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3033号
原告: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汉南区纱帽镇纱帽正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17785946X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津工作者。
被告:湖北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宏发花园1幢2-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8100012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城公司)与被告湖北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工的6#、7#楼监理费尾款155158.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酬金,单价8元/m2,以实际建筑面积为依据。工程为襄州区潘台社区城中村改造6#、7#、8#楼,工程规模约50000m2。因改造6#、7#楼已经完工,实际完成工程量29394.87m2,(地上26386.13m2、地下3008.74m2),监理费共计235158.96元,被告支付80000元后,尚欠155158.96元至今未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武汉江城公司在明知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违法施工的情况下,仍实施监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约定,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6#、7#***工验收,监理工作尚未完成,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诉请的监理费金额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诉请的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武汉江城公司与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路潘台西区××村××#、××#、××#楼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约50000m2,签约酬金约400000元(单价8元/m2,以实际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条违约责任:第4.1条监理人的违约责任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第4.2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条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土建工程主体竣工,支付比例为50%,支付金额为200000元;第二次付款的支付时间为粉刷至一半,支付比例为30%,支付金额为120000元;第三次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比例为20%,支付金额为80000元。第9条补充条款:以实际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超出工期部分,甲方给予合适补偿。另注明:8#楼从打桩之日开始计算,时间为贰年,超出时间,适当补偿,支付款项,8#楼的费用单独按时段支付。
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吉力公司)签订了《襄州区潘台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10月3日,6#楼、7#楼工程全部施工完毕。6#楼建筑面积为14900m2,7#楼建筑面积为15100m2。后重庆吉力公司与武汉江城公司对诉争的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已具备工程验收条件,重庆吉力公司申请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故6#、7#楼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
还查明,襄阳市襄州区卧龙路潘台西区城中村改造8#楼未开工建设。6#、7#楼的监理工程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为29394.87m2(地上26386.13m2,地下3008.74m2),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及2018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武汉江城公司共转账支付80000元监理费,2020年1月16日,原告武汉江城公司向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发出了监理费155158.96元的支付申请,但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原告武汉江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29394.87m2,按8元/m2计算,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35158.9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0元,尚应支付监理费155158.96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关于监理费按比例支付的时间节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以诉争工程施工完毕的时间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承接诉争监理服务的过程中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还辩称,6#、7#楼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认为,诉争的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与监理方无关,并非监理方的原因导致,且监理方已履行了约定的监理义务,委托方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不得因此拒付监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55158.96元,并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515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元,由被告平祥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