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特61号
申请人: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桦,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与被申请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拓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9]裁字第16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程序严重违法。根据《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涉外案件6个月)内作出裁决。”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5日(涉外案件4个月)内作出裁决。”对照本案,可以确认早本案已经超过了《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确定的裁决时间,程序明显违法。2、德和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德和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单方制作的光盘及附件、会计凭证等不能成为其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证据。但是仲裁庭仍然据此作出裁决,力拓公司不能接受。本案的事实是德和公司服务没有达到总体要求。因为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乙方(德和公司)团队向甲方(力拓公司)及目标公司提供前期、设计、建造、成某、销售、验收等开发环节的管理咨询建议或解决方案,并使目的公司内部管理体系满足项目开发的总体要求,项目实现良好。但是协议签订后,德和公司并没有向力拓公司提供过任何的咨询建议或解决方案;德和公司应该按照协议委派三名管理人员,但是仅仅委派两名人员,并且该两人均没有服务结束便中途退场,该节事实仲裁庭已经查明,但是没有扣减相应的服务报酬,德和公司违约在先;德和公司应该每月一次安排人员对项目运营情况进行检核、指导,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改进措施。但是德和公司并没有向并力拓公司提出过任何的建议、措施;按照协议第三条权利和义务约定,德和公司应于2个月内向甲方即力拓公司提交《目标公司组织架构优化方案》,三个月内提交《B项目运营实施计划》,但是德和公司并没有什么计划、方案。不仅如此,由于德和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造成力拓公司巨额损失,力拓公司将另案申请仲裁。3、仲裁庭违法裁决。仲裁庭对由力拓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视而不见,对力拓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加审查,力拓公司不服。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德和公司仅仅参与了一期的预售和结构封顶,竣工和备案两个环节均没有参与。其余二、三、四、五期德和公司均没有参与。对照双方合作协议,力拓公司不应该支付其任何奖励,但是仲裁庭作出部分支持德和公司的裁决,申请人不服。
德和公司称,1、仲裁程序合法。仲裁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审理。本案在仲裁委受理立案后,前期因德和公司送达困难,曾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后德和公司委托了律师参加仲裁审理。仲裁庭组成后,2019年10月31日进行开庭审理。庭审后,力拓公司又先后在2019年11月初、12月中旬、2020年1月初、2月底四次提交补充证据,德和公司也先后四次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期间,虽有新冠疫情的影响,但仲裁庭均及时把补充证据送达给了德和公司,还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数次进行调解沟通。在疫情相对平稳后,仲裁庭及时作出了裁决。鉴于力拓公司多次提交补充证据的客观事实,以及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本案作出裁决的时间虽有延长,但也合法合理。2、仲裁裁决仅就石某总经理和钱某副总经理任职期间,支持了德和公司的部分管理咨询费,是公平公正的。根据协议约定,德和公司提供管理咨询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向力拓公司委派经理、副经理和技术主管的方式来实现的。协议签订后,德和公司即委派了石某和钱某到岗,力拓公司等也按约定聘任石某为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工作,聘任钱某为副总经理协助石某进行制度流程建设和处理内部事务。后石某实际任期33个月,钱某实际任期12个月。在石某和钱某任职期间,两人均与力拓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两人在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尽心尽力,力拓公司也按月支付报酬并承担了社保等费用。此外,因力拓公司已有足够的技术力量,德和公司未另行委派技术主管。在德和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期间,力拓公司一直生产经营正常,也从未就委派人数、服务内容等提出异议。后因力拓公司的控制人毛某龙涉黑被捕,导致力拓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德和公司才被迫撤场。以上事实仲裁庭不但已查明认定,还根据德和公司委派人员的个数、任期,按照力拓公司聘任的技术高管金志军的薪酬标准,扣减了德和公司少派技术主管的管理咨询费,仅支持了石某、钱某共同任职的12个月管理咨询费965557元和石某一人任职的21个月管理咨询费1520752元。该裁决结果均顾及到了双方的利益,是公平公正的。3、仲裁裁决按德和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期间完成项目的进度,分别按比例支持绩效奖金,是有事实依据的。A项目共有四期,约定绩效奖金60万元,但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一期已全部完成,二期已面临竣工,显然60万绩效奖主要是针对三期、四期的工作。后在德和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期间,二期完成了项目的竣工,三期完成了项目的开发,四期完成了项目的开发、预售、结构封顶、竣工(仅备案在答辩人撤场后完成),故仲裁庭酌情支持了二分之一的绩效奖金即30万元。