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29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428884-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30200400002740)。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另外,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自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因厨房设备定作及采购、安装,于2010年11月26日订立《安装施工合同》、2010年12月2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11年8月8日订立《宁波北欧工业园区(员工餐厅)验收清单》(增加厨房设备)。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2011年12月13日,双方就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事宜达成《付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合同价款为1116000元,合同项下的产品保修期均自2011年5月3日起算,合同剩余价款的支付按照原设备采购合同执行。现上述合同项下的产品保修期均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价款1051440元,尚欠原告价款64560元(系保修金)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456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6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3日为3453.96元)。
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并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属实,总价款为111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51440元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价款中47040元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中876000元的4%及240000元的5%作为保修金应在2013年5月支付,在2015年5月上述款项的诉讼时效届满,期间亦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情形,原告无权再主张。此外,原告提供并安装的2台广式两眼大锅灶于2014年8月(尚在保修期内)无法正常使用,锅灶使用人多次联系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未能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因此款产品维修要求专业,被告只能另购两台广式两眼大锅灶,造成被告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本诉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19200元(参照原合同价9600元每台,2台×××元/台=19200元)。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始终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称原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缺乏证据。被告从安装完成后一直在使用原告供应的两眼大灶,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两眼大锅灶损毁情况、损毁原因以及被告购买新灶支出费用的事实。另外,9600元每台仅是报价单中的价格,不是双方最后的成交价格,缺乏参考价值。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装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宁波北欧工业园区员工餐厅验收清单》(增加厨房设备)(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厨房新风系统定作、厨房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延付款及原、被告就付款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
3.付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051440元及被告尚欠64560元的事实;
4.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款为1116000元的事实;
5.维修工作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以及保修期为4年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支付申请3份(扫描件)、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及付款通知(扫描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产品保修期为4年,自2011年5月3日起算以及保修金的支付按《排风系统合同》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12条执行的事实;
2、《关于“广式两眼大锅灶”的维保情况说明》及故障灶台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台锅灶发生故障,由于原告拒绝维修导致使用人重新购买的事实;
3、《餐厅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发生故障的2台广式两眼大锅灶在发生故障之前已由案外人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作为实际使用人,其有权要求原告对故障设备进行维修的事实;
4、报价书、报价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广式两眼大锅灶的单价为96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但对《安装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宁波北欧工业园区(员工餐厅)验收清单》(增加厨房设备),因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责令原告在庭后五日内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保修单发生时间均为2013年,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履行过几次维修义务,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保修期内全面履行了保修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时间均为2013年,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部分维修情况,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付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申请及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付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支付申请及付款通知,因并非原件,真实性难以核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凭证,且案外人出具的两台大灶出现故障的情况仅为单方证明,该大灶的具体损坏情况等均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单价仅为报价清单的价格,实际价款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均有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仅为报价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均为总价款,并未列明各项设备的价格,无法确定该设备的实际成交价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研发中心厨房排烟、排蒸汽、送新风系统安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40000元;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安装完经四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日起满6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免费保修期为四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被告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研发中心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20000元。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阶段合同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15个工作日内,支付阶段合同价款的4%,竣工验收满二年15个工作日内,支付阶段合同价款的4%,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三年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阶段合同价款的2%。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免费保修期为全面验收合格之日起的48个月,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被告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还于2011年8月8日就增加厨房设备签订了《北欧工业园区员工餐厅验收清单》(增加厨房设备)。2011年9月10日、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共计金额1116000元。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价款的支付达成《付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及增加设备合同,合同项下总价款为1116000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已经支付220000元,剩余价款89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338000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446400元,剩余10%的合同总价为质保金,具体支付时间分别依据《排风系统合同》和《厨房设备合同》的原条款执行,三个合同保修期起始日均为2011年5月3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31440元,合计支付了1051440元,尚余645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北欧工业园区员工餐厅验收清单》及《付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总价款为111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51440元,尚余64560元为保修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64560元保修金,被告辩称根据《安装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12条的约定,其中47040元应在2013年5月3日前支付,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的第12条是关于工程设备款的支付约定,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中已经进行了新的约定,应从新约定。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10%的合同价款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照原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八部分工程保修为双方就设备保修及保修金支付约定的特别条款,本院认为,关于保修金的支付应适用该特别约定。又根据该部分第20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保修期为4年,保修时间自2011年5月3日起算,则保修期在2015年5月2日届满,被告应在2015年5月16日前将剩余保修金退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修金645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2015年5月17日。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200元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损坏情况,以及被告确已为此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64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百年佳程厨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本诉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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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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