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娇,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消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在200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任职于银河消防公司,后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银河消防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件理的范围。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2015年9月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论是2018年8月还是2020年7月,**提出的劳动仲裁,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为了个人的利益,逃避应尽的义务,此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不应受法律保护。**提出此诉是因为其现在工作需要,需要离职证明。而**在离职后并没有履行应尽的交接工作的义务,银河消防公司才不予出具离职证明。**离职后不予交接工作,其行为损害了银河消防公司的利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诉中的确认之诉,确认劳动关系只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并没有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自2015年9月离职之后,从未终止过索要离职证明,银河消防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出具,故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之说。二、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银河消防公司已经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解除。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案件事实属于免证事实,银河消防公司现提出上诉,属于浪费诉讼资源。三、对于银河消防公司所讲的,**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与事实不符。银河消防公司提出的一些清单不属于**掌握,不应把所有责任归责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银河消防公司在2015年9月已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0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任职于银河消防公司,由银河消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因个人原因离职,未向银河消防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离职后,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于2018年8月7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撤回仲裁。2020年7月20日,**再次以确认其与银河消防公司在2015年9月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0]905号仲裁裁决书,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银河消防公司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银河消防公司以**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并主张**未能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为此,银河消防公司提交济南市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对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挂证问题核查的通知》及银河消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未完成交接工作,其名下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尚挂靠在银河消防公司名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未办理交接手续,且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银河消防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以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银河消防公司以**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为由,不同意**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曾于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撤回仲裁申请,可以看出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手续问题产生过争议,且之后进行了协商。结合**提交的录音通话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与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银河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因银河消防公司不同意解除,并一直未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主张权利时起算。银河消防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银河消防公司主张的交接问题,银河消防公司仅是以此进行抗辩而并未提出诉讼请求,银河消防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银河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