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8884-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桢,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薇,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65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桢、王银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尾页乙方签名(盖章)处的“**”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桢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初始月薪5000元,职务为设计部经理。2008年5月15日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期限3年,双方无异议续约2年;2.第一年约定年薪9万元(每月支付6000元,每年递增500元),合同期内每年不少于1万元的加薪,每满12个月结算;3.每月通讯补贴200元;4.提供工作用专车一辆;5.工时制度按不定时工作制,不计加班工资;6.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年薪结算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月薪结算工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1年5月,双方均未就合同履行有异议,合同期限顺延2年至2013年5月。期间因被告无富余车辆供使用,故约定由原告自购车辆,被告报销车辆保险费及油费,并约定每年由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的车辆折旧补贴(2009年7月购车,2011年2月第一笔车贴)。2012年2月为方便结算由每年的5月份工资结算期调整为每年2月份,2013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但仍按合同约定每年递增发放工资。后因琐事与被告领导发生矛盾,2015年2月结算2014年度工资时发放工资49000元,2015年3月份发放15000元,按原合同约定尚欠工资20000元。年后被口头通知2015年度将被调整工作岗位和降薪,原告未同意;而后被通知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同意。3月30日下午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后于31日上午完成工作交接与个人物品清理。被告打卡考勤仅适用车间员工考勤,办公室员工的打卡考勤仅作为实际考勤的参考,原告在职期间因工作性质原因经常加班和出差原因不适用于打卡考勤,故考勤不采用打卡形式,而是以实际到勤情况由行政办公室人工考勤,被告部门经理以上员工考勤均采用该形式。现存劳动合同为公司伪造,合同中工资额度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不记得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代表被告签名者(胡朝群)在合同签订时尚未至被告处就职。在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放通讯补贴,未按实际缴费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份工资未足额按时发放。因被告未提供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及失业登记所需材料,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及无法享受失业基金免费缴纳的医保。现原告认为: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班未打卡视为旷工等条款明显不合理。工会说明没有事实依据文件和工会成员签字,缺乏真实性。被告部门经理以上人员不采用打卡考勤,而是以实际到勤情况由办公室人工考勤。原告在职期间均显示全勤,不存在未考勤的违纪行为,2月份工资单中有0.5天事假,也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工会法人胡朝群在被告提交的打卡考勤上没有记录,说明工会认可部门经理以上人员可以不采用打卡考勤。被告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中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无违规违纪行为,说明被告认可不打卡非违规违纪行为。原告在职期间未打卡,被告放任该行为达几年之久而不加以提醒和处罚,说明被告认可不打卡非违规违纪行为。即使原告不打卡属于违纪,被告的放任行为也具有明显过错,在通知提醒后第二天即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劳动法有规定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但只有在严重违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到勤未打卡不应视为严重违纪,且有客观原因非主观故意导致违反规章制度,且在接到通知后有打卡考勤补救措施,应当要让原告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被告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实质是因为要求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而原告没有同意;3.2014年5月14日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法律上已经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仍然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原告主张通讯补贴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支持;5.被告主观故意不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和失业登记所需材料,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80000元;2.支付2014年度拖欠工资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25000元;3.按年薪18万元标准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0元,共计18750元;4.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0元;5.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差165000元;6.补缴2005年5月至2015年4月止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少缴的社会保险费;7.支付2008年至2015年3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45000元;8.支付2005年5月至2015年3月止每月200元通讯补贴共计23800元;9.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止的因被告未提供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及失业登记所需材料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和医保金,导致原告需自费缴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3000元,共计72000元。
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3.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补缴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原告主张通讯补贴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关于年休假的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被告也已经安排原告每年春节放假期间休息;5.原告所谓的无法领取医保、失业金系被告所导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因原告存在严重违法违纪的行为,被告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中严重违纪具体是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拒不履行考勤的管理规定;
2.2008年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对于工资收入、通讯补贴等的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根据该聘用合同,原告应当知悉被告相应的规章制度;
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社保缴费基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无违规违纪行为。该收入证明的用途是为了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被告对收入证明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入证明系用于提高信用额度,对相应内容被告不予认可;
5.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录音资料、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其中浦发银行发放的49000元及现金发放的15000系剩余年薪部分,中国银行每月发放工资8000元。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国银行每月应发工资8000元予以认可,浦发银行49000元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发放;对录音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中的收条系原告自己出具,无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支付;
6.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及因被告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和降薪未果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录音中原告陈述的17万元不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提供专用车辆从而每年支付给原告1万元的车辆补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即使真实,也只能反映原告的年薪为8万元,即使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也已经足额发放16万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7.视频文件截图一份(来源于胡朝群的工作电脑),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胡朝群的入职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关于胡朝群的入职时间与本案无关联;
