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91民初41号
原告: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帽正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奇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2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城咨询公司)与被告湖北奇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武汉江城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立即支付武汉江城咨询公司监理费46236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以462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直至监理***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武汉江城咨询公司与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武汉江城咨询公司为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位于深圳工业园的机加车间、倒班楼、办公楼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费合计46236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江城咨询公司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但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所欠462360元监理费至今未付。武汉江城咨询公司多次催讨,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先后四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且逾期支付愿意赔偿武汉江城咨询公司的损失,但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均未实际履行。武汉江城咨询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江城咨询公司不能提供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准确送达地址,经给予合理期限后仍不能提供。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的送达地址。因此,本案当驳回武汉江城咨询公司的起诉。武汉江城咨询公司获取奇圣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可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亢 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