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小庄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亚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288号恒昌大厦1411室。
负责人:刘彦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沃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泵业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8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沃特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图纸内容与买卖合同内容之间具有关联性,应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符合供方产品技术标准,保证所供产品通过竣工验收”仅属于质量保证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约定有两层含义:一是供方所供产品符合自身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在质量上能通过验收合格;二是供方所供产品应能在该项目上正常安装和适用,并能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的竣工验收。设计人员的答复只是理论上的可行性,而监理方和施工方根据实际情况对此理论上的可行性并不同意,其意见依然是无法摆放,应以监理方和施工方的意见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以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本构成要件,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未约定购买设备的外形尺寸及连接方式,也未约定应完全按照图纸的全部要求供货,济南沃特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是否将项目图作为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济南沃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向上海泵业济南公司发送的项目图纸应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未就设备的外形尺寸及连接方式等进行约定,因此,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符合供方产品技术标准,保证所供产品通过竣工验收”应作为质量保证条款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向该项目强弱电设计人员进行了询问,设计人员答复如下:设计图纸中对整个泵房尺寸、放置设备区域的尺寸和具体摆放柜体区域的尺寸都未标注,这些尺寸系在建筑图纸中标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设计人员的答复意见,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北园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董运平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