8.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胡朝群的入职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冒充案外人的行为已侵犯案外人的个人信息;
9.办公用手机发放清单、指纹编号明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指纹打卡记录、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部门经理级别以上人员不采用指纹考勤的事实,工会认可部门经理级别以上人员不采用指纹考勤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提供工作手机,手机套餐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默认原告无需考勤,工会也没有认可原告无需考勤,原告考勤是2014年12月份开始;
10.2015年1月至3月的办公室人员工资单、公告栏2015年3月份考勤记录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不存在未考勤和旷工的事实。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工资按照全勤发放,但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不用遵守考勤规定,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拍摄显示的日期也在原告离职后,不予认可;
11.失业登记所需资料宣传册一份,拟证明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12.视频文件一份(内容来源于被告提供的鉴定比对样本),拟证明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不适用于门禁电子考勤,采用的是办公室人工考勤,员工手册中关于考勤的条款不合理。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出差有出差的手续,无法证明相关事实;
13.原告京东个人账户购买记录、淘宝个人账户记录购买记录及原告往来邮件记录各一组,拟证明被告超范围安排原告工作。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胡朝群的社保缴纳记录及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被告规章制度已经向原告公示的事实。其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时作为证据出示,说明原告持有该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并非其签字,原告仅持有复印件,系胡朝群在其离职的时候交给原告,当时原告提出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胡朝群认为已经签过,给了原告一份复印件;胡朝群的社保缴纳记录及劳动合同不真实,系伪造;
2.考勤人员指纹录入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记录、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无故拒不履行指纹考勤规定、请假规定、旷工等严重违纪行为之事实,被告规章制度中对于指纹考勤的规定已向原告公示之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3月27日通知发放时均有打卡考勤;
3.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工会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经事先通知工会之事实。对员工手册,原告认为其没有看到过,其在通知上签字并不代表对员工手册的签收,不予认可;对于工会说明,没有具体工会人员签字,系为了应诉而制作。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尾页乙方签名(盖章)处的“**”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倾向认为合同订立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名(盖章)栏的“**”签名字迹不是**书写。原告因此预交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是在鉴定样本条件局限的情况下作出的倾向性意见,而非结论性意见,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要求原告到场采集样本,鉴定机构在通知原告而拒不到场采样的情况下即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显示被告至少在2006年5月即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并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故对原告关于其于2005年5月1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主要是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从双方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看,原告2008年至2010年的年薪分别为9万元、10万元、11万元;收入证明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显示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年收入分别为139992元、159996元、169992元,这与原告关于其年薪每年递增至少1万元的主张基本能够吻合,且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其2014年年薪为18万元(其中1万元为车辆补贴),已发放1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其中关于原告年薪的主张,已根据之前的证据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从录音内容上看,双方仅是对于薪酬调整的协商,并无反映被告因此要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关于被告实质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8,虽视频截图显示胡朝群入职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在日期上有一定出入,但均是在同月,且该视频截图显示拍摄的日期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前,视频截图显示被告登记的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与被告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一致,因此存在胡朝群入职后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的可能,故该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被告对工资单无异议,予以认定;考勤记录照片显示的日期在原告离职之后,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11,系宣传册,并无法证明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不作认定。原告证据12、13,系出差或工作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其中关于原告2011年的劳动合同,主要涉及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请求,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在下文再就此进行详细阐述;胡朝群的社保缴纳记录及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有相应人员签字,关于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虽无原告直接签收的记录,但结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的通知、工会说明及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应当知悉该员工手册,故予以认定。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工会说明,具有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形式真实性,但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其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二年;原告在管理岗位担任项目部、设计部经理职务;合同期内原告的月薪为税后6000元(第一年)、6500元(第二年)、7000元(第三年),年薪为9万元(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1万元(第三年),每年度满12个月统一结算;通讯补贴按每月200元计发;被告提供工作用专车一辆;工时制度按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不计加班工资,原则上保证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如有违反,经教育无效,被告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处分直至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2年,一方认为需终止或变更合同的须提前30天作书面告知。2014年度,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6万元,其中通过中国银行代发月薪为8000元。2014年5月,被告发放原告办公用手机,手机基本通讯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一份通知,载明:“为规范考勤管理,即日起重申考勤打卡规定如下:1.所有人员出勤均要打卡,已经入过指纹的员工都要用指纹打卡,原考勤卡打卡无效……5.上班未打卡或请假未批准的均视为旷工,旷工三天及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可参照员工手册第四节及第五节)”,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该通知上进行了签字。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因严重违纪原因,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年4月,被告工会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1.被告于2015年初向工会反映原告无故拒不履行出勤指纹打卡,涉嫌严重违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事宜,工会经调查研究,认为公司反映情况客观属实,但建议公司与员工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2.2015年3月27日,被告正式通知工会,其将以严重违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除2015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存在指纹打卡考勤外,其余时间均无打卡考勤。被告制作的2015年1月至3月的办公室人员工资单显示原告期间各出勤25.5天(事假天数0.5天)、15天、2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3500元,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256.9元,实发3418.1元。
