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4606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8884-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凤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桢,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薇,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48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露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银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325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1350元,共计406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共计3458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466元,共计4323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70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600元,共计2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拖欠的加班工资共计2056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1412元,共计2570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以后每年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500元,2013年合同到期后未续签。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结算剩余工资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并非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工资总额应为238000元。而根据工资支付显示,被告仅支付67600元,尚拖欠1704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3800元,尚拖欠加班工资2056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在他案中也是认可的。对于加班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工资实行年薪制,酬薪较高,工作时间弹性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48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及仲裁的相关内容。2.《聘用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3.工资支付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4.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足额支付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内部做账使用,不能反映原告工资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如下:1.《聘用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原告实行劳动报酬年薪制,不定时工时制;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已包含了加班工资。2.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288号仲裁裁决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480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定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劳动报酬已包含加班工资,且诉讼时效已过两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的年薪制是字面上的,与实际年薪制度不同;实行不定时工资需在相关部门备案,但被告并未备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动报酬已包含加班工资,不计加班工资与包含加班工资系不同概念。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尚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管理岗位担任项目部、设计部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二年;合同期内,原告具体负责工程项目设计,安装计划跟进、实施、评估,指导设计部工作及设计人员的培训;合同期内原告的月薪为税后6000元(第一年)、6500元(第二年)、7000元(第三年),年薪为9万元(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1万元(第三年),每年度满12个月统一结算;工时制度按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不计加班工资,原则上保证每周休息一天等。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25日,原告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但在庭审中认可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已按合同约定领取工资,只是认为加班费和业务费不应包括在工资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岗位,实行年薪制,在原告已领取合同约定工资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合同约定“工时制度按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不计加班工资”,结合原告薪酬较高且实行年薪制的事实,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露烟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卓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