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登市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执监2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文登市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温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枫,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谷金融商务中心A3-4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
申诉人文登市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港公司)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威海中院)(2017)鲁10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8年3月21日,本院召集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诉人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峰、齐晓枫和申请执行人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神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文登市对外供应公司、山东省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下称文登法院)应神娃公司之申请以(2017)鲁1003执85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裁定变更华港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2008年6月,山东省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通过改制变更为文登市佳丰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3月,文登市佳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文登津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津龙公司)合并,合并后企业为津龙公司。2017年4月,津龙公司又被华港公司吸收合并,津龙公司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华港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证实。
文登法院认为“关于山东省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有登记机关登记材料证实,债权债务承担也经过登记公示,符合相关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注: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华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华港公司不服,向威海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变更裁定并驳回神娃公司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是:1.华港公司吸收合并津龙公司时未召开股东会,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无效,故华港公司不应承担相关债务;2.华港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且山东省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与华港公司系独立法人,其间经过多次合并而非直接合并,华港公司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对此,神娃公司述称华港公司吸收合并津龙公司的行为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津龙公司已经注销完毕,故其吸收合并行为对外有效不能予以撤销。
华港公司向威海中院提交了文登法院(2017)鲁100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华港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二、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确认无效。”
申请执行人神娃公司认为上述判决书系原华港公司股东王培锋与华港公司通过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获得的,且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未改变工商登记的内容;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是工商登记,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另外,该判决所涉诉讼立案时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已送达华港公司,王培锋应知情,但未通知神娃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威海中院查明,王培锋系华港公司股东,其占有公司3.33%的股份。2017年7月11日,王培锋以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亦未参加会议、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为由诉请文登法院确认华港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及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无效。2017年8月22日,文登法院作出(2017)鲁100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华港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二、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确认无效。”
威海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文登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威海中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华港公司为被执行人。华港公司变更情况有登记机关登记材料证实,债权债务承担也经过登记公示,神娃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华港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影响,执行法院追加华港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华港公司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遂以(2017)鲁10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港公司的复议请求。
华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华港公司认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7)鲁10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并驳回变更华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如下:1.生效的(2017)鲁100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协议无效,该股东会决议是自始无效,工商合并登记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必然恢复两公司的独立法人状态,不能要求华港公司对津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在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合并无效的情况下,管理部门在撤销华港公司吸收合并登记的同时,也撤销了津龙公司的注销登记,两公司恢复独立法人身份,津龙公司应以其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神娃公司认为:1.文登法院(2017)鲁100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是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神娃公司业已提起诉讼,文登法院也以(2018)鲁1003民撤1号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华港公司吸收合并津龙公司后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且对外进行了公示,据此神娃公司与华港公司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神娃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与华港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受影响,华港公司仍应向神娃公司承担债务。3.王培锋与华港公司之间通过虚假诉讼抗拒执行的行为理应受到制裁。
听证过程中,华港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文市监撤登字2018第001号)复印件1份。内容是:“撤销华港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的吸收合并登记;撤销华港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的股权变更登记”。
证据二:华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内容是: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7日重新核准了华港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证据三:《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文市监撤登字2018第002号)复印件1份。内容是撤销津龙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吸收合并及其注销登记,并要求津龙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撤销吸收合并及其注销登记。
