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胜利工业园十四路以北,西六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郝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涛,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踊跃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山东清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乐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存在问题明细表没有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该维修明细表上的维修项目属于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未按《安装合同》约定自行维修损坏项目,放任相关项目的毁坏程度加重,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维修明细表载明的问题多为门把手松动、单元可视对讲异响或不通等,被上诉人未进行自行维修,未产生维修费用,也未将需要维修的相关项目核算出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全部质保金157306.2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承兑,但未约定承兑贴息再行扣除,被上诉人扣除承兑贴息的本质系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该款应支付给上诉人。
乐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在保修期内,上诉人不但未履行保修义务,反而要求被上诉人另行付费维修或找其他公司维修。涉案《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一条只是约定了上诉人不能按照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时,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他公司维修。这是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找其他公司,也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如果上诉人坚持不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只能找其他公司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2018年3月,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消防初次验收,因未能通过验收而进行整改,直到2018年12月才通过消防验收,影响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明细表、工程报修单,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实上诉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四、上诉人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大量维修问题不能解决,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质保金,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合理合法。五、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将另行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
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乐安公司向众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23.98元,承兑贴息损失2000元,共计16452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安公司全部承担。
乐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众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所需要的合格完整资料(详见明细表);2.判令众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维修义务详见明细表);3.依法判令众成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元;4.诉讼费用由众成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审查后对乐安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成公司作为乙方与乐安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为:大王镇御景家园小区B区(一期)进户门等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3418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支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5年6月25日至10月1日;合同对质量问题作出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为:(1)安装完成全部总工程量的50%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2)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再付至全部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80%进度款;(3)其余按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并提供抽检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书等资料,并验收合格后再付至完成实际总工程量的95%进度款;(4)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含可视对讲系统质保金)期限为两年;待所有门及可视对讲系统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及安全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要确保工程质量完好。乙方所施工工程,工程保修期之内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24小时之内给予确认并到现按甲方要求进行有效处理。在规定时间之内乙方不能到场处理的,甲方有权自行组织队伍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在经甲方确认是由于乙方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或乙方偷工减料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质保期约定为:防火门及储藏室防火防盗门终生维修,锁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五年。门铃、门镜保修两年。楼宇门终生维修。电控锁、闭门器、对讲机保修期限为两年。可视对讲系统保修期为两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工程出现故障或破坏的,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十日内尽快派人免费维修,无法修复的应免费更换。若有特殊情况乙方不予维修,由甲方委派他人进行维修的,所需费用甲方可从乙方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外维修的乙方只收取该维修的成本费用。保修期内,货物及相关软件的维修、更换等所需一切支出(包括技术人员旅费等支出)由乙方负责;如出现乙方维修不及时,拒绝维修,不配合甲方工作等情况,甲方可自行安排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修复、更换相关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保修费中扣除。《安装合同》签订后,众成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2016年12月10日,经众成公司、东营开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公司共同组织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6年12月10日,众成公司与乐安公司对外包工程竣工进行验收并共同作出验收单一份,验收结果为合格。2017年1月6日,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装合同》所涉及的安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评审,并作出科正基字【2017】LAL001号评审报告一份,经评审,涉案全部工程造价审定值为3146123.98元。工程完工后,乐安公司共支付众成公司工程款为2983600元,按评审报告审定值计算,至今尚欠众成公司工程款162523.98元,该款项包含质保金157306.20元。2018年3月30日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二份,广公消竣查字【2018】第0020号,广公消竣查字【2018】第0022号。通知书内容为:御景家园B11号楼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5略;6、部分与地下车库相连的防火门不是甲级防火门,部分防火门门框内未填充水泥砂浆,不合格。御景家园B09、B19号楼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5略;2018年12月20日,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问题重新进行了复查,作出了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两份,经检查,御景家园B11号、B09号、B19号楼消防验收合格。众成公司主张2018年3月30日两份消防验收通知中所列明的关于御景家园B11号、B09号、B19号楼存在问题第6项,不是众成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乐安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存在问题维修明细表一份,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2日,存在问题维修明细表中均有众成公司安装人员胡乃厂、王熙睿等人签名。众成公司主张全部维修完毕,乐安公司予以否认。众成公司与乐安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众成公司将合同涉及的门控安装业务(可视对讲)转交给王熙睿进行安装,王熙睿出庭作证称,其与乐安公司物业工作人刘海燕达成协议,其于2017年11月1日至5日期间免费维修门控业务,超过该期限后是有偿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众成公司与乐安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众成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安装,并于2016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乐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95%条件已经成就,乐安公司应支付众成公司的款项为2988817.78元。因乐安公司在质保期内向众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问题维修明细,乐安公司、众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也签名予以认可。众成公司主张已全部维修完毕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涉案工程中锁具的质保期限为5年。综上,故一审法院认为,众成公司要求乐安公司支付剩余5%质保金157306.2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乐安公司应支付众成公司的工程款项为:2988817.78元减已付工程款2983600元等于5217.78元,对众成公司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众成公司要求乐安公司返还工程款扣除承兑贴息2000元,经审查,《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承兑。在乐安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承兑贴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故众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17.78元;二、驳回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8元,由山东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元。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所谓工程质量缺陷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当事人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本案中,上诉人施工的安装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目前已经届满。因此,在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没有法律依据。
竣工验收是对工程质量的全面检验,凡是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都可以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而一旦验收通过,就代表业主对工程整体质量的认可,但这并不导致免除施工方在竣工验收后的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应当通过施工保修责任解决,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通过工程保修责任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在上诉人经催告后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届满后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上诉人返还工程质保金。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欠妥。
二审中,本院指令被上诉人在两个月内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方式可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亦可由被上诉人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在维修完毕后与上诉人进行价款结算;如被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维修工作并进行价款结算,上诉人可另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被上诉人同意在本院指定期间完成维修工作,鉴于本案特殊情况和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质保金,故一审判决仍可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童玉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