B项目约定绩效奖金240万元,分别在项目具备预售条件、结构封顶、竣工备案完成三个时间节点各支付80万,同时明确若项目分期开发的,则按分期面积比例确定支付金额。在德和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期间,B项目完成了一期的预售和结构封顶,且双方一致认可B项目总面积约208916平方米,一期面积约45294平方米,即一期面积约占总面积的21.68%,故仲裁庭按比例支持了B项目绩效奖金346880元(80万元*21.68%*2)。可见仲裁庭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客观事实作出的裁决。综上,本案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请求裁定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2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9]裁字第160号裁决:一、毛某龙、徐某、力拓公司向德和公司支付管理费2476309.37元、绩效奖金64688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40957元,由德和公司承担20563.78元,由毛某龙、徐某、力拓公司承担20393.22元。
2013年8月1日,德和公司与毛某龙、徐某、力拓公司签订了《盐城项目管理咨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力拓公司名下有二个项目,其中A项目为力拓-倾城(暂名),B项目为力拓-倾城(暂名);德和公司向力拓公司就上述项目提供前期、设计、建造、成某、销售、验收等各开发环节的管理咨询建议或解决方案,具体包括德和公司委派管理人员进驻力拓公司担任经理、副经理、技术主管等职务,经理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安排相关人员对项目运营情况进行检核、指导,提供帮助和支持;力拓公司向德和公司支付管理咨询费和绩效奖金,管理咨询费为每年200万元,扣除德和公司委派人员年薪后的余款由力拓公司分四次平均支付给德和公司;绩效奖金共300万元,其中A项目60万元、B项目240万元。A项目全部完成、竣工备案后,由力拓公司支付德和公司60万元,B项目240万元,分别在项目建造至预售条件、结构封顶、竣工备案完成三个时间节点,由力拓公司各支付80万元,如项目分期开发的,按分期面积比例确定支付金额;协议书还约定上述费用或绩效奖金,扣除人员薪金外,毛某龙、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德和公司。
2013年7月30日,德和公司向力拓公司报送委派人员石某和钱某的薪酬核定报告,毛某龙、徐某签署同意,明确石某年薪为45万元,钱某年薪为36万元。2013年8月1日,力拓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聘任德和公司委派人员石某为总经理,钱某为副总经理,2人任期三年。力拓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为石某和钱某交纳养老保险;钱某实际在力拓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份,石某实际在力拓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份,即德和公司实际提供管理咨询工作的期限为33个月。
德和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委派技术主管,力拓公司延续聘请了此前已聘请的技术主管(技术副总)金南军,并直接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案涉A项目为力拓-倾城工程: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一期已经全部完成;二期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三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四期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结构封顶时间为2014年2月20,2016年1月29日竣工,竣工备案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
案涉B项目力拓-悦城工程一期的预售许可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8日,结构封顶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涉及面积为45294平方米,一期到五期,总面积为208916平方米,一期占比为21.68%(45294/208916=21.68%);二期的预售许可证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3日,结构封顶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3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6月28日;三期的预售证时间为2017年8月9日;四期的预售证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2019年1月3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是针对申请的理由是否存在上述情形。
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和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的时间等)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因此,仲裁庭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的具体审理期限。本案中,考虑到力拓公司多次补充提交证据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仲裁庭作出裁决时间超过4个月,不能认定为仲裁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仲裁庭违法裁决等问题,主要涉及到证据的认定,事实的查明,系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在本院的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盐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无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9]裁字第160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江嘉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