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4民初1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17821800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武汉市蔡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1456205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镇纱帽正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17785946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会信用代码9142011277138810J。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第三人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变更为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咨询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设计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光大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英、第三人江城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天设计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奥泰公司在常福生产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光大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574888.27元;3、依法判令光大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4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光大公司承担。庭审中奥泰公司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光大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3651.9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00365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光大公司与奥泰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塑胶有限公司1#-5#车间、实验车间、综合楼;工程地点:武汉市蔡甸常福新城工业示范园区;工程规模:1-5#车间钢结构,综合楼、实验车间框剪结构。面积分别为1#9312.3㎡,2#8984㎡,3#8908.3㎡,4#9120.3㎡,5#9545.8㎡,综合楼5222㎡,实验车间7187.86㎡,建筑高度1-5#车间,主车间一层,副车间二层,辅助车间三层,综合楼A区九层B区八层,实验车间八层。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四、工程质量:合格。五、合同价款:(大写)肆仟***拾壹万肆仟***拾肆元,(小写)45814624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1款赋予的规定一致。七、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八、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合同备案;蔡甸建管站。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1.1定额套用2008年《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定额统一基价表》;55.2采用固定总价合同;58.2.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乙方进场施工后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进度到±0.00时付工程总价20%;1#-5#车间、实验车间、综合楼一层时付工程总价20%;主体完成付工程总价10%;内外粉刷、地坪付、地坪付10%验收安全合格、资料齐全付15%;留5%质保金,竣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常福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原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7400000元,工程规模变更见双方之后补签的变更通知单,竣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3月15日。将原同《专用条款》中58.2.1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变更如下:1、乙方确认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0元,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2、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依工程进度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逐步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甲方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乙方项目经理**,甲方再凭收条或支付凭证与乙方办理相关财务结算手续。3、工程尾款具体支付时间与进度为:工程尾款25400000元,工程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不支付,第二年支付5000000元,第三年支付10000000元,第四年的6月30日前待工程结算审计、且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将余款付清。若乙方竣工日期延后的,甲方支付工程时间也随之顺延。4、调增及调减部分款项待结算审计相冲抵和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遵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如乙方不能按期完工及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达30天均视为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来支付违约金。2、乙方保证甲方能根据生产需要随时使用已具备办公或生产条件的办公楼、厂房(仓库)等,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按本条第1款约定执行。是否具备办公或生产条件由甲方确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3、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均视为违约,应按本条第1款约定执行。由于本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及增量,原告尽了最大的努力将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前竣工。2015年3月20日,本工程竣工图在蔡甸建管站备案,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家单位共同向蔡甸建管站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同年11月4日,蔡甸城乡建设局颁布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7年11月22日,奥泰公司与光大公司协商本工程审计及房产分割(5#车间)、安排财务对账、按合同及协议付款、结算等事宜。11月25日,双方均同意由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全面审计,并于12月30日前有一个审计结论,至2018年5月16日,因光大公司不配合,该公司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截止2018年2月28日,光大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5228858.31元(少于被告承诺的37000000元),尚有16003651.96元(合同价款47400000元-已支付35228858.31元+调增调减后金额3542510.27元+围墙款290000元)没有支付。2018年4月,光大公司将1#、3#车间设备拆除变卖,车间停工。鉴于光大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严重侵犯了奥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奥泰公司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光大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全面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9月8日,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2、奥泰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光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518858.31元。3、奥泰公司计算调增调减的金额错误,鉴定报告中确定性的金额应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内,不能单独另算,鉴定报告中推断性金额因缺乏证据证实,不应该采信。4、涉案工程总价款由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本案工程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奥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光大公司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奥泰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48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奥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光大公司与奥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奥泰公司承建光大公司武汉市蔡甸常福新城工业示范园区1-5#车间钢结构、实验车间和综合楼框剪结构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45814624元。