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8884-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凤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桢,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薇,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28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设计部经理。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平均工资为14167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被告执行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原告除设计工作外还负责部分标书制作及电脑、网络维护等工作,一人身兼数职,且设计部人员频繁流动,整个部门只有原告一人具备工作能力,被告安排了过多的工作任务,使得原告不得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班,每天加班时间不少于3小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足够的时间调休和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1.工作能力已经由工资高低体现,不是拒付加班工资的理由;2.因客户需求而加班不是拒付加班工资的理由;3.原告均按标准工时制上、下班,不存在工作时间由自己掌控和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的情况;4.被告实行两种考勤制度,对车间及部分办公人员实行电子考勤,部分员工实行人工考勤;5.部门经理不应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高不是拒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且加班工资应当适用于所有员工;6.年薪制是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而确定支付薪酬的分配方式,工资总额不固定。而原告的工资总额在发放之前双方已经约定,不存在效益工资和考核工资,每月仅发放部分只是被告为了防止原告离职的限制措施,实际上实行的仍旧是月薪制;7.没有证据表明年薪包括了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不定时工作制也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和审核,且该聘用合同已于2013年5月份到期;8.年薪制是计薪形式,与工时制度无关;9.原告提交的工作时间外的有关邮件发放记录和工资发放表中的超过标准工作日的出勤天数应视为加班的事实。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共计1734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360元,共计216799元;2.2013年7月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748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702元,共计218510元。
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且原告工资实行年薪制,数额较高,超出了宁波市平均工资数倍,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劳动合同关于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原告再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2.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从被告处骗取;
3.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653号、128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
4.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发放的工资;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的工资;
5.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及被告为原告安排了过多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为原告安排了过多的工作;
6.工资单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存在考勤及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加班的事实;
7.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存在考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8.QQ邮箱邮件发送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工作有关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9.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的工资收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相关事实;
10.工作移交文件记录一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安排过多的工作任务。对该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原告离职后向被告交接工作也符合公司制度,不能证明被告安排过多的工作任务给原告;
11.视频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及被告安排原告非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对该证据,被告认为需要核实其真实性,且报销单仅能说明原告出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实行年薪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劳动合同已到期,与本案无关联。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发放,但无反驳证据,且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653号已对原告的年薪作出认定,被告并未就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从录音内容上看,无法证实被告安排原告过多工作内容,被告作为单位有权安排原告从事相应工作。原告证据7,照片中的出勤统计表无相应人员签字或盖章,现被告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证据8,系电子证据,被告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电子邮件并不能证实原告即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证据9,相关内容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证据10,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且根据内容,也无法证实被告过多安排原告工作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11,显示的内容系被告在另案中提供的鉴定比对样本,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出差及报销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经理,从事厨房平面设计工作,工资实行年薪制。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过一份聘用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二年;原告在管理岗位担任项目部、设计部经理职务;合同期内原告的月薪为税后6000元(第一年)、6500元(第二年)、7000元(第三年),年薪为9万元(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1万元(第三年),每年度满12个月统一结算;工时制度按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不计加班工资,原则上保证每周休息一天。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原告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设计部经理,从事的是管理岗位,薪酬较高且实行年薪制,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实行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不计加班工资,该约定较能符合原告工作岗位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特殊性,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提出的该劳动合同已到期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在职期间,双方对于工作岗位、薪资报酬等基本劳动权利义务基本上都是按照该劳动合同在实际履行,因此该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已到期,并不实际影响双方之间对于薪资报酬和工作时间的约定。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年薪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等因素。同时,原告在职期间也未正常打卡考勤,也无法证明存在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作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孙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