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7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日,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向**出具欠条是错误的,其内容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没有关联性。庭审已查明,“欠条”内容是***儿子书写的,证明2015年5月***患脑溢血后此时尚未康复,但***儿子并未向法庭说明“欠条”上的“***”是不是其父亲亲笔书写。“欠条”上的“***”与“对账单”上第3、4、5页上的“***”,笔迹明显不同,且“欠条”、“对账单”上的“***”均没有***指印,因此,**不能证明“欠条”上的“***”就是***的签字,也就不能证明“欠条”内容的真实性。2.一审判决将“对账单”认定为事实是错误的,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所提供的出货单的货物数量少于对账单的货物数量,对账单与出货单不能相互印证;**所提供的收到条,有些不是***签字,**在不能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也就不能证明“出货单”中的货物给了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在没有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相关工程承揽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能推定“出库单”中的货物交付给了该分公司,一审判决将“对账单”认定为事实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所提供“欠条”上的“***”与“对账单”第1、2页上的“***”笔迹相同,与“对账单”第3、4、5页上的“***”笔迹明显不同。为此,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笔迹不同,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向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供应镀锌管、角钢等货物,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进行对账,由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出具欠条,并加盖分公司印章,明确共计欠**货款337278.5元。另外辅以货物对账单、发货流水,以及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向**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拖欠**货款。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运费共计3372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次向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供应镀管、爆管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向**支付50681.18元。2015年5月19日,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29064.5元。庭审中,**称***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称***为其负责人**新的工作人员。2016年2月2日,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与经营钢材**对账,截止2016年2月2日,共计337278.5元,定于2016年年底结清。***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下端加盖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印章。庭审中,**提交对账单一宗,载明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8日间,**供应镀锌管、角钢等货物,货款及运费共计416343元,已付79064.5元,尚欠款337278.5元,每页均有“***”字样的签字。
另查明,**新自2011年2月17日至今,担任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为银河消防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庭审中,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与银河消防公司均自认,自2015年起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不再经营,而以总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虽不认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通过**提交的加盖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印章的欠条及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虽辩称欠条是写在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上,对欠条及对账单上***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且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即使存在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的情况,也是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支付欠付款33727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银河消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的银河消防公司下属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应对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向**支付货款、运费共计33727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银河消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于一审时提交的五份对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及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证据为加盖了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印章的欠条、有时任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新签名的五份对账单及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曾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的银行凭证,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与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
二审期间,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于一审时提交的五份对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及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该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该五份对账单系**于一审庭审时提交,而且当时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亦做出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二审期间其对相同的事实、基于同样的理由而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应准许。其次,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对于**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认可,即使经过鉴定确认五份对账单上“***”签名为虚假,亦无法推翻加盖真实印章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最后,仅依据**所提交的欠条就足以认定欠款的事实,对账单真假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银河消防济南分公司、银河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银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