2013年12月27日,光大公司与奥泰公司签订《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常福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7400000元,竣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3月15日,协议还约定:工程尾款25400000元,工程竣工之日起第一年不支付,第二年支付5000000元,第三年支付10000000元,第四年的6月30日前待工程结算审计、且奥泰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反诉原告将余款付清,若奥泰公司竣工日期延后的,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也随之顺延。若奥泰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应向光大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光大公司已向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5518858.31元。上述工程直到2016年9月8日才全部竣工验收。光大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奥泰公司未按时完工,因此依法应向光大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奥泰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以工期延误为由提起反诉不在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范围内,因此,光大公司的反诉依法不应合并审理。2、光大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提起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假定奥泰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光大公司的反诉诉讼时效应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限为两年,光大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提起反诉,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2)光大公司已丧失工期延误的索赔权。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假定奥泰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应在发生工期延误的28天内向奥泰公司主张,若逾期(2014年4月12日),则丧失索赔权。光大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工期延误索赔,显然已丧失请求权。3、奥泰公司并未延误工期。涉案工程未在2014年3月15日如期竣工,原因是光大公司变更设计增加了工程量(1#-5#车间行车梁加高、综合楼加层、1#、2#车间拆除重装、门牌门房、马路加宽、消防水池等),增加的工程量应折算相应的工期8个月,如此计算,奥泰公司并未延误工期。4、2014年7月2日光大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租赁给巴士麦普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升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威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等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日。
江城咨询公司述称,江城咨询公司严格按照设计要求,确保合同符合要求进行监理。
中天设计湖北分公司述称,涉案工程项目从开始到最后都是按照国家法规进行设计,到最后验收都是配合各方进行全面的检测,最后的签字及验收已经完成,原、被告间的问题中天设计湖北分公司不清楚。
奥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3年1月24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7日《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0日《合同书》,以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
2、工程增项资料(2013年11月15日《协议书》、光大增加工程预算明细、《室外道路工程结算编制书》、《室外管网工程结算编制书》、2017年12月5日收条、2017年12月7日收条),以证明应付工程款及涉案工程延期原因。
3、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书、2014年9月16日《厂房租赁合同》、2017年2月20日《厂房租赁合同》,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4、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常福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6年11月4日《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最晚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的事实。
5、5#车间施工图,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6、2014年5月5日《监理日志》,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最迟是2014年的事实。
7、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以证明涉案工程已收工程款35518858.31元,光大公司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
8、2017年11月22日《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奥泰公司向光大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
9、2017年11月25日《关于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建设七栋主体和道路管网的审计会议记录》,以证明奥泰公司与光大公司约定以审计结果为付款条件,因光大公司不配合导致审计结论迟迟不能生效。
10、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以证明奥泰公司的主体资格。
11、判例,以证明光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奥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12、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奥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光大公司拒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赁合同》,证明内容巴士麦普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7月2日,***生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7月28日,武汉威亚汽车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10月28日,光大公司将涉案工程厂房租赁给上述三公司,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事实。
14、(2019)鄂0114民初2186号民事调解书、《供电工程合同书》,以证明光大公司将涉案工程高压低压配件房、智能电气发包给湖北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内未施工部分作出的鉴定报告有误,鉴定报告中将智能电气列入奥泰公司未施工部分不合法也不符合鉴定规则,其次鉴定报告中的智能电气部分不应当扣减,鉴定金额应作相应调整。
15、《消防安装投标预算编制书》,以证明奥泰公司的施工范围。
16、道路管网设计图,以证明奥泰公司增加的工程量,应当计入增补部分,鉴定公司未计算在内存在违法,工程款应计入本案的总工程价款中。
17、综合楼照片及图纸,证明鉴定公司在现场踏勘及鉴定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不应当扣减的部分(第一层和第九层确实没有施工金额为635741.3元,但是第二层跟第八层合同约定内容已全部施工)进行了扣减,但是鉴定公司全部进行了扣减,即937131.72元不应当扣减。综合楼的装饰装修合同投标价为1290000元,扣减了第一层、第九层以及该工程的智能电气工程。
18、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延期完工的事实。
光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8年2月24日武汉市晨熙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以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
2、2013年11月6日《工程资金联系函》、2015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2016年8月5日《关于结算审计报告仅用于办理备案使用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工程全面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9月8日,也就是在2015年10月13日奥泰公司认可工程没有完工,在2016年8月5日已经竣工但没有验收的事实。
3、2013年12月27日《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常福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以证明奥泰公司起诉的工程余款尚未到付款期限。
4、付款明细表,以证明光大公司已向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5518858.31元。
5、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塑胶有限公司常福生产基地工程审定汇总表》,以证明合同内已包含室外管网和室外道路,该表加盖有奥泰公司公章及代理人签名。
