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富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华侨城(海南)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富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侨城(海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富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华侨城(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富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通公司)、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和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侨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富海通公司对于华侨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一审法院以“合作伙伴”为由认定华侨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之间仅是“委托管理+借款关系”,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案涉项目中,华侨城公司向和合公司提供贷款,同时接受和合公司的委托,对和合大厦项目在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合同签订、付款申请材料审核等方面进行管理,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并非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对此,在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海南涓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涓华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3民初46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华侨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和合公司提供资金以解决目标项目存在的问题,合同虽亦约定和合公司全权委托华侨城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开发管理,但仅约定华侨城公司有权对收益进行分配,以及在和合公司违约情况下,华侨城公司有权收回本息,并未约定华侨城公司需承担项目合作的风险,故华侨城公司参与项目管理的目的系为保障其资金的安全……和合公司辩称双方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具有依据。”(二)生效判决已认定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的合作不能成为华侨城公司对项目供应商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海南广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铝公司)诉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琼0271民初12693号]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三亚和合大厦工程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华侨城公司对给付工程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之间因签订《关于和合大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成为华侨城公司对广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同时,广铝公司所施工的和合大厦1号楼项目工程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许可权利人均为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并未享有相关项目建设权益。由此,广铝公司主张华侨城公司对和合公司工程款债务给付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一审判决主张华侨城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伙伴亦应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合作伙伴”关系的表述不严谨,在法律法规、司法判例中根本不存在“合作伙伴关系”的表述,也不存在“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伙伴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从文义上,“合作”是广义的模糊概念,合作开发房地产属于合作伙伴,项目管理、代建也都是合作伙伴关系,本案富海通公司与和合公司也属于合作伙伴。二、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华侨城公司有付款义务或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此类情形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华侨城公司不应对本案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条款是明确的。本案中,《三亚和合大厦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无任何关于华侨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或应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华侨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鉴于”条款的表述不能理解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和合公司(甲方)、富海通公司(乙方)以及华侨城公司(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鉴于”部分中约定“甲方及丙方及涓华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全权委托丙方对和合酒店所有项目进行开发管理并以监督,甲方委托丙方为甲方所有项目开发的项目管理人(包括本次项目),具体委托事项为:设计施工单位治谈与签约、施工现场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签证、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事宜。”从上述约定只能得出和合公司委托华侨城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进行管理,而不能得出一审法院的结论“和合公司委托华侨城公司为和合公司所有项目开发的项目管理人(亦包括本案的消防工程项目)的具体委托事项中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华侨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承诺愿与和合公司共同承担向富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同类判例冲突。海南商之厦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之厦公司”)与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海仲案字第1154号)中,海南仲裁委认为“《三亚和合大厦工程补充协议》上虽然列有华侨城公司海南公司,但补充协议全部权利、义务条款中,并未涉及该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付款义务人仍然是被申请人和合公司。”且“合同文首已载明华侨城公司系受和合公司的委托,对和合大厦项目进行开发监督和管理,系项目管理人。申请人商之厦公司对此明确知情,故工程付款义务人只能是和合公司,申请人商之厦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华侨城公司“应视为其承诺愿与和合公司共同承担”,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法院引述的(2021)琼02民终1493号(以下简称1493号)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完全不一致,不能参考该案件。1493号案件中,和合公司(甲方)、商之厦公司(乙方)、华侨城公司(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2、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及丙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5%……”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及丙方未按照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项时,每逾期一天,甲方及丙方需另行支付乙方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本案中,和合公司(甲方)、富海通公司(乙方)以及华侨城公司(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8.2条、第8.3条、第8.4条均明确是“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12.5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第17.