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市平阳西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
法定代表人:林钦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交通运输局、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认为一审判决**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也没有错误,二审判决就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给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审人民法院既没有综合考虑案情基本情况将本案发回重审;也没有继续查清案件事实欠付工程款范围数额再进行改判,而是直接撤销改判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被申请人**市交通运输局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却将申请人的8526285.89元工程款(即农工工资)直接改判到毫无任何经济支付能力,无人无资产的皮包公司且法人因诈骗罪入狱,公司早已解散的被申请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公司全部承担,违背了公平正义,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在案《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使用,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但鉴于发包人**市交通运输局欠付违法分包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查明,故原判决认为直接判决**市交通运输局在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另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其并未提供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凤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