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4196号
原告: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超,男,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彦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男,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霞,女,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沃特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泵业集团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和同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超、王建芳,被告上海泵业集团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南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超、王建芳,被告上海泵业集团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周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6990元(含未供货的DFK-H63-7/K4双电源柜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699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项目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其唯一合作伙伴,参与山东省畜牧兽医综合检测检验中心项目水箱、水泵的项目(以下简称“省畜牧兽医局项目”)招标活动,并对送选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全程质量保证。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原告将山东省畜牧兽医综合检测检验中心项目水箱、水泵的图纸以及场地实际情况提供给被告方,被告按此要求生产供应产品设备。货物交付后,有以下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消防电气控制装置DFK-X37-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DFK-X75-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DFK-X75-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DFK-X-6V、双电源柜DFK-H500/K4。另有双电源柜DFK-H63-7/K4未供货。致使无法安装使用,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以后,原告为确保项目的进行,重新为省畜牧兽医局项目更换了符合要求的产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上海泵业集团济南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标准,但未说明不符合何种标准。根据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2014年8月31日颁布的编号为CCCF-MHSB-08(A/0)和CCCF-MHSB-09(A/0)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灭火设备产品—消防给水设备(一)和(二)的文件,对认证的产品、模式、要求、证书、标志、检验报告等作了详尽规定,此系现除港澳台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该“实施细则”规范的产品质量所依据的最高标准。2、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DFK-X37-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DFK-X75-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DFK-X-6V消防电气控制装置、DFK-H500/K4双电源控制柜、DFK-H63-7/K4双电源柜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并违反当前公安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予认可。我公司所供被告产品均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我方供货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3、如原告对公安部的质量标准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而不应以我方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原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4、关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其律师费的问题,该诉讼既不属于“公益诉讼”范畴,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诉讼”范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返还12699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济南沃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泵业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一)项目授权书》电子版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唯一合同作伙伴参与省畜牧兽医局项目水箱、水泵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并提供全程的技术支持以及质量保证。
证据二、原告与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水箱水泵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招标后签署正式合同,为省畜牧兽医局项目供应水箱水泵;
证据三、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招标文件的截图打印件7页、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发送施工图纸的QQ聊天截图11页和发送图纸及招标文件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明确告知项目场地的实际情况、施工图纸以及所需要设备的尺寸标准;
证据四、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和本案所涉五组控制柜均由被告供应,该五组控制柜合同价格为120390元;
证据五、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的银行汇票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一是2016年6月17日,汇款金额29000元,二是2017年4月17日汇款金额262610元,合计29161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合同款的义务;
证据六、被告向原告供货时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将除DFK-H63-7/K4双电源柜外的其他订购货物交付原告;
证据七、原告向被告及上海泵业集团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和邮寄单照片的打印件两份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涉案五组控制柜不符合招标技术要求以及合同约定,无法安装使用,并督促被告方尽快妥善解决,被告已经收到该律师函;
