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675号
原告: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纱帽镇纱帽正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17785946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坤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七方镇大店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MA490BJ0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设咨询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坤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创农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建设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创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建设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监理费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枣阳市的智能温控光伏大棚项目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酬金为30000元。另约定,若投资增加、工期延长、面积扩大,按相同比例增加监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工程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工期超4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监理费为70000元,原告仅支付15000元后拒绝支付下欠55000元监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纠纷。
被告坤创农业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监理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实,双方未在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酬金为30000元,工程施工一个多月后即停工,不存在工期超出四个月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坤创农业科技公司作为委托方,江城建设咨询公司作为监理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江城建设咨询公司对坤创农业科技公司位于枣阳市的智能温控光伏大棚项目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监理酬金300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若投资增加、工期延长、面积扩大,按相同比例增加监理费用。2018年2月14日,坤创农业科技公司通过银行向江城建设咨询公司支付15000元工程监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期内约定监理费30000元,下欠15000元未支付。故江城建设咨询公司要求坤创农业科技公司支付下欠15000元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坤创农业科技公司认为工程施工一个多月后即停工,监理费已全部履行完毕等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江城建设咨询公司要求坤创农业科技公司支付工期延长的监理费40000元,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工期延长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阳市坤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5000元;
二、驳回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枣阳市坤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