江城咨询公司、中天设计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光大公司对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13、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8、9、13、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得到光大公司的认可,其中**虽是光大公司的员工,但其签写的收条需要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光大公司与开具发票的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福分公司无业务往来。对证据1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奥泰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17认为针对的是鉴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奥泰公司对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未出,该表应为无效。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余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评定。
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如下:
1、**审造价鉴字[2019]00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施工合同》中超出合同工程量范围外的增加部分总金额2715953.71元〔其中消防水池、门房、大门等(根据原施工图预算)确定性金额764865.3元、办公楼加高一层费用(仅仅是B栋)确定性金额430229.19元、增加铁栏杆确定性金额88162.9元,办公楼前马路加宽(未见双方的文字性签字证据,对照施工图属于合同外增加内容)推断性金额33154.35元、1~5号厂房加高(口述包干价,每栋150000元)为推断性金额750000元、2~5号厂房基础超深土方(《现场签证申请单》无业主及监理签字**)推断性金额87077.97元、5#厂房汽车运土(转运)(《现场签证申请单》无业主及监理签字**)推断性金额562464元〕〕。
2、**审造价鉴字[2020]0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施工合同》中未施工部分金额为2858749.55元〔其中综合楼1572855.22元、实验车间28156.33元、1#车间(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126915.29元、2#车间(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126915.29元、3#车间(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127746.45元、4#车间(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127746.45元、5#车间(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192438.02元、3#车间钢结构177313.3元、4#车间钢结构180104.03元、5#车间钢结构198559.37元〕。
3、**审造价鉴字[2020]00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综合楼未施工及工程量不足”补充鉴定的工程造价为918201.2元,该结论替代**审造价鉴字[2020]001号《鉴定意见书》中综合楼结论即1572855.22元。推断性鉴定意见:厂区内的“室外道路”金额为1601932.58元,厂区内“雨污水管网工程”金额为1428719.71元。
奥泰公司、光大公司均认可鉴定结论,光大公司认为超出合同工程量范围外的增加部分及厂区内的“室外道路”、“雨污水管网工程”均含在《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47400000元中。
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发包人光大公司与承包人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更名为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塑胶有限公司1#-5#车间,实验车间,综合楼。工程地点:武汉市蔡甸常福新城工业示范园区。工程规模:1-5#车间钢结构,综合楼、实验车间框剪结构。面积分别为:1#9312.3㎡,2#8984㎡,3#8908.3㎡,4#9120.3㎡,5#9545.8㎡,综合楼5222㎡,实验车间7187.86㎡,建筑高度1-5#车间,主车间一层,副车间二层,辅助车间三层,综合楼A区九层B区八层,实验车间八层。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四、合同价款:45814624.94元。合同31.1款关于工期延误约定: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顺延工期的天数,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报发包人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31.2款工期顺延的申请:当第31.1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通知后的7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情况,以备监理工程师查核;31.3款延期持续发生的申请:如果延期的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按31.2款的约定14天之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然后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发生的详细资料,并在该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详细资料。31.4款拒绝延期和批准延期:如果承包人在工期延误事件发生后,未能在31.2款和31.3款约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31.2款和31.3款约定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后的28天内,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或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顺延工期的天数;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监理工程师在28天内未予答复,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该合同第48.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竣工验收的约定进行验收。48.2款约定如果承包人不按约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本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49.1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49.2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49.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已完工程及设备材料的保护和一切意外责任。49.4款约定竣工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本工程,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49.6款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该合同《专用条款》51.1条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约定定额套用2008年《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定额统一基价表》。58.2.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承包人进场施工后付工程总价20%,工程进度到±0.00时付工程总价20%;1#-5#车间、实验车间、综合楼一层时付工程总价20%;主体完成付工程总价10%;内外粉刷、地坪付、地坪付10%安全、合格、资料齐全付15%;留5%质保金,竣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给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奥泰公司按约定于2013年3月1日进场施工。
因工程量增加,2013年12月27日,奥泰公司(乙方)与光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常福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总价款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5814624元,变更为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7400000元。二、工程建筑内容变更:将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一条工程概况规模发生变化,具体变更事项见双方之后补签的变更通知单。三、建设竣工日期变更确认:将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三条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3月15日。四、工程价款支付变更确认:将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58.2.1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变更如下:1、乙方确认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0元,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2、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依工程进度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逐步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甲方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乙方项目经理**,甲方再凭收条或支付凭证与乙方办理相关财务结算手续。3、工程尾款具体支付时间与进度为:工程尾款25400000元,工程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不支付,第二年支付5000000元,第三年支付10000000元,第四年的6月30日前待工程结算审计、且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将余款付清。若乙方竣工日期延后的,甲方支付工程时间也随之顺延。4、调增及调减部分款项待结算审计相冲抵和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遵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如乙方不能按期完工及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达30天均视为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来支付违约金。