证据八、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工程变更/答复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对涉案五组不符合标准无法安装使用的控制柜进行变更通过勘察设计的要求;
证据九、原告与山东欣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针对涉案五组控制柜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为确保项目正常进行,重新向山东欣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订购符合要求的设备,共花费51190元;
证据十、原告向山东欣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其中2017年5月26日汇款5119元,2018年3月30日汇款46071元,合计51190元,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
证据十一、提出单位为原告的《工程洽谈记录(技术核实联系单)》原件一份,进一步证明被告所供货的五台控制柜不符合图纸要求,无法安装使用,已被退回;
证据十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被告还于庭前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和原、被告共同作为提出单位的《工程洽谈记录(技术核实联系单)》原件一份,庭审中被告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未盖章和《工程洽谈记录(技术核实联系单)》与本案无关为由,主张不作为涉案证据提供。
被告上海泵业集团济南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编号为CCCF-MHSB-08(A/0)的《强制性产品认定实施细则》灭火设备产品消防给水设备产品(一)和编号为CCCF-MHSB-09(A/0)的《强制性产品认定实施细则》灭火设备产品消防给水设备产品(二),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的认证程序及质量控制要求;
证据二、编号为2015081801001316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NO.Dz201511229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所供原告的DFK-X75-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证据三、编号为2015081801001325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NO.Dz201511224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所供原告的DFK-X37-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证据四、编号为2015081801001315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Dz201511452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所供原告的DFK-X-6V消防电气控制装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证据五、编号为2004010301119673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上海电气设备检验所编号为C009-A2013CCC0301-1542340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定试验报告》,证明其所供原告的DFK-H500/K4双电源柜和DFK-H63-7/K4双电源柜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证据六、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供货的《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供应了包括DFK-H63-7/K4双电源柜在内的货物的事实;
证据七、原、被告共同作为提出单位的《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附表1》、《工作联系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也符合原告向省畜牧兽医局项目所供货的产品要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一)项目授权书》(证据一),认为该授权书上公章的大小与其集团公章尺寸误差较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省畜牧兽医局所签合同(证据二)、山东同圆设计集团出具的《工程变更/答复通知单》(证据八)、原告与山东欣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及付款情况(证据九、十)和提出单位为原告的《工程洽谈记录(技术核实联系单)》(证据十一),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合同和第三方出具的材料,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公司周松发送招标文件和图纸的截图(证据三),周松虽已收到,但周松不是合同的代理人,在没有被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接收行为无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据六),不能证明DFK-H63-7/K4双电源柜被告未供货;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寄单(证据七),未注明邮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就是律师函;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证据十二),认为除消费者诉讼案件和环境侵权案件外,要求诉讼对方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虽未盖章,但双方已按此实际履行,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是国家文件及检验报告,但在本案中,原告从未提及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所说的是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图纸中放置五组设备的现场房间尺寸只有3700mm,而被告所供五组设备尺寸超过了4200mm,导致原告无法安装使用;图纸要求五组设备为铜排连接,而被告所供设备为电缆连接,致使无法通过验收,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该《送货单》中李杰的签名并非李杰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认为均无相关人员签名和单位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单号为EMS1000505570924的邮件和邮寄给上海泵业集团公司的单号为EMS1000505603224的邮件的投递情况,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济南邮政党家支局进行了核实,根据该两个单位通过内部查询系统调阅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上述两邮件均于2017年6月24日由收件公司人员签收。