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民撤1号
原告: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起飞,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娃公司)与被告***、文登市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起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斌,被告华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00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182号判决书)。事实和理由:(2017)鲁1003民初3182号案件(以下简称3182号案件)系***与华港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其在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一直由公司外派至青岛工作,2017年6、7月份听公司的人谈论才知道华港公司与文登津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龙公司)合并的事情;华港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即3182号案件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津龙公司没有什么业务,办理年检及管理执照很麻烦,因此**自行决定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合并。但根据***的一级注册建造师登记信息显示,***在2017年6月8日前的聘用单位为津龙公司,之后变更为华港公司;津龙公司在2016年及2017年分别中标文登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办公用房改造工程(***为项目经理)及威海市文登区金都实验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并非像其自述的一直在青岛工作,也可以证明津龙公司并非像**陈述的没有什么业务,同时还可以证明***对于津龙公司合并至华港公司的事实是明知并且以实际行动表示认同的。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及华港公司在3182号案件中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事实,促使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神娃公司的权益。据此,神娃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华港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等股东的签字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津龙公司合并至华港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华港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明显是无效的。华港公司吸收津龙公司,导致华港公司承担了津龙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了作为股东的***的权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法律赋予的维护股东权益的正当途径,不存在神娃公司所称的虚假诉讼的情况,3182号判决书是依据事实作出的正确判决,不应撤销。
华港公司辩称,华港公司吸收合并津龙公司虽然未按规定召开股东会、得到各股东的认同,但初衷是为了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因程序上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华港公司为此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在事实上给股东造成了损失。该过程并非像神娃公司陈述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因此不同意神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系华港公司发起人之一,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3.33%。
2016年12月23日,华港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由执行董事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于2016年12月23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已经按照规定提前15天于2016年12月8日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股东研究决定,通过以下事宜:一、同意华港公司拟吸收合并津龙公司,华港公司存续,津龙公司解散,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1601.15万元,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华港公司承继;二、同意就上述决定进行报纸公告。包括***在内的11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同日,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7年7月11日,***以华港公司侵犯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为由诉至本院,称其对华港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知情,既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没有参加会议,更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据此要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及根据该决议作出的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合并的行为无效。
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称,其系华港公司及津龙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华港公司的副经理,因津龙公司没有什么业务,且办理年检及执照管理很麻烦,故自己形成了一个股东会决议,将两个公司进行了合并。该决议未经董事长授权,也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通知,股东均未参加,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合并协议上的签名均由代理人(即**)签署;随后,**委托中介机构于2017年4月将津龙公司注销。***当庭陈述称,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其一直由公司外派青岛工作,2017年6、7月份听公司的人谈论才知道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合并的情况,2016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其并未出席,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形成的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意志,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如有关决议存在瑕疵,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之诉。根据法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涉案股东会未按法定程序召开,形成的决议上的签名均由**一人所签,***等公司股东对此不知情,该决议内容擅自使用股东的签名,且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据此决议作出的吸收合并协议,亦当属无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3182号判决书,确认华港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华港公司与津龙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无效。
3182号判决书生效后,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文市监撤登字2018第00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华港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的吸收合并登记,撤销华港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的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该行于2016年4月27日将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16年8月18日将债权转让给神娃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文登市对外供应公司、山东省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改制为文登市佳丰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与津龙公司合并)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神娃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将被执行人山东省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变更为华港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鲁1003执859号裁定,变更神娃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华港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华港公司不服裁定内容,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以(2017)鲁10执复54号裁定书驳回了华港公司的复议申请。华港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2018)鲁执监21号裁定书撤销了(2017)鲁1003执859号裁定书及(2017)鲁10执复54号裁定书。
神娃公司称,***与**、肖君模(华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系原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员工;***在2017年6月8日之前的聘用单位一直为津龙公司,之后变更为华港公司;***对津龙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及津龙公司与华港公司合并的事实是明知并且以实际行动表示认同的。津龙公司在2016年中标文登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办公用房改造工程,该公司对外公示的项目经理为***;2017年津龙公司又中标威海市文登区金都实验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及华港公司在3182号案件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及华港公司提起虚假诉讼、进行虚假陈述,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神娃公司的权益,因此3182号判决书应当被撤销。
***称,其仅是将一级注册建造师的资质挂靠在津龙公司;其在华港公司任职,并不意味着其对华港公司股东会的活动及决议必然知情并同意;中标公示记载的项目经理并不一定就是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且***是否参与文登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办公用房改造工程与本案及3182号案件均无关联。***对华港公司2016年12月23日召开股东会的事宜并不知情,亦未签署过该日的股东会决议,此情况在3182号案件中已由**证实。***启动3182号案件是法律赋予的维护股东权益的正当途径,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华港公司称,中标公示记载的项目经理并不一定就是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且***是否参与文登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办公用房改造工程与本案及3182号案件均无关联;华港公司的经理**私自决定吸收合并津龙公司的初衷是为了充分利用津龙公司的资质,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因为觉得该行为必然会为公司及股东带来收益,所以认为股东当然会同意该决定,于是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自行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将津龙公司吸收进华港公司。**在3182号案件中的陈述只是还原了股东会召开及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真实过程,并无虚假意图,更无逃债意图。2016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因程序上的违法违规被撤销,不存在神娃公司所谓的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述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现神娃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3182号判决书,根据上述规定,神娃公司应当举证证实3182号判决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被撤销的情形。
首先,3182号案件系华港公司的股东提起的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之诉,神娃公司既非当事公司,亦非公司股东,无权也无必要参加该案诉讼。
其次,3182号判决书作出的确认华港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结果,其主要依据是该次股东会召集的过程及该份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过程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及华港公司章程的约定,且未得到***等公司其他股东的追认。因上述事实得到了决议拟定者即**的确认,故3182号判决是在依据事实、遵从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其判决内容不存在错误。
第三,神娃公司当庭陈述津龙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公司资质均高于华港公司,即津龙公司是作为优质公司并入华港公司的,那么按照通常的理解,津龙公司作为涉案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文登市对外供应公司、山东省文登市商业开发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理应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津龙公司并入华港公司只是增加了神娃公司受偿的可能性,而津龙公司不并入华港公司并没有降低其本身的偿债能力,亦即3182号判决的结果并没有损害神娃公司的权益。
综上,在神娃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3182号判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7)鲁1003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神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