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02民初349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营胜利工业园十四路以北、西六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5175653-8。
法定代表人:郝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涛,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烟台路103号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0795301471F。
法定代表人:付秀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建材公司)、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兰德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众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涛、方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成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3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80324元、护理费22600元、伤残赔偿金6139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116元、扶养费14657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共计249770.63元;2、被告方兰德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5年10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众成建材的安排在被告方兰德公司工地从事厂房窗子的安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众成建材公司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架设防护设施,被告众成建材公司雇佣一台吊车吊着原告在内的工人作业,吊篮脱落,导致原告在内的三名施工人员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鸿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是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肺挫伤、脑出血、脑挫伤、左肾脏挫伤、脾脏挫伤、心肌挫伤、多处软组织伤等。对该事故,东营区安监局、建设局进行了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众成建材公司没有建筑安装经营资质,被告方兰德公司对发包的工程没有进行日常的安全监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成建材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众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众成建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10月份,被告众成建材公司找到长年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的赵传稳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安装每平方米45元,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的50%,拨付工程款30%,工程全部完工,拨付80%,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结清。赵传稳自己雇佣***、赵传静等人自带安装工具,并雇佣吊车一辆,被告只负责水、电、气的协调,然后在结算工程款时对施工质量进行检查。承揽合同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于该起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兰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方兰德公司辩称,被告方兰德公司与被告众成建材公司签订的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筑法》管理范畴,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本案施工企业是被告众成建材公司,而不是方兰德公司。原告受雇于众成建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成建材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双方在合同中就安全事项约定的非常清楚,被告方兰德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且众成建材公司在其施工方案里已经承诺对本案安全事故负全面责任。综上,被告方兰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与被告方兰德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众成建材公司承包方兰德公司1#、2#车间隐框玻璃幕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27600元。被告众成建材公司注册100万元,具有金属门窗工程叁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下列铝合金、塑钢等金属门窗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建筑物的金属门窗工程;2、面积4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金属窗工程。众成建材公司在其向方兰德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及材料说明中明确列明项目部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现场施工员、技术员对上岗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现场安全负责人制定并监督执行安全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对上岗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考核,不合格不许上岗,对现场环境、安全状况及时掌握、落实必要的安全保护器具。
被告众成建材公司承包上述门窗工程后,通过陈登伟介绍,联系到赵传稳、赵伟静及***,口头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以4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全部承包给三人,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平时以借支生活费方式领取工程款。2015年10月7日,赵传稳、赵伟静及***3人乘坐吊车吊笼施工时,因吊笼突然坠落,导致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东营市东营区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吊车司机违规使用车载吊笼搭载施工人员作业,间接原因:1、施工单位众成建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项目部安全管理存在诸多漏洞,特别是对使用车载吊笼搭载施工人员违章作业失察,在车载吊笼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违章作业。2、监理单位胜利油田胜利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认真履行项目监理职责,监理工作不到位。3、建设单位方兰德公司未将门窗安装工程安全管理纳入统一管理,未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对众成建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力。认定事故性质为被告众成建材公司车载吊笼事故坠落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鸿港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095.03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肺挫伤、脑出血、脑挫伤、左肾脏挫伤、脾脏挫伤、心肌挫伤、多处软组织伤等。2016年4月份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合计560元。2017年2月18日在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检查费1661元。原告在鸿港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众成建材公司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17000元,并支付入院当日各项门诊检查费合计4208.3元。
原告***父亲任松林1945年12月1日出生,母亲鲁秀云1945年10月20日出生,有任重燕、任景香、任香阁、原告***4个子女。原告***之子任诗贺2000年1月27日出生,女儿任亚亚2007年3月19日出生。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并遗留多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至今表情淡漠、记忆力及计算力略差致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至今仍留有右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3、护理天数合计为70-90天;4、误工时间为受伤当天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27日;5、其后续治疗费,预计需3000-5000元。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方兰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与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一般是指雇员在一定或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1、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雇佣则是以雇员的劳务为标的,雇佣强调劳务本身,承揽看重工作成果;2、地位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对工作内容,承揽人和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而在雇佣中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从属关系;3、报酬给付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一般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验收后,支付报酬,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一般是建立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按期支付固定报酬。结合本案事实,赵传稳、***、赵伟静3人不是被告众成建材公司的职工,亦不存在长期稳定雇佣关系,而且原告承认双方达成以45元/平方米的价格安装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协议,按完成工程进度领取工程款,待全部完工后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告等人以完成门窗安装任务而获得报酬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与赵传稳、赵伟静、***3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被告众成建材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涉及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需要专门资质,这从被告众成建材公司本身具有的金属门窗工程叁级资质和其提供给被告方兰德的施工方案中列明的详细的施工具备条件也能予以印证,但被告众成建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自身并未施工,全部承包给原告***等3人施工,而原告***等人本身系农村居民,没有金属门窗施工资质,且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亦未对***等人进行现场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导致施工现场违章作业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因此,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指示承揽人方面具有严重过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等人有一定的门窗安装工作经验,对不能在吊车的吊笼内操作应是明知的,对在吊笼内操作的危险性应是有所预见的,本身存在较大疏忽或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方兰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与被告方兰德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方兰德公司1#、2#车间隐框玻璃幕墙施工,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包含在其承包的方兰德公司1#、2#车间隐框玻璃幕墙施工范围内,且被告众成建材公司具有金属门窗工程叁级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方兰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方兰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虽有一定的安全监管不力的责任,这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与原告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原告及被告众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方兰德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58316.03元,均有医疗费单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7天为81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509天为19459.14元,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90天为4473元(计算方式13954元/年÷365天×90天+13954元/年÷365天×2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其成年子女,有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为61397.6元,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付支出计算抚养费为14657元,合计760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1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原告受伤较重,从东营到鄄城包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316.03元、误工费19459.14元、护理费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76054.6元、交通费21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70228.7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和被告众成建材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众成建材公司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众成建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应予扣除,其当日支付各项门诊检查费4208.3元,原告并未主张,应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比例为1262.49元。因此,被告众成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70228.77*70%-17000-1262.49=10089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0089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7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东营市众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全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