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一)项目授权书》,被告虽对该《(一)项目授权书》中其公司的公章尺寸提出疑问,但原告关于其公司收到的系被告公司发送的电子扫描件,经过打印,公章大小有出入的解释符合常理,结合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关于“……保证所供产品通过竣工验收”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即被告向原告供货时的《送货单》,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中载明的仅系被告供货的部分设备,故不能证明DFK-H63-7/K4双电源柜被告是否供货。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原告向被告及上海泵业集团公司邮寄律师函的邮寄单,经本院核实,上述邮件已分别由两收件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邮寄单中虽未注明邮寄文件为律师函,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同日向其邮寄的系其他文件或物品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邮寄单能够证明2017年6月24日被告及其集团公司收到的系原告邮寄的律师函。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其虽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能够以其所载明的内容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即《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附表1》和《工作联系单》打印件各一份,原告虽以上述证据均无有关单位盖章,亦无有关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于庭前亦向本院提供了内容相同的《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和《附表1》,其中加盖有原、被告及其他有关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关于不再将其作为证据提供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所签《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被告关于不再作为涉案证据提供的要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合同补充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该协议中载明的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与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总额完全相符,此可印证被告关于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的主张,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7、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即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供货的《送货单》,原告主张该送货单中李杰的签名非李杰本人所签,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对李杰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作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的供货方,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负举证责任,现其不能举证证明DFK-H63-7/K4双电源柜已向原告供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双电源柜被告未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水箱的企业,被告系生产水泵的企业。2015年6月25日,上海泵业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一)项目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合作伙伴,参与山东省畜牧兽医综合监测检验中心项目水箱、水泵采购项目招标活动。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送选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全程质量保证。本授权书有效期到该项目结束为止,仅为该项目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后原告在上述省畜牧兽医局项目水箱、水泵采购项目招标活动中中标。2015年8月5日,原告与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签订《水箱水泵采购合同》。2016年4月1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杰通过QQ离线方式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省畜牧兽医局项目强弱电部分施工图(含系统图和平面图)。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包含涉案设备DFK-X37-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一台、DFK-X75-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二台、DFK-X-6V消防电气控制装置一台、DFK-H500/K4双电源柜一台和DFK-H63-7/K4双电源柜一台在内的23种设备;合同所附《供货清单》载明了原告订购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流量、扬程、功率、数量、单价、总价和备注(上列六台设备备注栏内未标注设备外形尺寸,本院注);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其中,DFK-X37-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一台、DFK-X75-2R消防电气控制装置二台、DFK-X-6V消防电气控制装置一台和DFK-H500/K4双电源柜一台的总价款为120390元,DFK-H63-7/K4双电源柜一台的单价为6600元;产品质量符合供货方产品技术标准,保证所供产品通过竣工验收;交货周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交完,交货时,供货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货物本体(含所有零部件)的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等……;货物到达后双方共同参与验收,订货方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后3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合格;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10%,款清提货;供方所供设备保证通过验收,否则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供方负责,并按延期交货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的订货方和供货方处加盖各自印章。后原、被告双方就退换订购设备中的SQL1200*2850-0.6气压罐一台、连接管阀一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担退货损失共计3890元,合同金额变更为29161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29000元,2017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2610元,共计291610元。因省畜牧兽医局项目进度原因,原、被告就设备供货时间口头约定被告按原告通知时间供货。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2017年6月21日,将除DFK-H63-7/K4双电源柜之外的其他原告订购设备交付原告。