2、乙方保证甲方能根据生产需要随时使用已具备办公或生产条件的办公楼、厂房(仓库)等,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按本条第1款约定执行。是否具备办公或生产条件由甲方确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3、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均视为违约,应按本条第1款约定执行。第七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之一,与原《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之前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经建设单位***大塑胶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勘单、地勘单位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综合楼地基和基础分部2013年4月15日同意验收,主体2013年8月30日同意验收;实验车间地基和基础分部2013年4月15日同意验收,主体2013年8月30日同意验收;1#车间基础工程2013年3月30日同意验收,主体钢结构2013年12月7日同意验收;2#车间基础工程2013年3月30日同意验收,主体钢结构2013年12月7日同意验收;3#车间基础工程2013年4月7日同意验收,主体钢结构2013年12月7日同意验收;4#车间基础工程2013年4月7日同意验收,主体钢结构2013年12月7日同意验收;5#车间基础分部2014年4月30日同意验收,主体分部(钢结构)2014年3月20日同意验收,装饰装修分部2014年6月18日同意验收,屋面分部2014年5月10日同意验收,建筑给、排水分部2014年5月27日同意验收,建筑电气分部2014年5月27日同意验收。2016年9月8日,光大公司向蔡甸建管站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同年11月4日,蔡甸城乡建设局颁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另查明,光大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与***升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工程厂房租赁给***升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于2014年9月16日与武汉威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工程厂房租赁给武汉威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还查明,截止2018年2月11日,光大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5518858.31元(其中2013年1月至12月付款计17052558.31元,2014年1月至12月付款计11906300元,2015年1月至12月付款计1940000元,2016年1月至7月付款计1220000元,2017年1月至4月付款计3000000元,2018年2月付款计4000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奥泰公司认为因光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存在工程量增加两方面的原因,资金跟不上导致涉案工程延期,光大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认为光大公司的反诉已超过索赔期限及诉讼时效,不应认定奥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光大公司认为因奥泰公司延误工期,曾向奥泰公司提起索赔,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未果,嗣后光大公司不再向奥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光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依法处理,同时对奥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争执不下。
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奥泰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和补充协议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
1、涉案工程总造价及差欠工程款数额。光大公司与奥泰公司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总价款45814624元,2013年12月27日的《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变更为47400000元,鉴定部门鉴定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数额合计5746606元,明显高于《补充协议》总价款与《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之差,光大公司辩称增加工程量含在《补充协议》总价款之中、且鉴定书中鉴定的部分工程量不是奥泰公司施工的意见,因光大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且该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光大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事实,扣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涉案工程未施工部分金额2204095.53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9357135.41元(45814624.94元+5746606元-2204095.53元),光大公司已向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5518858.31元,尚欠奥泰公司工程款13838277.1元(49357135.41元-35518858.31元)。奥泰公司主张光大公司支付围墙款290000元系另一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2、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奥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合格验收时间最迟于2014年6月18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由光大公司出租使用,光大公司认为出租涉案工程厂房并签订《租赁合同》系为租赁方办理工商登记所需,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奥泰公司的意见。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对奥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予以支持。
3、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以及违约金的承担。奥泰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光大公司在竣工日期之后第四年6月30日即2018年6月30日前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光大公司未按此协议履行义务,应按该协议约定向奥泰公司按合同总价款474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损失即948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光大公司未按约定向奥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光大公司下欠奥泰公司工程款为13838277.1元,奥泰公司主张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9480000元显然过高,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院认定光大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下欠工程款13838277.1元的20%即2767655.42元。本案中,奥泰公司既主张违约******损失,违约与利息损失在补偿性上,都能使违约相对方得到全面的补偿,如果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单独适用,违约相对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违约金的单独使用已让奥泰公司的利益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故本院对奥泰公司主张光大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3月15日竣工,但实际于2014年6月18日才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奥泰公司亦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光大公司主张奥泰公司因延误工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光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奥泰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奥泰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奥泰公司享有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再次,奥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奥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838277.1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838277.1元;
二、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3838277.1元工程价款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67655.42元;
四、驳回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505元,由原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70元,被告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435(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反诉费78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超
审 判 员 罗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