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01年12月,累计缴费145个月。原告2015年春节放假11天,当月领取的应发工资为8000元。
2015年4月23日,原告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了该劳动合同原件,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系被告为应付检查而制作的假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经仲裁委释明,原告放弃对该劳动合同落款处“**”字样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后该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剩余年薪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3月剩余工资1158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95.5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尾页乙方签名(盖章)处的“**”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通知原告到该中心采样,逾期未到场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告在指定的日期内未到场采样。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记载:……由于样本条件局限,故作倾向性检验意见。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合同订立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名(盖章)栏的“**”签名字迹不是**书写。原告因此预交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的薪酬待遇,原告主张其年薪每年递增至少1万元,2014年年薪为18万元(其中1万元为车辆补贴),被告已实际发放16万元,有聘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且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剩余年薪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但被告已发放原告当月的部分工资,应予以扣减。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以仲裁裁决的金额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剩余工资1158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95.5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双方于2011年5月续签了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其未签订过该劳动合同,为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而非明确肯定性的意见,即倾向认为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而导致该中心仅作出倾向性意见是由于样本条件局限,而样本条件局限系因原告拒不到场采样所致,且在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委已经就相关鉴定事宜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过释明,但原告仍放弃鉴定。综上,原告应就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该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作为否定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本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避免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无书面劳动合同受到侵害而难以救济。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为倾向性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供该劳动合同复印件,虽原告主张系在离职时被告复印给原告,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即使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确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因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该劳动合同,在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就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基本履行了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再次,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前拍摄的视频截图看,被告在资料登记中已将该劳动合同登记在案,结合被告按时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来看,也可以佐证被告不存在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最后,原、被告于2008年5月已经签订了权利义务非常明确的聘用合同,不存在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且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的自动顺延2年,事实上,双方就工作岗位、薪资报酬等主要的劳动权利义务一直在按照该聘用合同在实际履行,因此,即使双方未订立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在聘用合同到期自动顺延2年到期后,也应视为双方认可该聘用合同主要条款继续顺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具体为原告无故拒不履行出勤指纹打卡考勤规定等,其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3月25日之前虽无指纹打卡考勤记录,但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设计部经理,从事的是管理岗位,具有岗位特殊性,而从被告每月制作的工资单和正常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被告对原告未进行指纹考勤的行为也是予以默认,或至少未提前尽到提醒、告诫义务,即使根据工会出具的说明,被告曾就原告不履行出勤指纹考勤规定已于2015年初向工会进行了反映,但工会的建议也是妥善处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之后已就此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事实上,从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看,被告并未认定原告未进行指纹考勤的行为属于旷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期间未进行正常指纹考勤打卡虽违反了公司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其行为确有不妥,但被告在管理上亦存在明显的疏忽和放任,且原告之后已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正常指纹考勤,被告于同年3月27日发文通知员工重申考勤打卡规定时原告亦属被通知的员工之列,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在重申考勤打卡规定之后且原告已开始正常指纹打卡的情况下,仍于次日即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268740元。
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15年4月未按规定标准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关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春节期间休假11天,除去法定休息日后多休息的4天,可视为被告已安排原告的已休年休假天数,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2014年已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根据原告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其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扣除已休假的4天,尚有6天年休假未休。根据原告2015年度的工作日历天数,其当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被告2015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根据仲裁裁决的金额19310.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200元的通讯补贴,其中2014年4月之前的通讯补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聘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有就通讯补贴再进行约定,事实上被告已于2014年5月发放原告办公用手机,该手机基本通讯费用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00元通讯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提供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及失业登记所需材料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和医保金而导致需自费缴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法领取失业金和医保金或无法领取失业金和医保金系被告原因所造成,且被告实际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剩余年薪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3月剩余工资1158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95.5元;
三、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
四、确认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740元;
上述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蕾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孙佳璐
?PAGE?20?
?PAGE?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