412立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混凝土货款99方×(322+23)元/方=34155元、1114方×(299+23)元/方=358708元、412方×(287.5+23)元/方=127926元,共计货款520789元。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伟天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伟天和卢汝平出具了证明并签字。自2014年4月10日至5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供应恒基C30混凝土7390立方、恒基C15混凝土132立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7390立方×(345+23)元/方=2719520元、132立方×(310.5+23)元/方=44022元,共计货款2763542元。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高荣涛、葛挺、袁应国、郑凯、施强、何栋、刁洪旭、刁望龙、陈大明、李志彬、卢汝平、李坤、孙世平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以上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284331元。
7.被告向原告供应辛庄集窑厂标砖115800块、丁官屯标准砖354200块、巨野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标准砖355600块、丁官屯红砖440400块。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标准砖1266000块,共计款1266000块×0.355元/块=449430元,原告应当支付。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大明、高荣涛、葛挺、何栋、马加中、张克树等分别在工地专用单、出库单、收款收据等单据上签字。
8.被告向原告供应丁里长镇窑厂多孔砖546250块、郓城县王庄窑业有限公司多孔砖441500块、郓城县环能集团随官屯砖厂多孔砖193500块。以上被告向原告供应多孔砖1181250块×0.46元/块=543375元。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高荣涛、陈大明、葛挺、何栋、卢汝平、袁应国等分别在发货单、运单、收款收据、出库单等单据上签字。
9.被告向原告供应中沙39.6方,每方100元,计货款396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中沙2734.34吨,被告陈述每方100元合计每吨57元,计货款155857.38元,该款项已实际发放,且原告对证据不予质证,故该155857.38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该两项合计混凝土款为159817.38元。原告天牛公司的工作人员高荣涛、陈大明、袁应国分别在入库单、记账凭证等单据上签字。
被告向原告供应原材料及垫付其他支出共计4690924.18元,对于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述因原告建设临时板房时,欠建设方20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20万元。但被告提交的领款单和付款凭证上均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该20万元是由原告建设临时板房产生的,故该20万元不应由原告承担。
2017年8月28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1725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张爱坤保证金1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张爱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从本案被告处领取了70万元。
2018年3月13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17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内容第一项内容为,被告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志生工程款款1184611.13元,被告郓城县汉西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汉东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汉南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汉北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刘垓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李桥集行政村村村民委员会、郓城县中尹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欠付工程款1184611.13元范围内对原告李志生承担责任。
2016年,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郓政发【2016】94号文件,同意撤销汉东、汉西、汉南、汉北、刘垓、中尹、李集行政村,新设汉石桥社区。
庭审中,原告天牛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其完成的郓城县随官屯汉石桥社区项目工程量造价予以评估,并对其承建该项目期间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4月12日,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YGZD价鉴【2018】009号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报告书,结论为:1.依据双方认可的施工结点,现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项目工程造价为10911981.19元。2.根据(2014)天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钢筋两批进货,抵消已用的部分,还剩156.977t,根据图纸范围内钢筋价格3500元每吨计取余额,共计549419.50元。此项请法院法官量裁。3.根据证据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合同价,勘察费用115000元。此项请法院法官量裁。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用,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的鉴定费用不详。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新农村改造项目,虽不是商品住宅,但也关系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招标投标程序,故原告天牛公司与汉东、汉西、汉南、汉北、刘垓、中尹、李集七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汉东、汉西、汉南、汉北、刘垓、中尹、李集行政村合并为汉石桥社区,其义务应由被告汉石桥居委会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9711981.1元及利息的问题。1.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在原告天牛公司停止施工后继续施工并分房到户,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根据原告天牛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报告书的结论为,依据双方认可的施工结点,现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项目工程造价为10911981.19元。3.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在郓城县人民政府工作小组的协调下,先后代替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3592200元。4.原告天牛公司建设涉案项目时用的标准砖、多孔砖、黄沙、水泥、混凝土等原材料均由被告供应,被告供应的原材料款项及垫付其他支出合计是4690924.18元,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实际支付该部分原材料款,该4690924.18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911981.19元-被告代付的工资和误工费3592200元-被告垫付的材料款4690924.18元=2628857.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原告垫付的现场勘察费、钎探费13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8.2中约定图纸设计及地质探测报告,小区整体设计的效果图,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故该现场勘察费、钎探费135000元应由原告天牛公司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场勘察费、钎探费13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的遗留在现场的钢筋计款549419.5元及利息的问题。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该案的原告济南莆航商贸有限公司向该案的被告即本案的原告天牛公司售出的钢筋送到了郓城汉石桥项目工程,但不能证明天牛公司所述的其停工时尚有大量未使用的钢材留置在工地被本案被告占有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遗留在现场的钢筋计款549419.5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的变压器房及设备的费用2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了电缆配电箱等材料共计206514元及预交电费55000元,该206514元系原告支出的电缆配电箱等材料的费用,酌情由被告按价格的70%予以折价,即206514元×70%=144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变压器房材料费用的利息,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预交电费55000元是被告为涉案项目建设所必须的支出,其要求被告支付该5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的打井的费用3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12能够证实原告为打井支付了8395元,但该费用也系被告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所必须的支出,其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1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原告因该合同向被告交付的押金10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但因原告欠付案外人张爱坤100万元的保证金,张爱坤起诉原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判决生效后,张爱坤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随官屯镇政府协调后张爱坤直接从被告处领取了70万元,所以该70万元应从此100万元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8857.01元;
二、被告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
三、被告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变压器设备的费用144560元;
四、驳回原告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58元,由原告东阳市天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471元,由被告郓城县随官屯镇汉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晔
审 判 员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张明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逄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