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华侨豪生大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雪,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凤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百年公司定作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与百年公司之间只有这一次业务往来,且在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付款计划》中明确:“厨房设备款共计:贰拾万元整。”***向百年公司定作厨房设备,设备款共计200000元。事后,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百年公司提出收到全部货款后一并开具发票,为公司做账需要,暂时先付款至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波的个人账户内,***表示同意;二、***原不认识案外人张敏,是通过百年公司委派张敏来***处催讨设备款才认识。***与张敏也没有其他任何关系。付款计划约定的前两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因***没有及时汇款,百年公司于2015年年底至2015年农历年底派其员工张敏多次来***工作的酒店办公室催讨。因***工作繁忙,故***没有去银行汇款,而是直接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百年公司员工张敏,张敏先后三次在酒店收款共计60000元(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30000元,第三次20000元),当时张敏没有出具收条是因为说好由百年公司一并出具收条;三、双方在《厨房设备付款计划》中虽约定付款方式,但该约定百年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在《厨房设备付款计划》落款处签字的胡姓经办人在签字时也没有百年公司的委托书。而***也相信该胡姓经办人是代表百年公司的,且张敏来***处催讨也是通过该胡姓经办人的。***足以相信张敏是代表百年公司来催讨设备款;四、张敏的录音资料完全能够证明其是代表百年公司收取60000元设备款的事实;五、张敏代表百年公司收到60000元,事后张敏也承认,但百年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应该以百年公司不认可,来否定上述事实。因一审法院不支持***的抗辩意见,***只能另案起诉张敏不当得利,要求张敏全额返还。但这样一案多诉,加重了当事人的压力和负担。
百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基本合法,百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儿子即定作的业主梁远晖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百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定作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为2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6月,***向百年公司定作厨房设备,百年公司向***交付并安装设备,***向百年公司出具《厨房设备付款计划》一份,承诺对于应付百年公司的价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付30000元,同年12月23日付20000元,2016年1月15日付50000元,同年1月28日付50000元,同年2月28日付50000元,付款账号为62×××54(户名孙伟波,开户行中信银行鄞州支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向百年公司定作厨房设备,百年公司已向***交付设备,***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百年公司申请追加梁远晖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辩称已向百年公司付款60000元,但其陈述该款是付给百年公司的员工张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百年公司不予认可,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敏确系代表百年公司收取涉案价款,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限***支付百年公司定作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付款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3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5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百年公司出具《厨房设备付款计划》,承诺应支付百年公司定作款200000元,分期于2016年2月28日前汇入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波在中信银行鄞州支行开立的账户,但***未按约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百年公司定作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百年公司派员工张敏向其催讨设备款,张敏代表百年公司分三次共收取设备款60000元,该6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百年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百年公司已经收到或张敏有权代表百年公司收取该60000元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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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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