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828民初1969号
原告:***,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华英路西侧都庄新村3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371700579366959R。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9740460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资1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金乡县金城中大花园1号楼安装步楼,共计16,700元劳务费未支付,后第三人***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领“领到金城中大花园1号楼工程款壹万陆仟柒佰元正16700领款人***领款单位1#楼项目部”。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系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领据,领款人系***,该领据未加盖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或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领据上签字的人员***和***系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或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