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纱帽正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光大公司与奥泰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奥泰公司认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本案中,关于案涉工程5#车间的验收情况,奥泰公司提交的5#车间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材料上没有加盖光大公司的印章。关于光大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整个案涉工程的情况,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光大公司将不足案涉工程厂房十分之一的面积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故一审法院应对奥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光大公司是否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况以及光大公司是否对整个案涉工程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况予以进一步核实,并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