2017年6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和上海泵业集团公司寄发了内容相同的律师函,该函主要载明:济南开元沃特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016年4月两次向贵公司提供了山东省畜牧兽医综合监测检验中心项目水箱、水泵采购项目的施工图纸,要求贵公司针对图纸和现场条件提供设备基础图纸。在贵公司完全提供技术支持的情况下(有贵公司的委托书),济南开元沃特有限公司充分相信了贵公司的技术实力,于2016年6月2日与贵公司按照新参数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必须通过竣工验收。而贵公司提供的消防控制柜、巡检柜、电源柜等五台设备存在控制柜参数与图纸要求不符、控制柜要求铜排连接,所提供的货物为电缆连接,现场房间尺寸仅有3700mm,而贵公司控制柜总长度超过4200mm,控制柜无法摆放,从根本上不符合使用条件。针对以上事实,特此函告如下:1、请贵公司立即将所供货的消防控制柜、巡检柜、电源柜等五台设备运离施工现场,同时自行处理所供设备。2、贵公司立即返还济南开元沃特有限公司支付给贵公司的设备款120390元。3、如贵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济南开元沃特有限公司将依法采取法律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和上海泵业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均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1、原告订购被告的涉案四种型号的产品均属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被告生产的该四种型号的产品,均已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认证和检验。原告认可被告所供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2、2017年5月12日,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应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要求出具《工程变更/答复通知单》,变更了原施工图中涉案五台设备的尺寸,其中一台设备宽度变更为800mm,三台设备宽度变更为700mm,一台设备宽度仍为600mm。3、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欣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购买案外人XZ-400A进线双电源柜一台、XZ-F-75/6消防数字智能巡检设备一台、XZ-F-75/2高区消防泵控制设备二台、XZ-XF-22/2低区消防泵控制设备一台,总价款51190元,拟用于替代被告所供涉案五台设备。合同所附《供货清单》中分别注明了上述五台设备的外形尺寸,其中,XZ-400A进线双电源柜宽度为800mm,其余四台设备宽度均为700mm,五台设备总宽度为3600mm。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3月30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支付货款5119元和46071元。4、2017年9月1日和同年10月25日,省畜牧兽医局项目监理单位和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分别在原告提出的《工程洽谈记录(技术核实联系单)》盖章,该《工程洽谈记录(技术核实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因东方泵业集团所供涉案五台设备存在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控制柜要求铜排连接,所提供的货物为电缆连接,图纸设计房间尺寸为3700mm,而东方泵业集团五台柜总长超过4200mm,控制柜无法安装),但将货物运抵现场,经现场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监理单位要求更换我公司提供的东方泵业的五台柜子。因东方泵业不能生产出同时符合设计尺寸和消防CCCF认证的产品,我单位已报请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变更生产配电柜厂家为山东欣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结算价格不变,望领导批示。监理单位签署的意见为:“依据验收规范和设计变更要求供货,价格由甲方和审计确定。”5、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山东省畜牧兽医综合检测检验中心放置涉案五台设备的泵房和现存放于原告公司的涉案五台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测量,该检验中心车库消防泵房内放置涉案五台设备的区域南北长5245mm,东西宽2300mm;区域西北角设积水井一口,井口南北宽835mm,东西长1015mm;井口南沿至该区域南墙长度为4410mm,井口东沿至该区域东墙长度为1285mm;因该积水井紧靠该区域西北角设置,积水井以东尚有东西宽1285mm,南北长5245mm的长方形空间。被告所供原告五台涉案设备的宽度分别为:DFK-X37-2R消防电气控制柜宽度为800mm,两台D**-X75-2R消防电气控制柜宽度均为900mm,DFK-X-6V消防电气控制柜宽度为996mm,DFK-H500/K4双电源柜宽度为995mm,五台设备合计宽度为4591mm。本院勘验时,涉案五台设备外包装物尚未拆开,仅个别设备底面外包装箱木条有散落现象。勘验时,仅拆开设备底面包装对设备宽度和厚度进行了测量。6、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未了解涉案设备放置现场的空间尺寸,亦不掌握被告生产的涉案五台设备的外形尺寸。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周松发送的省畜牧兽医局项目电气施工图中是否标注了涉案设备外形尺寸、设备放置区域尺寸,以及涉案设备外形尺寸、设备摆放方式和设备间连接方式能否变更调整,向该项目强弱电设计人员进行了询问,设计人员答复如下:设计图纸中对整个泵房尺寸、放置设备区域的尺寸和具体摆放柜体区域的尺寸都未标注,这些尺寸系在建筑图纸中标注;在配电系统图中(原告提供的截图第10页,本院注),对柜体尺寸有标注,标注尺寸为600mm×2000mm×600mm,该尺寸系设计人员建议的尺寸,具体应以厂家产品尺寸为准,因不同厂家的同类产品尺寸不尽一致;通过平面图中(原告提供的截图第8页,本院注)摆放五台设备区域的标识,可以测量出该区域尺寸,但测量出来不准确,因其只是图例尺寸,应以系统图的标注为准;五台设备的摆放形式和摆放位置是可以变更的,图纸中的摆放形式只是设计者给出的一种方式,具体应根据购进产品的尺寸,看如何摆放更合理,实践中,摆放成L型并不少见;图纸中对各柜体间的连接方式标识的3TMY-50×4表示为铜排连接,如电缆连接可以保证功能,也是可以的;对于两份工程变更答复通知单,均是应甲方要求出具的,其中一份对柜体尺寸进行了变更,另一份对电源柜出线方式进行了变更,由上出线变更为下出线,变更原因甲方未说明。