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应当支付的款项,及时解决、协调现场施工问题。”明显可见,1493号案件的合同中约定了和合公司与华侨城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该案中法院判决华侨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而本案合同条款中,付款义务人仅为和合公司,并未约定华侨城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两个案件的案情完全不同。综上所述,华侨城公司不应对富海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海通公司对于华侨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海通公司辩称,一、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合作共建关系,两者共担风险,共享收益。1.《合作协议》第7页约定华侨城公司提供资金解决项目存在问题,并提供继续建设所需的工程款。华侨城公司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开发管理。第8页约定华侨城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继续建设、销售和招商,并按工程款的资金需求继续发放委托贷款。2.华侨城公司共担的风险是:因项目开发不良,和合公司无法偿还委托贷款的损失(委托贷款实际是将华侨城公司的资金通过银行放款给和合公司,规避当时法律法规不允许企业直接借款给企业时收取利息的问题)。从(2020)粤03民初469号判决中可知,华侨城公司确实也承担了该风险;共享的利益是:《合作协议》第8页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的利息,以及第20页约定的项目收益,该收益明确约定了收益的计算方式,华侨城公司的总体收益为项目收入减去开发费用后的60%,并且富海通公司应得工程款符合该约定中华侨城公司接管项目后发生的工程款(第21页10.1.2(1)项),由华侨城公司负责支付。3.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华侨城公司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开发管理,特别在9.1.3条约定,华侨城公司有权决定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二、富海通公司与华侨城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管理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和合公司和华侨城公司共同审批和拨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因此华侨城公司有明确的付款义务。《施工合同》管理方式中的约定,是因为该项目整体建设过程资金存在问题,富海通公司充分考虑工程款的有效收取,而要求专门列出的条款,具体情况如下:1.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于2012年与和合公司签订了和合大厦1#和2#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进度款未支付海鹰公司,于2015年停工,由于工程进度款迟迟未支付海鹰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和合公司欠付海鹰公司项目工程款约200余万,海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且不愿再继续履约并退场。2.2017年和合项目邀请富海通公司参与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富海通公司知晓项目消防工程是海鹰公司承担且尚未完工,也知晓和合公司工程资金断裂,无法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造成项目停滞多年,故富海通公司事先询问项目资金来源情况,和合公司告知华侨城公司全面接管该项目,由华侨城公司主导建设并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富海通公司要求在《施工合同》中增加管理方式条款,由和合公司与华侨城公司共同负责支付工程款,这才接手未完工的消防施工,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华侨城公司一直主导从招标、预算审核、合同协商签订、施工管理、资金监督、拨付全过程。三、1493号案例中存在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可见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与工程施工方普遍存在这种共同支付的情况,同时再次印证了富海通公司在工程合同中第一条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并且由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共同支付工程的情况在该项目中普遍存在。四、华侨城公司与和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有华侨城公司向和合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内容,但主要的内容还是二者进行房地产项目合作建设的内容。二者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华侨城公司的目的是获得项目开发销售的利润,绝不是为了获得年12%的贷款利息。因为华侨城公司做为一家央企,其业务范围主要就是景区和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开发,而绝不是向金融机构一样发行贷款,赚取利息。华侨城公司将投入项目的资金以借给企业的目的,是规避项目投资的风险(因为一旦项目合作进程搁浅或亏损,如资金作为投资款则面临无法退出或亏损的风险),是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并可实现保底收益(因为项目有抵押,可以通过拍卖抵押土地及房产而实现这个收益)。华侨城公司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其与和合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并不能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合作建设关系。而且其与和合公司合作期间,项目主体虽为和合公司,但项目的建设均由华侨城公司控制,和合公司的所有证照、公章均由华侨城公司掌管。 和合公司辩称,根据和合公司与华侨城公司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系和合公司全权委托华侨城公司对于目标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开发管理,双方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和合公司向富海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于华侨城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无意见。 富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富海通公司与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共同向富海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8,626.87元,并以1,198,62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从欠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08,051.32元;3.判令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按债权金额的15%向富海通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暂计算为196,001.73元;(以上合计:1,502,679.92元);4.判令富海通公司在1,198,626.87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富海通公司(乙方)与和合公司(甲方)、华侨城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丙方及涓华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委托丙方对和合酒店所有项目进行开发管理并以监督,甲方委托丙方为甲方所有项目开发的项目管理人,具体委托事项为:设计施工单位洽谈与签约、施工现场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签证、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事宜。管理方式:由甲方和丙方共同组织项目部管理本工程,监督工程质量与安全、进度等,审批及拨付乙方工程进度款项和结算款。