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天银都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执异59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杰,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中天银都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63-2号422室。
法定代表人:张素遵。
被执行人:张兴伟,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周玲,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第三人:黄首栋,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
法定代表人:林钦云。
第三人:韩兆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天银都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中龙公司)、张兴伟(2015)沈河执字第00464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周玲、黄首栋、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天津公司)、韩兆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辽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周玲、黄首栋、中天银都天津公司、韩兆君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辽0103执监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
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与中天银都中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约定中天银都中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拖欠租赁费235445.43元,租赁物损失162282元,违约金40000元,张兴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中天银都中龙公司、张兴伟承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案已进入贵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沈河执字第00464号。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得知,中天银都中龙公司投资人黄首栋、周玲并未实缴全部股东出资,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二投资人实缴1000万元。之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天银都天津公司、韩兆君,目前公司注册资金仍未全部实缴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黄首栋、周玲、中天银都天津公司、韩兆君为(2015)沈河执字第004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望予批准。
第三人周玲述称,2010年10月19日成立辽宁玺道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将辽宁玺道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天银都中龙公司,转让手续齐备,包括权益一并转让,在2012年4月17日在工商局就可以查询到全部变更完毕,直到2019年8月20日所谓的开庭第三人不知情,直至2020年8月20日第三人发现银行账户被冻结才得知此事,2021年8月提出重审,直至本次听证。
第三人黄首栋述称,同意周玲意见,强调一点,本人将一部分股权也转给了韩兆君。当时辽宁玺道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写明于2010年10月19日成立,要求在2012年8月18日前将认缴注册资本补齐,第三人在补齐的时间前即2012年4月16日将股权转让,是在法定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根据(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等相关案例,明确指示与第三人相同的情况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与中天银都中龙公司、张兴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沈阳市皇姑区新里程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中天银都中龙公司金鼎睿城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天银都中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35445.43元;二、被告中天银都中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未归还租赁物损失人民币162282元;三、被告中天银都中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张兴伟对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中天银都中龙公司、张兴伟钧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辽宁玺道担保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10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周玲、黄首栋。其中周玲认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黄首栋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400万元,股东余额交付期限均为2012年8月18日前。2012年4月1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天银都中龙公司。同日,黄首栋将其持有的公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韩兆君,其中认缴1000万元,实缴200万元;黄首栋将其持有的另外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天银都天津公司,其中认缴1000万元,实缴200万元;周玲将其持有的公司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中天银都天津公司,其中认缴3000万元,实缴600万元,至此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韩兆君及中天银都天津公司,且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未到位部分由韩兆君、中天银都天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缴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中亦载明上述二人的余额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2015年4月24日,韩兆君将其持有的公司1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素遵,公司股东变为张素遵、中天银都天津公司,二人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及4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而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中天银都天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天银都中龙公司的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第三人韩兆君作为被执行人中天银都中龙公司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符合上述予以追加的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2年9月,而第三人周玲、黄首栋作为被执行人中天银都中龙公司的原股东,其二人于2012年4月已转让股权,即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周玲、黄首栋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兆君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高 红
审 判 员  唐 玲
审 判 员  杨晓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家乐
书 记 员  周禹岑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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