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辖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纱帽正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
负责人:***。
上诉人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光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常福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则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现该工程业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因工程款未付而提起诉讼,本案应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故该管辖权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奥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奥泰公司依据其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泰公司在常福生产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光大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案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工业示范园区,该地点属武汉市蔡甸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则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奥泰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