乙方承包位于三亚市三亚湾七横路的三亚和合大厦2#楼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图纸及技术规范综合单价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100天,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9月28日,以发包方签发书面入场通知书通知入场之日起;合同暂定总价638万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即合同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总价下浮3%为最终工程总造价;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由乙方向甲方及丙方报送月进度预算报告书,经审核并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甲方在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富海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月初,因和合公司拖欠其他施工方款项导致其他工程未完成,富海通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亦停工并退场。施工过程中,和合公司已向富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788,302.22元。项目停工后,富海通公司向和合公司申请支付2018年3-5月份完成的工程进度款361,120元,和合公司相关部门审核人员在《合同(工程类)项目付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其中财务部负责人签字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随后,富海通公司向和合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和合公司并未向富海通公司支付该进度款。2022年1月24日,富海通公司与和合公司就已完成的消防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价款为4,986,929.09元。 另查明,富海通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与海南琼港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律师服务费为最终实现债权的15%,富海通公司已先期预付15,000元。 还查明,涉案和合大厦2#楼项目的景观工程系由案外人商之厦公司施工,项目停工后,商之厦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二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案件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20)琼0271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书,后华侨城公司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4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和合公司主张未收到工程进度款361,120元的发票原件,另外工程结算后富海通公司亦一直未开具未支付款项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富海通公司与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富海通公司主张解除《施工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已四年,目前复工时间尚未可知,且富海通公司与和合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结算,故涉案《施工合同》应予解除。二、关于富海通公司主张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琼0271民初8747号、(2021)琼0271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三亚和合置业大厦为和合公司开发的项目,华侨城公司为该项目合作伙伴。虽三亚和合置业大厦项目为和合公司开发,但和合公司委托华侨城公司为和合公司所有项目开发的项目管理人(亦包括本案的消防工程项目)的具体委托事项中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华侨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承诺愿与和合公司共同承担向富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华侨城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伙伴亦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确定的结算价款4,986,929.09元,和合公司已支付3,788,302.22元,尚欠1,198,626.87元,故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应共同向富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626.87元。和合公司抗辩富海通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富海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和合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富海通公司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2019年1月24日,和合公司已经审核通过向富海通公司支付进度款361,120元但未支付,故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应以36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2年1月24日止;2022年1月24日结算后未付款项共计为1,198,626.87元,故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应以1,198,626.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富海通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196,001.73元,由于该费用并不是富海通公司因诉讼而必须产生的费用,富海通公司与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之间对此亦未有约定,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富海通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其中一个必要条件为建设工程的性质需适宜进行折价、拍卖。本案中富海通公司承包的为消防工程,该工程并无独立的建构主体,而是依附于其所在的建设工程主体,不属于宜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的工程项目。因此,对富海通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富海通公司与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富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626.87元及利息(以36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2022年1月24日止;以1,198,626.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富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4.12元(富海通公司已预缴9,162.06元),减半收取,由和合公司、华侨城公司负担9,162.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富海通公司主张华侨城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具体约定分析,华侨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和合公司提供资金以解决目标项目存在的问题,合同虽约定和合公司全权委托华侨城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开发管理和监督,但并未约定华侨城公司需承担项目合作的风险,故华侨城公司参与项目管理的目的系为保障其资金的安全,和合公司与华侨城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华侨城公司虽作为委托管理人对进度款具有共同审核和拨付的权利,但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仅有和合公司,富海通公司对此亦明确知情。在合同并未约定华侨城公司负有共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其监督管理职责要求华侨城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富海通公司主张华侨城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富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626.87元及利息(以36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2022年1月24日止;以1,198,626.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海南富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2.06元,由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7.64元,由海南富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