证据四:津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内容是2018年1月17日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津龙公司重新核发了营业执照。
华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在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合并无效的情况下,文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撤销华港公司吸收合并登记的同时,也撤销了津龙公司的注销登记,两公司恢复独立法人身份,津龙公司应当以其自有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神娃公司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神娃公司认为,以上四份证据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文登法院(2017)鲁100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是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不具有合法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四份证据不应对诉争法律关系及审查结果产生影响,故不具有关联性。
华港公司认为:首先,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法院应予认可;其次,神娃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则应提交有效证据;再次,神娃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是基于受让银行的债权;津龙公司承担债务是基于吸收合并文登市佳丰贸易有限公司,文登市佳丰贸易有限公司则是基于担保责任而承担债务,该份债务并非是在吸收合并之后形成的新的债务,华港公司与神娃公司之间不存在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神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鲁1003民初318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神娃公司认为该判决系华港公司与王培锋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的,其已向文登法院起诉撤销。
证据二:文登法院(2018)鲁1003民撤1号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神娃公司已经向文登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证据一所列的民事判决书,文登法院业已受理。
证据三:王培锋一级注册建造师登记信息。证明王培锋在2017年6月8日前的聘用单位为津龙公司,其后聘用的单位变更为华港公司。王培锋对于津龙公司合并到华港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是用行动表示认同。
证据四:津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留存的该公司1996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证据五:津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2003年12月8日的董事选举证明、职业状况证明。
证据四、五可以证明王培锋早在1996年之前就在津龙公司工作,且其与吴波、肖君模等公司高管均属于涉案原债务人(保证人)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的员工,其对津龙公司合并到华港公司的经过应当是十分清楚的。
证据六:文登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办公用房改造工程(施工)预中标公示信息。证明津龙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中标该工程,其项目负责人正是王培锋,王培锋是在文登工作而不是长年在青岛。
证据七:威海市文登区金都实验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重新中标信息。证明津龙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中标该项目,与证据六结合起来证明津龙公司不是华港公司所说的长年没有业务。
证据八:华港公司名下一级注册建造师查询信息。
证据九:公司建筑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登记信息。
证据八、九可以证明津龙公司在2017年6月8日前名下有五名一级注册建造师(包括王培锋在内),现其全部转聘到华港公司;且其因吸收合并津龙公司,公司业务资质由三级升为二级。说明津龙公司的业务、资质均高于华港公司,其应当是作为优质公司注入华港公司的。
神娃公司述称,证据五、六盖有骑缝章,是原件;证据三、八、九来源于政府建筑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的查询信息;证据四、五来源于津龙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据六、七来源于互联网工程中标公示信息。
华港公司对于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证据一、二所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文登法院刚刚受理了神娃公司的诉讼,尚未开庭审理,该两份证据不能成为认定虚假诉讼的证据。其次,证据三至证据九均不能证实王培锋参加了股东会决议并予以签名确认,也不能证明王培锋授权相关人员参与股东会或事后追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6日做出了文市监撤登字2018第001号、第002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分别撤销了华港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的吸收合并登记、于2017年5月8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津龙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的吸收合并登记及其注销登记。同时,要求华港公司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缴回2017年5月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要求津龙公司申请撤销吸收合并及注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的上述决定均系基于文登法院(2017)鲁100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月17日,文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向华港公司和津龙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
另外,虽然神娃公司提供了9份证据证明王培锋与华港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但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不属于执行申诉程序的审查范围。该9份证据应在由神娃公司提起的、文登法院受理的(2018)鲁1003民撤1号案件中提出并做出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诉程序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变更华港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2017)鲁1003执859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10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华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均为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材料。(2017)鲁1003执85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关于山东省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有登记机关登记材料证实,债权债务承担也经过登记公示,符合相关规定”;(2017)鲁10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华港公司变更情况有登记机关登记材料证实,债权债务承担也经过登记公示,神娃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华港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已经被文登市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撤销,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各自恢复了独立法人身份。在此情况下,变更华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
另外,本院认为,神娃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提出的善意相对人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而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原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原债务人山东省文登市对外供应公司、山东省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之间借款保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也是执行依据确认的法律关系。执行过程中,虽然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化,但该法律关系一直存续。显然,这一法律关系并不是基于华港公司关于吸收合并津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执行法院变更华港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基于华港公司吸收合并津龙公司后对原民事法律关系中债务的继受,在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吸收合并登记被撤销、两公司各自恢复独立法人身份的情况下,华港公司没有理由对津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华港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执859号执行裁定书。
审 判 长 王启江
审 判 员 刘书鸿
审 判 员 陈居山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