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4民初3885号
原告: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功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591.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以35059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银座好望角项目的入户门供货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经一路与顺河街交叉口。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8月25日竣工,2014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4月27日由***(北京)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该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造价为1185339.7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至1126072.8元,于2016年5月27日将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付清。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0591.02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
银座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付款资料包括合法有效的发票,因付款资料不齐全,而导致的付款延误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发票之前,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附件五的约定,涉案门窗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七项第七条约定保修期应至双方签署移交书的2016年3月14日起算,质量保修款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即5%的质量保修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4月14日,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开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律师费发票、工程设备交接单等证据,银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银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银座·好望角,工程地点济南市经一路与顺河街交叉口,工程内容入户门供货与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1168636.73元,本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除变更签证、付款审批还需得到甲方法定代表授权的其他代表批准外,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代表签署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后方有效;成品门全部运至工地且安装结束,经送检验收合格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证明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到货额的70%,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后,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款,质保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无息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乙方办理每次付款前,提供给甲方合法有效发票和乙方的银行名称及账号,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付款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款,因资料不全引起的付款延误,由乙方承担责任,并不得影响任何工程进展;当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门窗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2014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同意验收,本项目工程综合评定优良,落款处**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确认。银座公司辩称该竣工验收报告未有项目部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7日的银座好望角钥匙移交单中均由**签字确认,银座公司亦辩称移交单中未有项目部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3月14日,银座好望角工程/设备交接单记载了交接内容和存在问题,落款处由建设单位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天桥分公司、施工单位开元公司、物业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4月27日,***(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银座好望角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论: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银座好望角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1185339.79元。2018年2月7日,开元公司向银座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其支付367294.08元欠款。开元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提供了发票复印件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现开元公司要求银座公司支付工程款350591.02元,银座公司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银座公司辩称开元公司未出具工程发票,其无义务付款。本院认为,支付价款与开具发票在履行上并不存在关联,不构成对价关系,在开元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支付工程款就成为银座公司的对价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与支付价款不构成对价关系,以此为由拒付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对逾期利息,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银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开元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以291324元(350591.02-1185339.79*5%)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验收备案后10个工作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设备交接满两年后30日)止;以3509591.0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开元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银座公司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且该报告有其负责人签名,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银座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质保期满二年再加3日,即2020年4月14日,不符合常理,开元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约定,银座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591.02元;
二、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1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以3509591.0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开元沃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