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2民初7629号
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凤起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88840P。
法定代表人:孙伟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旺角维多利亚花园23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52802945A。
法定代表人:王崟海,系该公司行政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峰、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初订立美食城厨房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及长兴海洋城油烟井不锈钢内衬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龙山新区画溪大道与忻湖路交叉口东北侧美食城厨房排烟工程及油烟井不锈钢内衬施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价分别为304655.24元、540629.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1月26日,工程施工完成。经双方结算,双方对总工程量及被告拖欠的款项418006.33元均无异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8006.33元、经济损失37272.23元(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5%从2015年2月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要求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两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承建被告位于龙山新区画溪大道与忻湖路交叉口东北侧美食城厨房排烟工程及油烟井不锈钢内衬工程,双方进行结算。
2、汇款凭证三份、发票四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
3、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18006.33元。
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欠原告工程款418006.33元没有异议,但应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而并非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
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美食城厨房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及《长兴海洋城油烟井不锈钢内衬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龙山新区画溪大道与忻湖路交叉口东北侧美食城厨房排烟工程及油烟井不锈钢内衬施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价分别为304655.24元、540629.6元,其中《美食城厨房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十日内支付全部款项。
2015年6月22日,原告制作美食城厨房排烟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量为304655.23元,被告于次日确定该工程量,并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418006.33元。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美食城厨房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及《长兴海洋城油烟井不锈钢内衬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在原告送达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18006.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8006.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4726.68元(从2015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8006.33元、逾期付款利息44726.6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合计462733.01元,2017年2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65元,财产保全费2797元,合计6862元,由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