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7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实际经营地址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吕素新,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钢管公司)、原审被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消防公司、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由友发钢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在“证明”上的签字视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与友发钢管公司不存在涉案的货物买卖。庭审中友发钢管公司既未提供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供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因此,友发钢管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发生过其所主张的货物买卖。虽然友发钢管公司提交六份欠条,但欠款人处由***、***、**、**等人签字,而无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公章,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友发钢管公司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发生过货物买卖。在没有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下,不应将吕素新在证明上的签字视为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将欠款数额确定为95750.93元,没有事实根据。庭审中,友发钢管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出货单、收货单、对账单,无直接证据证明欠款数额,其提交的证明、账册均为间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欠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友发钢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吕素新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系履行职务行为。
友发钢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共同偿还货款95750.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9575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吕素新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发钢管公司多次向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供应镀管、爆管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5日,吕素新向友发钢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共计欠付济南友发钢管物资有限公司镀锌管货款95750.93元。经办人(分公司负责人):吕素新。”一审中,友发钢管公司出示其单方制作的账本,载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24日,友发钢管公司多次向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供应镀管、角钢等货物,货款共计788972.08元,已付款481508.84元,尚欠95750.93元未支付。友发钢管公司同时提交欠条六份,均载明:兹有银河消防欠友发钢管公司货款,并注明货物名称为镀管、爆管、角钢等,欠款人处由***、***、**、**等人签字。
另查明,**新自2011年2月17日至今,担任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为银河消防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虽不认可与友发钢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通过友发钢管公司提交的证明、欠条及吕素新的陈述,可以认定友发钢管公司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吕素新作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其在《证明》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同时,即使存在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管理不善的情况,也是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友发钢管公司要求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支付欠付款95750.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未向友发钢管公司支付货款,且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欠款证明,应对友发钢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友发钢管公司要求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以95750.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银河消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鉴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的银河消防公司下属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应对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吕素新系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负责人,且是以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名义履行的合同,吕素新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友发钢管公司要求吕素新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向友发钢管公司支付货款95750.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向友发钢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750.9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银河消防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友发钢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友发钢管公司请求调查吕素新是否系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经营负责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和银河消防公司述称,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是***,但吕素新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和银河消防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只是挂名负责人,其本人也从事消防工程,该消防工程和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没有关联性。吕素新述称,**新自2011年2月17日至今一直担任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也是***,因为消防工程需要一定的资质,所以吕素新不可能个人从事消防工程。本案涉及的95750.93元款项系当时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施工所欠,由吕素新和友发钢管公司对账确认,因在外债权未及时收回,故未支付该欠款。纠纷发生以后,银河消防公司将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的财务账目、公章、财务章全部收回,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现处停止经营状态,但营业执照没有变更,**新因身体原因现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
另查明,一审中,友发钢管公司陈述,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24日,友发钢管公司供货总价值为788972.08元,已付款693221.1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和银河消防公司主张的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与友发钢管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综合分析一审中友发钢管公司提交的证明、欠条、吕素新的陈述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友发钢管公司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应予认定。
关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和银河消防公司主张的***在《证明》上的签字并非履行职务行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和银河消防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负责人,买卖标的亦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经营范围相关,故吕素新在《证明》上的签字行为对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和银河消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和银河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潇
审判员**
审判员高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