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8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证据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链,并且与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依据送货单和欠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银河济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1.一审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向被上诉人详细调查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对于涉案买卖业务是和谁洽谈的,涉案买卖业务是如何进行交货、验收、结算,如何进行付款等相关问题,一审庭审均未涉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述“基本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没有任何依据。2.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并非被上诉人银河济南分公司员工,也不是被上诉人银河济南分公司授权的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银河济南分公司根本不认识这两个人,其二人履行的并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将建筑材料送至施工工地并由其主管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证实将建筑材料运至施工工地,也没有证实**、**是被上诉人银河济南分公司的主管人员,被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3.一审法院依据的送货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5月2日单据,从单据编号上看为0001076,其余单据均为2013年7月至11月,编号为0001796至0002811,从上述单据编号可以看出2015年的单据编号反而是在前面的,与常理不符。此外,从***陈述及诉状所述,上诉人施工期间为2013年7月至12月,2015年的供货根本不存在。而在2015年供货单上签字的是**,由此可以证实其并非上诉人员工。4.本案关键证据“欠条”,证据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了这一点,但一审人民法院未予理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的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视频”证据中“***”的儿子“林林”,双方证据材料共同指向了同一个人,***在笔录中证实,该欠条是他出具,对于交易情况,他并不清楚,系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该笔录明确了“欠条”的形成过程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排除。而被上诉人在“视频”中录制的***明显不正常,对于***系脑溢血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是明知的,所以视频仅仅录制了几十秒,对于整个过程不敢全部录像,为的就是避免让人民法院发现***的身体状况不能够作为证人作证,从而赋予“欠条合法的身份”。一审人民法院在反复播放“视频”证据后,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讲明情况,反而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进行充分调查的前提下,依据错误的证据材料,认定的事实必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引用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恰恰证明了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被上诉人提交了送货单,同时提供了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包括上诉人书写的材料款欠条及签订欠条的视频资料。2.送货单收货人为**、**,其不管是否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即使是上诉人临时雇用的员工也是代表上诉人办理交接,且上诉人认可受益,应该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3.上诉人认为欠条不合法,无任何依据。欠条是由上诉人出具,且有上诉人负责人**新签字的整个视频过程,当时其儿子***也在场,况且上诉人提供的***的调查笔录也无法确认,一审法院针对此调查笔录已完全调查清楚,首先***与上诉人的负责人***为父子关系,其出具的笔录证明力低,其次***从来都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一审中并没有出庭,对其调查笔录不应采信。4.虽然签订欠条的整个过程仅有十秒的拍摄,但不能因为录制10秒来推断不敢录全部录像,更不能推断担心法官发现***有病,此逻辑属主观臆想无任何依据。上诉人首先主张欠条中银河济南分公司盖章为假来逃避欠款,后又认为欠条中签字不是***书写,在被上诉人提供了视频证实事实后,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又以视频不清为由认为签字的欠条非此欠条,在一审法院连续播放十余次后上诉人才认可该事实。5.仅凭单据的编号不能否认收货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为逃避欠款歪曲事实,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向***支付材料款241612.5元;2.判决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15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2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银河济南分公司承接潍坊寿光市寿光茶城等相关消防项目,向***购买相关消防设施钢管及管件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主张已向银河济南分公司供货,所举证据3收货单据,显示材料品名规格、单价、数量等,在收货单上签字的人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单据6张收到人均为**,金额分别为2871.3元、2667.6元、65957.5元、6930元、496.8元、1136.6元;2013年8月19日单据3张收到人均为**,金额分别为:5994元、7439元、8631元;2013年9月8日单据1张收到人为**,金额为23204.1元;2013年7月14日单据5张收到人均为**,金额分别为20588.8元、25056元、17648元、8252.1元、1760元;2013年7月30日单据1张收到人为**,金额为8800元;2015年5月2日单据1张收到人为**,金额为49790元;以上金额共计257222.8元;***称**、**为银河济南分公司工地负责人。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予以否认。***持有加盖银河济南分公司公章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材料款241612.5元,定于2016年底结清,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该欠条内容及公章系2016年年初形成,欠条中文字是谁写的不清楚,收到欠条时就是这样,欠条是银河济南分公司人员给***的;后***于2017年1月4日让银河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在该欠条左下方书写了“以上欠条属实***”,并用手机录制视频即***证据1,拟证明该内容系**新本人所写并按指印;***自认银河济南分公司付过部分款,因非与收货单对应付款,收货单仍由***持有。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对欠条中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章与字体分离,不符合常理;***20**年6月6日因脑溢血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证据1只拍摄了***签名的过程,未拍摄“以上欠条属实”是否为***本人所写,该欠条缺乏证据效力;***未举证银河济南分公司向其付过款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河公司申请对涉案欠条载明的文字形成时间、银河济南分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提供的样本材料达不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的条件,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未对***证据1的形成过程申请鉴定。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所举其代理人与***的谈话笔录,拟证明欠条系***所写,***对此有异议。另查明,银河济南分公司系银河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银河济南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银河济南分公司是否欠付***货款问题。其一,***认为欠条系2016年年初银河济南分公司人员给他的,所载内容是同一时间形成,后其又让***在欠条左下方书写了“以上欠条属实***”并录制了视频。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对欠条中银河济南分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加盖公章及两部分文字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被退鉴;认为***证据1视频系剪辑形成,未申请鉴定,但对视频中***在欠条上签名无异议。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抗辩***自2015年6月6日即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未举证证明。其二,***所举证据3收货单金额为257222.8元,虽与欠条中欠款数额不符,***自认银河济南分公司付过部分款项,因并非对应付款,收货单仍在***处,***所述基本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所举收货单、欠条能够形成证据链,***与银河济南分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所举银河济南分公司盖章的欠条予以采信,故银河济南分公司欠***货款241612.5元。银河济南分公司应按约于2016年底结清,未结清货款,应支付***利息损失,***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为12842.5元(241612.5元×446日×4.35%÷365日),***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银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银河济南分公司系银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与银河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银河济南分公司、银河公司支付***货款2416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银河济南分公司、银河公司支付***利息1284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银河济南分公司、银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欠条载明了债权人、债权数额,说明了欠款种类是材料款,承诺了还款时间,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提交的视频证据进一步证实了银河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新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的过程。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对欠条上加盖的银河济南分公司公章真实性以及该分公司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名亦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对***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虽辩称欠条来源不合法以及银河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时因脑溢血后遗症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主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银河济南分公司员工或者该分公司授权的工地负责人,送货单编号也存在时间顺序颠倒,与常理不符,从而否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仅凭送货单签收人、编号等瑕疵无法否定***提交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否定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银河公司、银河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