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4731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娇,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消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娇及被告银河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银河消防公司在2015年9月已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10月到银河消防公司工作,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银河消防公司2015年9月停止为**缴纳社保,但一直未给**出具离职证明,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河消防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另外,即使法院认定未超出诉讼时效,**应完成交接工作,如**完成交接工作,银河消防公司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200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任职于银河消防公司,由银河消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因个人原因离职,未向银河消防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离职后,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于2018年8月7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撤回仲裁。2020年7月20日,**再次以确认其与银河消防公司在2015年9月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0]905号仲裁裁决书,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银河消防公司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河消防公司以**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并主张**未能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为此,银河消防公司提交济南市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对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挂证问题核查的通知》及银河消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未完成交接工作,其名下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尚挂靠在银河消防公司名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未办理交接手续,且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银河消防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以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银河消防公司以**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为由,不同意**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曾于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撤回仲裁申请,可以看出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手续问题产生过争议,且之后进行了协商。结合**提交的录音通话记录,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滨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