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鲁宁监狱、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9民初3345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鲁宁监狱,住所地济宁市经济开发区嘉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0000043163442。
法定代表人:***,系该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职工,住。
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无影山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烁,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祖军,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鲁宁监狱、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鲁宁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第二、三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嘉祥县疃里镇马庙村西南(山东省鲁宁监狱工地)提供劳务服务。2016年4月10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三楼做管道保温,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由于脚手架在移动时掉了一个移动轮,脚手架失衡倾斜,造成原告与另一工友***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一宗,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虽已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省鲁宁监狱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受两被告雇佣单位,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原告在诉状中所说雇主是第二、三被告,协议双方不涉及**监狱,所以我单位无责任。诉状中所说的已经达成协议,就应该遵守。我单位委托山东鲁诚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第二被告进行了投标,且有合法营业执照,建筑资质,我们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我单位无责任,且我单位履行了安全生产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过错原则,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远远超过其实际受损范围,对于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1500元的医药费,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在答辩人承担范围内予以扣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协议书,被告提交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排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虽不是本案原告所签订,但内容提及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住院病案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的医嘱并未有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应支持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住院发票,被告提出有重复叠加、应予排除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重复部分本院将依法剔除。4、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其提出书面申请后,又予以撤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发票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监狱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宁监狱将**监狱迁建项目武警楼、干警食堂、罪犯食堂、教学楼及1#车间工程承包给被告银河公司承建,同时还约定了开工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结算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受邻居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并约定每天工资8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在1号厂房三楼从事管道保温工作时,因脚手架移动时掉了一个移动轮,致使脚手架失衡倾斜,造成原告和另一工友***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5天,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骨折,支付医疗费2673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继续外固定,每月复查等。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7年1月13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可年系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班长,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银河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承包鲁宁监狱工地,事实清楚;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因被告银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仅能根据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可年系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班长;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银河公司系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银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自负1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答辩称自己只是被告银河公司的员工,其履职行为系职务行为,况且,原告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系其实际雇主或分包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省鲁宁监狱将工程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银河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一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26734元。②误工费8000元(误工期原告要求100天并无不当,按原告实际收入每天80元计算,即100天×80元/天)。③护理费2969.5元(住院2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遵医嘱需2人护理,即25天×***.39元/天×2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即25天×50元)。⑤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⑥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⑧鉴定费2600元。⑨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77813.5元,由被告银河公司按90%比例赔偿即70032.15元。被告银河消防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应予扣减。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85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负担553元,由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