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此项支出,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除DFK-H63-7/K4双电源柜外,被告亦按双方口头约定的供货时间,向原告履行了包括涉案五台设备在内的其他设备的供货义务。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五台设备的外形尺寸和连接方式是否属于原、被告约定或认可的履约内容;二、原告向被告所发律师函是否发生合同部分解除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五台设备的外形尺寸和连接方式是否属于原、被告约定或被告认可的履约内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竞标前,上海泵业集团公司给其出具了授权书,承诺对其送选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全程质量保证,且合同签订前,原告两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项目施工图纸,要求被告按图纸和现场条件生产提供设备,故被告对图纸要求的设备尺寸、现场条件和连接方式应是明知的,其应当按照图纸要求和现场条件向原告提供产品。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周松并不是合同的代理人,在没有被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接收图纸的行为无效;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属认证产品,产品尺寸不能变更,原告作为采购方应当知道;原、被告所签合同系买卖合同,并非定作合同,合同并未对产品尺寸作出约定。本院认为,首先,除当事人在合同之外另行达成一致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原、被告所签订货合同并未约定涉案五台设备的外形尺寸及连接方式,亦未约定被告应完全按照图纸的全部要求供货,故涉案设备外形尺寸和连接方式不能作为被告依法履约内容。其次,涉案合同签订前,上海泵业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的行为和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涉案项目施工图纸的行为,均属单方行为。且被告在授权书中承诺的技术支持,支持范围并不明确,不能认定系对涉案设备尺寸的承诺;原告虽已向被告发送了施工图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时明确向被告提出必须按图纸全部要求生产所供设备,并已获得被告认可,故原告向被告发送图纸的单方行为,并未经双方达成一致而转化为双方对涉案设备外形尺寸和连接方式的约定,故亦不能作为被告的履约依据。再次,根据涉案项目强弱电设计人员的答复和提供的图纸,原告向被告所发施工图纸中并未标注放置涉案设备的泵房和设备放置区域的具体尺寸,原告无论是作为涉案项目采购设备的中标单位,还是作为涉案订货合同的买受方,均具有准确掌握涉案设备放置现场尺寸和选购设备外形尺寸的义务,其以向被告发送图纸方式意将己方义务全部转给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故依此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按照图纸和设备放置现场条件生产供应设备的主张,亦难以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所发律师函是否发生合同部分解除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保证所供产品通过竣工验收,否则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因被告所供设备无法安装使用,项目监理单位要求更换,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对此,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货,此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所供原告设备质量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货。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所签订货合同未就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提出退货退款要求,属其单方要求部分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被所签订货合同第九条虽约定供方保证所供产品通过竣工验收,否则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供方负责,但根据合同第二条关于“产品质量符合供方产品技术标准,保证所供产品通过竣工验收”的约定,不难看出,合同中双方关于“供方保证所供产品通过竣工验收”的约定,仍属质量保证条款,即被告应当保证其产品质量通过竣工验收,而据此和依法均不能得出无论是否属供方过错,只要未通过竣工验收均有供方承担责任的结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供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予以认可,故其仅以此约定提出解除涉案五台设备部分的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次,原、被告所签合同未对涉案五台设备的外形尺寸作出约定,故原告所供涉案五台设备的总宽度,虽已超过设计图纸中放置该五台设备区域的可利用的最大间距,但对此作为买受方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且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和设计人员的答复意见,将涉案五台设备变更至原设计放置位置以东1285mm×5245mm的区域摆放,完全可以安装使用,并不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以被告所供涉案五台设备尺寸无法安装使用为由,提出解除该部分合同的要求,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再次,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到达后双方共同参与验收,订货方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本案中,按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供货的时间计算,其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寄出关于要求退货退款的律师函,虽未超过异议期间,但其并未与被告共同参与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出系涉案项目监理单位要求更换设备,但未提供该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意见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工程洽谈记录(技术核实联系单)》系由其公司提出,且该监理单位盖章和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属于监理单位事后追认;其提供的与山东欣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所签采购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早于被告供货时间,其提供的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变更/答复通知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亦早于被告供货时间,且变更后的涉案五台设备尺寸有四台与山东欣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供货设备尺寸一致,故其关于在被告所供设备无法安装使用的情况下,为确保项目进行,才重新采购了符合要求的产品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五台设备部分的合同,无法律依据,故其向被告及上海泵业集团公司寄发的律师函,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所供设备外形尺寸和连接方式不符图纸要求和合同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699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订购的DFK-H63-7/K4双电源柜一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供货,原告要求其按合同价格退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因就此项费用的承担,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且本案诉讼亦并非被告主要过错所引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DFK-H63-7/K4双电源柜货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